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9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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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祥與告訴人陳若姬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現金各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445元、13萬6,750元。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網路購物消費,使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2萬1,785元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價值之利益或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一起工作,我擔任大統貨運公司司機,告訴人是司機助手,薪水都統一匯到告訴人帳戶內,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金融卡跟信用卡,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是告訴人一起交給我使用的,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並不是偷領,這些款項提領後,由我與她共同使用、貸款買貨車、繳罰款等,那時她也有把信用卡給我用,每次刷卡買星城遊戲點數,銀行都會傳簡訊到告訴人手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將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總計6萬1,400元);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13萬6,700元);

另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商店」刷卡消費,前開商店因而交付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總計2萬1,747 元)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70至71、148頁;

本院卷第88至94、97至98、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7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6、138至141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1532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42613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823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消費明細、授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0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589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消費明細、授權交易資料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8、19、57至59、60至62、63至65、66至68頁;

原審卷第89至93、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5日15時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發現永豐銀行金融卡遺失,並於同(11)月30日請友人林凱祥陪同我前往永豐銀行宜蘭分行現場辦理遺失申請補發。

申請時銀行人員告知我戶頭內只剩54元,我當下覺得不可能,因為該帳戶至少有7萬元,我並轉頭看到林凱祥眼神慌張,我覺得怪怪的,當下便向林凱祥詢問是否有提領我帳戶的錢,他當下坦承確實有使用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盜領,並主動承認也有盜領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我於110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發現我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共計2萬162元,該等消費看起來都是消費遊戲點數,皆非我本人持卡前往消費。

玉山銀行信用卡公司致電詢問我,妳110年11月20日是否有向GOOGLE網站刷1筆1,000元,並表示我的信用卡被刷爆了,我才驚覺信用卡被盜刷。

因為前次金融卡遭到盜領之情事,所以我於111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詢問友人林凱祥是否有拿我的信用卡盜刷,他當下親口承認他有竊取我的信用卡去盜刷。

金融卡都放在家中起居室的存摺中(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裡面),信用卡都放在皮夾內。

林凱祥承認他偷完盜領、盜刷後又放回去,經多次盜領、盜刷,已經遺失,因為林凱祥是朋友,來過家中,可能趁機行竊。

因為當時林凱祥承認有盜刷情事,並願意將盜刷金額還我,但我有跟他聯繫他都逃避,也不接我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約110年5月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我們有同居過幾個月,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約110年10月分手的。

案發前我的信用卡、金融卡都放在皮夾中,都是自己使用,從來沒有給被告使用,我曾經拿現金給他使用,但是我從來沒有同意提款、刷卡,我也沒有買遊戲點數,這不是生活費,我的金融卡帳戶中沒有被告的錢,被告根本沒有錢、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4頁正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中先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10月13日我那時候認知與被告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但還是有一起住,我的信用卡等3張卡都放在皮夾裡,沒有交付給被告。

我是信用卡(公司)通知我的時候才發現我的信用卡有被刷卡,就是他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前一個小時跟前兩個小時,一筆在統一超商刷2,000多元,一筆在OK超商刷1,000多元,我說沒有,他通知我的隔天我才收到帳單,那時候才發現其他筆刷卡,我問被告怎麼會有遊戲點數,他後面有跟我承認這是遊戲點數。

有一次我去永豐銀行臨櫃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我帳戶剩零頭50幾還是40幾元,因為我要領錢,櫃臺服務人員跟我說帳戶沒有錢,我很驚訝,可是我那時候就有懷疑,因為信用卡有通知,就心裡大概有底,當時被告在外面等我,我就出去問被告,他一開始沒有講話,後來他有跟我承認說是他去領的,我沒有當天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

我是那天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所以才要去臨櫃領錢,銀行人員才跟我說我的帳戶餘額剩下一點點,連合作金庫我妹妹前一天才寄給我要繳信用卡費用4,000多元也被領走不見了。

我是同一天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不見,就是去櫃臺領錢,櫃臺人員跟我說我帳戶沒有錢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3頁),復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證稱:我們曾經有去桃園工作,開大卡車,那時候因為身上都沒有生活費,所以我有時候幫被告顧車,我拿給他信用卡去買早餐或買吃的,但是信用卡刷完之後我會收起來,就只有在桃園那段時間,我當場主動給他、同意他使用信用卡去消費,但是當場我就會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究竟係將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中起居室的存摺中或皮夾中、其是否曾經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其究竟係於永豐銀行臨櫃領款或申請掛失並補辦金融卡時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其於永豐銀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時被告究竟係在其身旁(即轉頭可見被告眼神)抑或在銀行外面等候、其究竟係同時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或先後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及其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順序等部分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還有卡一些事情,我們兩個私底下帳務上的事情就還沒有分割的很清楚,所以那時候還是幾乎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工作,我擔任大統貨運公司司機,告訴人是司機助手,薪水都統一匯到告訴人帳戶內,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這些款項提領後,由我與她共同使用、貸款買貨車、繳罰款等語,是否全然無據,並非無疑。

㈢查如附表三編號7至11之信用卡交易,需於網站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消費金額,經連線傳輸予信用卡銀行系統查核無虞後,傳送動態驗證碼至持卡人(即告訴人)於信用卡銀行系統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後續輸入動態驗證密碼無誤後始完成交易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0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589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備註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倘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則被告如何取得玉山銀行傳送予告訴人之動態驗證碼以完成交易?又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亦需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倘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款?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裡都有記錄密碼,且我的卡片裡面會有紙夾著,都有寫密碼;

(問:但是沒有玩線上遊戲,至少銀行會通知你說他有刷卡?)因為那時候被告沒有網路,所以我的手機有門號、有網路的那一支,就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手機,都給被告拿著帶出去,當我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的時候,我不會使用它;

我沒有有門號的手機,但家裡有WIFI,現在都是用LINE對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時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付予被告使用,其個人係使用沒有門號之手機,而僅依憑家中WIFI及該手機上LINE對外聯繫,則玉山銀行如何能透過該無門號之手機通知告訴人其所持有之玉山銀行前一個小時跟前兩個小時,一筆在統一超商刷2,000多元,一筆在OK超商刷1,000多元,或詢問告訴人有無於110年11月20日向GOOGLE網站刷1筆1,000元,並表示告訴人已刷卡超過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額度等語?再者,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5日申請補發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1024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另告訴人並無申請掛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補辦提款卡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77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既已知悉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何以未曾確認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有無遺失?進而為掛失並補發之舉動?且觀之前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0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589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可知玉山銀行信用卡最近一筆OK便利商店之消費係使用Pi拍錢包APP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1月10日消費,告訴人既然向玉山銀行表示未曾有上開消費,何以未曾查明或掛失該玉山信用卡而使被告仍能於111年11月20日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對於其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可能遭人盜領、盜刷時之反應舉止,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亦即有持告訴人本案之金融卡、信用卡提領存款、實體商店刷卡及線上刷卡,惟辯稱均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5日發現永豐銀行金融卡遺失,請友人林凱祥陪同我到銀行辦理遺失申請補發,申請時銀行人員告知我戶頭內只剩54元,我當下覺得不可能,因為該帳戶至少有7萬元,我並轉頭看到林凱祥眼神慌張,我覺得怪怪的,當下便向林凱祥詢問是否有提領我帳戶的錢,他當下坦承確實有使用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盜領,並主動承認也有盜領我的合作金庫提款卡」、「消費遊戲點數皆非我本人持卡前往消費」、「因為前次金融卡遭盜領之情事,所以我有詢問友人林凱祥是否有拿我的信用卡盜刷,他當下親口承認他有竊取我的信用卡去盜刷」、「金融卡都放在家中起居室的存摺中(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裡面),信用卡都放在皮夾內。

林凱祥承認他偷完盜領、盜刷後又放回去,經過多次盜領、盜刷,已經遺失,因為林凱祥是朋友,來過家中,可能趁機行竊」、「因為當時林凱祥承認有盜刷情事,並願意將盜刷金額還我,但我有跟他聯繫他都逃避,也不接我的電話」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復證稱:「我本案2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皆是自己使用,我曾經拿現金給被告使用,但是提款、刷卡我從來沒有同意,我也沒有買遊戲點數,被告領的錢也不是我們的生活費,被告根本沒有工作」等語。

從而,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並非只有空泛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刷卡,而是鉅細靡遺證述被告陪同補辦卡片、向其坦承盜領及盜刷之細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縱使於審判時經傳喚未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況且金融卡、提款卡均為本人使用方屬常態,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卡、提款卡則屬變態之異常事實,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未能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訴訟上應就積極抗辯負提出證據之責,遽否認告訴人先前之陳述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並於書狀表明希望於第二審程序與被告當庭對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究竟係將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中起居室的存摺中或皮夾中、其是否曾經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其究竟係於永豐銀行臨櫃領款或申請掛失並補辦金融卡時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其於永豐銀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時被告究竟係在其身旁(即轉頭可見被告眼神)抑或在銀行外面等候、其究竟係同時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或先後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及其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遺失順序等部分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復如附表三編號7至11之信用卡交易,需於網站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消費金額,經連線傳輸予信用卡銀行系統查核無虞後,傳送動態驗證碼至持卡人(即告訴人)於信用卡銀行系統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後續輸入動態驗證密碼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倘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則被告如何取得玉山銀行傳送予告訴人之動態驗證碼以完成交易?又被告倘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款?參酌告訴人對於其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可能遭人盜領、盜刷時之反應舉止,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27日8時9分 宜蘭頭城頂埔郵局 1萬元 2 110年11月1日9時34分 統一超商騰豪門市 1萬元 3 110年11月1日20時46分 礁溪農會龍潭辦事處 1萬元 4 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 礁溪農會龍潭辦事處 5,000元 5 110年11月2日18時16分 統一超商騰豪門市 5,000元 6 110年11月4日20時3分 統一超商家燕門市 5,000元 7 110年11月5日19時28分 宜蘭中山路郵局 1萬元 8 110年11月5日23時13分 統一超商騰豪門市 5,000元 9 110年11月8日22時18分 宜蘭頭城頂埔郵局 1,400元 合計:6萬1,400元 附表二: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13日20時13分 喜互惠頭城門市 3,000元 2 110年10月14日16時31分 喜互惠頭城門市 1,000元 3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 宜蘭大坡路郵局 1萬元 4 110年10月19日15時23分 統一超商騰豪門市 1萬元 5 110年10月21日12時13分 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1萬元 6 110年10月23日11時54分 宜蘭大坡路郵局 1萬元 7 110年10月25日14時45分 宜蘭大坡路郵局 2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14時51分 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2萬元 9 110年10月25日14時52分 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2萬元 10 110年10月25日14時52分 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2萬元 11 110年10月27日8時8分 宜蘭大坡路郵局 2,700元 12 110年11月3日18時48分 統一超商家燕門市 5,000元 13 110年11月4日16時0分 喜互惠宜興門市 5,000元 合計:13萬6,700元 附表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 刷卡日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1 110年11月1日13時4分 GOOGLE 1,000元 2 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 GOOGLE 500元 3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 GOOGLE 100元 4 110年11月9日7時4分 GOGORO NETWORK 1,647元 5 110年11月20日12時32分 FORMOSA 500元 6 110年11月20日14時22分 GOOGLE 1,000元 7 110年11月20日15時36分 GASH 3,000元 8 110年11月20日16時25分 GASH 5,000元 9 110年11月20日16時38分 GASH 3,000元 10 110年11月20日17時12分 GASH 3,000元 11 110年11月20日19時26分 GASH 3,000元 合計:2萬1,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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