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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市價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飾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阿呂」之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考慮被告已於偵審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僅分得5千元,要追徵12萬元是否不合理云云。
惟查:㈠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認被告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沒收部分⒈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目前實務見解,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元、市價約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係其等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僅分得5,000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有偷拿一些飾品,再跟康良全前往變賣,變賣所得沒有分給「兄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第23、25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兄仔」分配給伊5千元,伊偷藏玉和飾品,再與康良全拿去變賣了4萬多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0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0、122頁),是被告就犯罪所得前後陳述不一,其辯稱僅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云云,自屬有疑。
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兄仔」、「阿呂」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與「兄仔」、「阿呂」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主張僅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市價新臺幣拾萬元之黃金及玉石飾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阿呂」之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向友人李永發(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阿呂」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停放,復步行至臺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張文煌與「兄仔」、「阿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呂」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庭院中,並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令張文煌及「兄仔」入內,其等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門,侵入上址住宅,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市價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張文煌復將部分金飾,交由康瀚中(原名康良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世紀白金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珠寶公司)變賣。
後因簡炯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439至441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簡炯明、證人康良全於警詢中、證人李永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至52頁、第59至69頁、第75至77頁、第315至31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沿途監視器擷取照片34張、上址房屋內部及現場照片11張、世紀珠寶公司收料明細單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7135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2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Z0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39頁、第141至202頁、第291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雖認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取之現金為2萬餘元、黃金及玉石飾品價值約20萬元等語。
惟證人簡炯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的現金約2、3萬元、飾品價值約1、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
而被告警詢時供稱:竊取的現金約2萬多元,而玉和飾品部分,我不清楚總價值是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從而本案無法特定被告與「兄仔」、「阿呂」實際竊取之現金金額、黃金及玉石總價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與「兄仔」、「阿呂」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萬元,黃金及玉石飾品價值為10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⒉查「阿呂」係以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庭院中,並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令被告及「兄仔」入內,其等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門,侵入上址住宅,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兄仔」、「阿呂」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指明: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年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兄仔」、「阿呂」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市價約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係其等3人共同竊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究如何與「兄仔」、「阿呂」分配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有偷拿一些飾品,再跟康良全前往變賣,變賣所得沒有分給「兄仔」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於偵查中改稱:「兄仔」只分配給我5千元,我自己有偷藏玉和飾品,再與康良全拿去變賣了4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到5千元,變賣的物品本來是我自己藏著,後來被「兄仔」發現後,這筆錢就被他拿走了,所以整個案件我只有分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利益,先稱:僅有偷藏變賣之飾品等語,嗣陳稱:除偷藏變賣所得外,另有分得5千元等語,再改稱:僅拿到5千元,變賣所得遭「兄仔」發現取走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實。
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兄仔」、「阿呂」各所分配之實際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與「兄仔」、「阿呂」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予康良全變賣之玉和飾品,獲有價金4萬3,525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0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復有世紀珠寶公司收料明細單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8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衡酌全案卷證無法查悉被告所變賣物品數量及原物價值,且本院既已就被告與「兄仔」、「阿呂」共同竊取市價10萬元之黃金及玉石等飾品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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