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8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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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蓁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秉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蓁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許金玉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37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與「許蒨熒」共同誑騙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55頁),檢察官雖以被告自認無勝算機會,方與告訴人和解,而認本案不宜緩刑,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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