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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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振中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于振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判決第1頁第26至27行犯罪事實二㈠補充更正為:「而『于振中』明知隨後將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身分終止台耀A公司之本案房屋租約,『先由不知情之黃美文向本案房屋之屋主鄭詩穎承租本案房屋,再由于振中利用之黃美文取得本案房屋承租人身分,轉租予台耀A公司、台耀B公司,最終則』由台耀B公司續而成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裝潢成果,竟仍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身分,使台耀A公司與大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簽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于振中上訴辯解略以:裝潢整修已列為公司年度計畫,支出裝潢費用並無違背任務。

被告基於商業判斷原則,終止原租約另訂新約,並無裁量濫用。

被告為避免台耀A公司裝潢之後因股東糾紛而本案房屋無法依計畫做為營業使用,除須花費將本案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屋主外,尚須支付違約金等費用之損失擴大,才以黃美文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再轉租台耀A公司,對台耀A公司股東並無任何損失,且未來若台耀A公司遷至他處,台耀A公司可與房東黃美文議價頂讓裝修設備。

台耀A公司無法使用裝潢成果,實因台耀A公司新任董事長,未前往本案房屋上班履行職責,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台耀A公司與屋主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並無必須提前終止租約的特殊原因。

而被告卻主動向鄭詩穎表示終止台耀A公司租約,並利用其配偶黃美文設立/登記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且同設址於本案房屋之台耀B公司,並由黃美文承租本案房屋取得承租人身分。

若如被告辯解是為台耀A公司之利益,當使台耀A公司依原租賃契約,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何需實行如此迂迴手段。

顯然被告因與股東司鎮東之經營權糾紛,欲利用其配偶黃美文掌控本案房屋之使用權而濫用其董事長權限。

(二)當被告將台耀A公司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台耀A公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地位已被剝奪;

縱使黃美文承租本案房屋之後,曾轉租予台耀A公司;

然被告利用黃美文設立登記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之台耀B公司,且同樣設址於本案房屋,最終更由台耀B公司續而成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則被告以台耀A公司名義及金錢裝潢本案房屋,台耀A公司未能享有本案房屋裝潢成果,核屬常情事理得以理解的事實。

(三)被告終止台耀A公司之本案房屋租約之後,更於108年8月9日、13日,分別自台耀A公司帳戶轉帳8萬元、4萬元予黃美文,用以支付台耀B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被告違反其對台耀A公司之忠實義務,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事證明確。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論駁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振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振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振中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擔任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嗣先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台耀A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為受台耀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因台耀A公司之經營,于振中與大股東司鎮東頗有嫌隙,于振中明知台耀A公司已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業務使用,竟意圖為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7月17日利用其不知情配偶黃美文,就相似於台耀A公司名稱且亦設址本案房屋之台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人本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台耀B公司)訂立公司章程。
而被告明知隨後將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身分中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將由台耀B公司續而成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竟仍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使台耀A公司與大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就本案房屋簽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裝潢契約)。
㈡於同年月20日,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向本案房屋之屋主鄭詩穎表示要承租本案房屋,且該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黃美文並於同年月22日就台耀B公司之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送件;
後於同年月30日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中止台耀A公司於就本案房屋之租約,隨後並由台耀B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㈢于振中於同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與黃美文,用以支付台耀B公司成承租人後就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更於同年月12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裝潢費尾款。
而以前揭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耀A公司。
三、案經台耀A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于振中、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93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部分,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背信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裝潢台耀A公司,係為公司長久經營所致,依約給付尾款,係為公司履行契約避免違約行為,何來背信之處;
被告為避免台耀A公司業經裝潢後,因股東間糾紛而本案房屋無法依計畫做為營業使用,除須花費將本案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外,尚須支付違約金等費用,為避免公司損失擴大,方以黃美文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再轉租台耀A公司,如此對台耀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損失,且未來若台耀A公司要搬遷他處時,台耀A公司可與房東黃美文議價頂讓裝修設備以減少台耀公司損失等語(訴卷第97-105、230頁)。
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訴卷第89頁)、證人司鎮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183-195頁)、鄭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在卷可稽外,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契約終止確認書(108他9661卷一第40頁)、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人本照明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8-49頁;
同110偵續320卷二第351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證,當可認定。
㈡被告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且代表台耀A公司與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當明知台耀A公司有利用本案房屋之需求。
惟僅因其自身與司鎮東間之嫌隙,竟利用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主動向鄭詩穎表示台耀A公司要中止本案房屋之租約,此經鄭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足見被告確有濫用其董事長之權限而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
㈢此外,被告更利用黃美文設立登記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且亦設址於本案房屋之台耀B公司,此有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佐。
被告並利用黃美文與與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在卷可稽,而使台耀A公司無從繼續使用本案房屋,是被告違背自己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任務,且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犯意,當屬明確。
㈣遑論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將來將為台耀B公司所用,台耀A公司因其不當利用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解約,所以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此已說明如上。
被告竟於黃美文就台耀B公司設立章程之同日,與大璽公司簽訂本案裝潢契約,此有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為佐。
且於同年月20日,被告更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於同年月12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裝潢費尾款,此除經辯護人於書狀中自陳明確有自台耀A公司支付20萬元裝潢費用外(訴卷第99頁),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為佐。
足見被告是以台耀A公司之財產負擔前揭裝潢,卻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前揭裝潢之成果,是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均屬明確。
㈤被告更另於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支付轉帳8萬元、4萬元與黃美文,而以台耀B公司之名義支付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使台曜A公司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一節,有前揭證據足證,亦顯見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
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
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另所謂「違背其任務」,依本罪規範乃在規範受任人應忠誠處理事務之本旨(即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自兼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舉凡違背行為人與本人間信任關係,而足以損害行為人所照料之本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被告利用自己是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解除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使台耀A公司喪失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身分,並利用台耀B公司之名義成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使用本案房屋、裝潢之利益,當屬違反其對台耀A公司之忠實義務,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無疑。
三、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㈠被告固辯稱本案A屋之裝潢是基於台耀A公司之長久規劃、支付裝潢費是為免違約等語。
惟: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則是由台耀A公司所支出,但台耀A公司並未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此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何況,被告簽約同日,黃美文尚就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設址相同之台耀B公司訂立章程,此後未及一週,更送件桃園市政府設立登記台耀B公司,此觀諸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頁)即明,足見被告簽立本案裝潢契約書之目的,就是要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達到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確。
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不應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變更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是為了將來可以轉租給台耀A公司,避免台耀A公司之損失等語。
惟被告若真的是為為台耀A公司之利益為前揭作為,當可與台耀A公司大股東司鎮東討論後,以台耀A公司之名義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何需此迂迴手段?且被告就本案房屋中止租約一事,司鎮東係至其取回台耀A公司之經營權後方得知一事,有司鎮東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訴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未曾就此事與與司鎮東為討論。
況且,被告如此作為,無異直接剝奪台耀A公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地位,何屬避免台耀A公司損失之舉?是被告此處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時間執行台耀A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竟罔顧台耀A公司之信賴與委託,為本案背信犯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致台耀A公司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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