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9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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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本案審理範圍
  7.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10.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12.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13. (二)其次,證人即員警黃建源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檢
  14. (三)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
  15. (四)再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錄音檔案之結
  16. (五)另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17. (六)準此,則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一時卸責之詞,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於案
  19. 三、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員警出言稱:「新設國家就可以
  20.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同
  21.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22. (一)原審判決就事實欄所示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固
  2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侵占遺失物及竊
  24.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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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因與上址該店內之店員及顧客有言語辱罵及騷擾之異常行為,經店員撥打110通報員警,員警黃建源、陳致瑋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於抵達現場後,依法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進行查證時,詎甲○拒不配合,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你們就是小偷..」、「你現在假警察很唱秋嗎?」、「你是假警啦」、「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囉」、「你就假警,代表什麼東西」、「你現在是怎樣?找死喔?」及「像你們這種...吵三小啊」等語辱罵員警黃建源、陳致瑋;

嗣於員警當場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後,再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當場以:「你們這些王八蛋,殺掉你家」、「你假警啦,操你的」、「...我操你的。

不然怎樣?」「....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員警黃建源、陳致瑋,足以貶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並判處拘役50日,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則諭知無罪,嗣僅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護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於其餘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保持緘默,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因與店員及顧客有言語辱罵及騷擾之異常行為,經店員撥打110報警,員警黃建源、陳致瑋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111年8月4日)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6130卷第23頁、第35頁),足徵案發時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係因執行公務之目的而至案發現場甚明;

(二)其次,證人即員警黃建源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發生何事?)那天我與陳致瑋是備勤職務,接獲超商店員打電話到派出所通報,說有人在店裡騷擾、辱罵店員及店裡的客人,所以我跟陳致瑋就一起到便利超商,到場時被告坐在用餐區吃東西,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不理,後來被告一直用言語辱罵我們,被告有對我們辱罵說『現在是怎樣、找死嗎』。」

、「(檢察官問 :當下兩位員警都穿制服嗎?)是。」

等語(參見偵緝3118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致瑋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補充?)沒有。

陳述如同黃建源所述。」

等語(參見偵緝3118卷第60頁)屬實,復有員警黃建源、陳致瑋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密錄器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憑(參見111偵26130號卷第25頁、第31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被告於員警黃建源、陳致瑋到場處理之時,應能明確知悉該2名員警之身分及要求出示證件之目的,仍拒不配合,並有出言辱罵之行為。

(三)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係因被告與店員及顧客有言語辱罵及騷擾之異常行為,經店員撥打110報警,獲報後始前往現場處理,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得當場進一步查證被告之身分而依法執行公務。

(四)再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之時,竟出言辱罵稱:「...你們就是小偷..」、「你現在假警察很唱秋嗎?」、「你是假警啦」、「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囉」、「你就假警,代表什麼東西」、「你現在是怎樣?找死喔?」及「像你們這種...吵三小啊」等語;

嗣於員警當場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後,再次出言辱罵稱:「你們這些王八蛋,殺掉你家」、「你假警啦,操你的」、「...我操你的。

不然怎樣?」「....操你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則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整體過程及拒不配合之背景情況以觀,其既係在員警要求查證其身分時,以及當場逮捕而拘束其人身自由後之過程中,接連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要無疑義。

(五)另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

又刑法第140條侮蔑公務員罪,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之職務不受侮辱,以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力,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維持法律制度之運作與公共事務達成之國家法益。

觀諸被告上開所為言語,不僅誣蔑員警是「小偷」、「假警察」,且以「找死」、「吵三小」、「可以殺掉你們」、「殺掉你家」等語貶損員警執行公務之能力及必要性,甚至以一般公認常見之辱罵用詞「王八蛋」、「我操你的」及「操你媽的」等語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上具有健全通念正常人之普遍認知,上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尤以員警於本件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至為顯然。

(六)準此,則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於案發時接連以「...你們就是小偷..」、「你現在假警察很唱秋嗎?」、「你是假警啦」、「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囉」、「你就假警,代表什麼東西」、「你現在是怎樣?找死喔?」、「像你們這種...吵三小啊」、「你們這些王八蛋,殺掉你家」、「你假警啦,操你的」、「...我操你的。

不然怎樣?」、「....操你媽的」等語,當場辱罵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如對於員警黃建源、陳致瑋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員警出言稱:「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囉」、「找死喔?」等語之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對員警為上開言語,然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錄音檔案之結果,員警並未因被告有上開言語而感到任何威脅或畏佈之反應,而仍立即要求被告稱:「麻煩妳出示一下證件」等語,或回應稱:「誰找死誰找死?叫妳出示一下證件那麼難是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員警隨後亦係僅以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而對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程序(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證人黃建源、陳致瑋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筆錄也是問侮辱公務員部分,移送書上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部分是誤載等語(參見111偵緝3118卷第60頁),堪信員警黃建源、陳致瑋於案發時在現場並未感受到被告脅迫之心理壓力,因而在現場為權利告知之時並未正式提及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之後警方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真意,亦未包括被告涉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名;

況且,以被告當時孤身一女子之狀態,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危險物品或有其他衝撞員警之激烈舉動,客觀上亦不以足使員警心生畏怖而被迫順從被告之意志,自不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同一時地,另有以:「...你們就是小偷..」、「你現在假警察很唱秋嗎?」、「你是假警啦」、「你就假警,代表什麼東西」、、「你們這些王八蛋,殺掉你家」、「你假警啦,操你的」、「...我操你的。

不然怎樣?」、「....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然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就事實欄所示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僅以上開言論之外觀文義雖非正面語句,於語詞理解上容有負面解釋之可能,仍尚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該言論難認有何輕蔑公務員人格,客觀上仍難認上開言論已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漫罵或惡意詆毀公務員之意思,是以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不滿員警到場後要求其提示證件而查證身分,竟恣意對執勤之員警加以大聲漫罵、斥責,不僅目無法紀,惡性不輕,且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案發時起迄未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侮辱公務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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