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嘉輝為福鎂清潔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梯廳打掃,並取走告訴
- 伍、經查:
- 一、關於本案手機遺失之經過,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可疑: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1年8月8日9時許,我在家整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先改稱:我是將手機放在白色紙袋
-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111年8月8日9時許,
- (四)細究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①遺失手機之前,究竟是將手
- 二、告訴人所證本案社區住戶之垃圾或回收物均為住戶自行處理
- 三、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 (一)告訴人住處梯廳[00:00-00:35]:
- (二)電梯內[11:56:50-12:00:51]:
- (三)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梯廳拿取告訴人放置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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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嘉輝為福鎂清潔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街00號所在大樓工作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58分許,在上址7樓打掃時,明知放置在梯廳之物品乃係該層住戶告訴人黃秀慧之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紙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秀慧、證人葉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電梯、梯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梯廳打掃,並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梯廳之物品,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打掃時,有拿走告訴人放在梯廳的紙袋,我到地下室要分類垃圾時,有打開紙袋大概看一下,但沒看到手機,只看到廚餘及紙盒。
辯護人則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之金色物品,係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自己所有之金屬菸盒,且該菸盒尺寸與告訴人手機尺寸完全不同,原審已詰問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原審之證據調查清楚明確、確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伍、經查:
一、關於本案手機遺失之經過,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可疑: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1年8月8日9時許,我在家整理東西不小心把手機放在黑色紙袋裡,將要回收的東西以黑色紙袋裝起來放置在自家大門旁的桌上,15時左右準備要出門順便將紙袋拿去回收時,發現紙袋不見及手機遺失了,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出國,所以有先去請大樓管理員協助調監視器,隔天晚上我有到附近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因為沒有手機的IMEI碼,警方無法受理,就先出國去澳洲,回國後,大樓管理員有幫我調到監視器影像並保存下來,影片中發現是1名大樓的清潔工拿走的,之後我有找清潔工本人即被告詢問是否有拿走我的手機,被告表示沒有拿(偵23026卷第11-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先改稱:我是將手機放在白色紙袋中,放在桌子旁邊的地上,當時有放1個紙袋跟1個黑色塑膠盒,全部被被告拿走,紙袋內除iPhone 12手機外,是要回收的東西,一般清潔人員不會幫我們丟垃圾,都是我們自己拿去地下室丟(偵23026卷第51-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111年8月8日9時許,我不小心把自己iPhone 12 Max手機跟濕的茶葉、餅乾紙屑等垃圾包在黑色紙袋,跟黑色塑膠盒一起放在門口,大約中午才發現手機不見,遍尋不著後,有用蘋果電腦FIND MY IPHONE功能,但因為手機關機也找不到,我就想起印象中袋子裡面好像有個黑色的東西,我看完管理員調取的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收走我門口的垃圾,才請被告隔天來打掃時跟我講一下話,被告跟我說垃圾是他收的但沒有看到我的手機,眼神有點飄,後來才知道他有案底,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拿走紙袋,所以我就認為他拿走我的手機,隨後就到最近的派出所報警,在本案以前,沒有清潔人員會將放在梯廳的回收物拿去丟(原審易字卷第76-96頁)。
(四)細究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①遺失手機之前,究竟是將手機放在「黑色紙袋內」抑或「白色紙袋內」?該裝有手機之紙袋是放在「大門旁的桌上」抑或「桌子旁邊的地上」?②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面、詢問被告之時間是在「案發翌日」或「經過月餘回國以後」?告訴人各次證述不一,可見其並不確定手機放置在何處。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案發當時細節,其實現在沒有很清楚,現在沒有很確定手機的事,所以我有撤銷告訴(原審易字卷第85頁),由此益徵告訴人僅係憑印象推測手機曾經擺放在回收紙袋中,無法肯認確有其事,而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取走手機之經過,自難僅因被告在案發後經告訴人詢問有無看到手機時之神色有異,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二、告訴人所證本案社區住戶之垃圾或回收物均為住戶自行處理,清潔人員不會擅將住戶置於梯廳之回收物丟棄等情,固與證人即負責該社區清潔工作之福鎂清潔有限公司督導人員葉承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社區工作,到8月底結束,負責清潔的區域是社區外圍、一樓大廳、住戶梯廳,公司有指示員工,住戶放在梯廳的東西,不能直接丟棄,而該社區大樓的規定是住戶要自行將垃圾拿到地下室丟,被告工作就是梯廳地板牆壁的清潔,至於是否要把回收的東西拿去丟,除非住戶有指示不然不可以這樣做,我1個月最少會去該社區督導1次等語(偵緝121卷第137-139頁)相符。
然而,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梯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案發時係將紅色紙袋及黑色格狀物品放在梯廳櫃子前方之地板上(原審易字卷第61-62頁),且據告訴人前揭所述,該紙袋內裝有濕的茶葉及餅乾紙屑,連同放在紙袋旁的黑色格狀之餅乾禮盒內盒,一望即知為垃圾及回收物,則被告為履行其清潔梯廳地板之職責而將該等物品拿進電梯以方便清潔,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則被告辯稱若沒有幫住戶清理梯廳放置之垃圾及廚餘,會很難打掃一節(原審易字卷第55頁),尚非全然不可信,自難僅以被告此舉違反清潔公司規定,遽認被告有在該等物品中發現告訴人之手機,進而起意竊取。
三、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一)告訴人住處梯廳[00:00-00:35]:被告彎腰觸摸在櫃子前方黑色格狀物體中央的淺色物件,隨後撿起櫃子前的黑色格狀物品,並於[00:04-00:08]間察看黑色格狀物品,於[00:12]撿拾櫃子斜前方的紅色紙袋。
被告嗣於[00:14-00:18]再度察看黑色格狀物品,隨後即進入電梯(原審易字卷第57、61-64頁)。
(二)電梯內[11:56:50-12:00:51]: 被告於[11:56:57]提著紅色紙袋與黑色格狀物品進入電梯;
嗣於[11:57:01]許將黑色格狀物品放在地上,手伸到黑色格狀物體上方,於[11:57:03]把黑色格狀物品移到電梯的角落。
[11:57:06]時,被告把紅色紙袋並排到黑色格狀物品旁邊;
[11:57:09]右手離開被告堆放在角落的物品時,手上握有1件約掌心大小的金色物品。
後來被告把金色物品放到褲子的右邊口袋。
被告於此時段內左手均拿著拖把,只用右手碰觸紙袋、黑色格狀物、金色物品。
〔11:57:50〕被告拿拖把出電梯。
〔11:58:09〕被告拿拖把回電梯。
〔11:58:26〕被告拿拖把出電梯。
〔11:58:46〕被告拿拖把回電梯。
〔11:59:02〕被告拿拖把出電梯。
〔11:59:17〕被告拿拖把回電梯。
〔11:59:35〕被告拿拖把出電梯。
〔11:59:56〕被告拿拖把回電梯。
〔12:00:12〕被告拿拖把出電梯。
〔12:00:33〕被告拿拖把回電梯。
〔12:00:40〕被告雙手分別拿取紅色紙袋、黑色格狀物,並於〔12:00:51〕將該等物品拿出電梯(原審易字卷第58、64-67、130-131頁)。
(三)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梯廳拿取告訴人放置之回收物品再將之放入電梯內之過程,雖有翻找、察看其內物品之動作,惟均未攝得其有自該等物品當中取出手機之過程。
又告訴人自承其手機型號為iPhone 12 Max,拿在手中側握時,手機會凸出來一半等情(原審易字卷第81、90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告訴人之手機尺寸顯然大於常人手掌,然監視器攝得被告手持並放入口袋中之金色物品僅有掌心大小(原審易字卷第66-67頁截圖12、13),不僅尺寸與告訴人之手機未合,顏色亦與告訴人所稱手機殼為「櫻花粉色、裡面有液體及金粉會流動」之樣式(原審易字卷第92頁)未盡相符,尚無從逕認被告放入口袋中之物品即為告訴人之手機。
況且,若告訴人之手機確實放在紅色紙袋中,被告於梯廳查看、翻找袋內物品之過程中,顯可發現,若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大可在梯廳內立刻將該手機取出藏放於自身衣物中,並無必要刻意違反公司規定,將住戶之回收物拿至電梯中,再攜至地下室丟棄,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菸盒,經原審勘驗為金屬材質、長9.5公分、寬7公分、高2公分(原審易字卷第132頁),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中手握金色物品之尺寸相當,雖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物品,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並未看到告訴人手機出現,亦未見被告有何疑似手持手機之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竊取手機,遽行推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欲回收物之一的紙袋究係黑色或白色乙節或有出入,然此非重要之物,其因記憶模糊、受事後閱覽監視器畫面所形成之印象,或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有所影響,實難逕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住處之梯廳係獨立一戶使用之空間,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接近該處,且取走清潔人員不需帶走之垃圾或回收物,原審雖以被告手持並放入口袋之金色物品與告訴人手機大小未合,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在梯廳時第一時間係彎腰觸摸櫃子前方之黑色格狀物品中央之淺色物品後,方拾起該黑色格狀物品,進入電梯後亦有部分動作期間無法為監視器全面攝得,被告似非無時間與機會取走藏放告訴人手機,原審未慮及此,遽論被告罪證不足,尚難令人心服。
惟查,告訴人所證遺失手機之過程,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以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竊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而監視器縱使未能攝錄案發過程之全貌,仍難以告訴人前開指述推論被告必然有為本案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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