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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璋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承認,罪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沒收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量刑因素已與原判決時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
沒收部分,被告已經完全賠償,鐵梯部分應不予沒收,砂輪機為被告平常工作所需工具,如予沒收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請求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竊得財物僅為鐵梯1支,價值不高,且行竊時使用之兇器,實為用以行竊鐵梯之砂輪機,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洪光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被害人到院陳述確認無訛,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行為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勞費,乃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有權責於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綜合上情,因認本案被告犯行,如處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有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屬有據。
惟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且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並就犯罪所得(鐵梯)及所用之物(砂輪機)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原諒,本院乃據以認定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使用可作兇器之工作用砂輪機竊得鐵製樓梯1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曾有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不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竊得之鐵梯一支並未扣案,然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75,000元,並據被害人到院陳明該賠償金額已經包含被竊物品及電梯所受損害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鐵梯(或變得之物)之利益,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爰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以砂輪機從事本案行竊鐵梯犯行,該物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為從事鐵工工作之常用工具,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正常工作,且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依據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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