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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國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國耀(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32、52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收購之贓物,其中「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共計110支,每支現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麥卡倫Edition No.2單一純麥威士忌」7箱,共42支(上訴書誤繕為9箱,計54支,應予更正),每支現價已高達1萬7880元,被告另收購其他種類之威士忌若干均如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龐大財產損害。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直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相較於另案被告趙徐顥庭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是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趙徐顥庭故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贓物,提供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
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共42支變價所得高達29萬4000元(7000元X42支=29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共110支變價所得高達121萬元(1萬1000元X110支=121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GLENDRONACH Allardice 18年威士忌2箱共12支變價所得達3萬18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OMAR第15任總統就職紀念酒威士忌2箱共12支變價所得達3萬元,總計高達156萬5800元,此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情,則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9日,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情節、其間接故意之惡性程度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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