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0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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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猴子」於民國111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駕駛莊俊銘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莊俊銘之女莊育如),搭載莊俊銘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客運中港南站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推由莊俊銘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於同日6時55分許至9時許間某時,破壞本案工廠窗戶鐵欄杆後,自該處爬窗進入本案工廠內,以電纜剪剪斷以竊取廠房內少於長度400公尺、300公尺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得手。

嗣因三重客運中港南站站長李青益發現系統無電力,乃會同水電人員董兆軒、張志豪於廠內巡檢,撞見持電纜剪之莊俊銘正往工廠大門方向逃逸,李青益、張志豪遂尾隨其後欲行攔阻,惟莊俊銘仍鑽入中港南路153號前之巷弄內,並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由「猴子」駕車搭載前往本案工廠,並依「猴子」指示持電纜剪入內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窗戶,還沒有剪電纜線就被發現,也沒有將電纜線拿走,我應該僅成立竊盜未遂云云。

經查:⒈被告友人「猴子」於111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駕駛被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廠,並由被告遂持電纜剪,於同日6時55分許至9時許間某時,從工廠鐵窗進入工廠剪斷電纜線,嗣經李青益、董兆軒、張志豪於廠內巡檢,撞見持電纜剪之被告正往工廠大門方向逃逸,李青益、張志豪遂尾隨其後欲行攔阻,惟被告仍鑽入中港南路153號前之巷弄內,並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青益、張志豪、董兆軒於警詢、證人即前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莊育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38053卷第15至17、20、35至36、39至41頁、偵緝卷第145至146頁),並有現場照片、追捕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053卷第43至53、55頁、偵緝卷第126至13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確有與「猴子」共同前往本案工廠,並依「猴子」之指示入內持電纜剪剪電纜線,惟因遭人發覺,遂未取走剪斷之電纜線旋即逃離等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證人李青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和新光保全人員一起去工廠視察,當時我檢查常用的3個配電箱,電纜線完整未遭破壞,但我於同月29日9時許再次到工廠檢查時,發現配電箱的電纜線遭剪斷且不見了,我和董兆軒、張志豪一同沿著電箱之源頭找原因,發現廁所旁的一扇窗戶被打開,地上有遭破壞的窗戶鐵欄杆等語(見偵38053卷第16頁)。

證人董兆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在工廠1樓分電盤查看,發現日光燈線路5、6個被剪斷,抬頭看發現1樓半的主配電盤連接至1樓配電盤的8、9條電線也被剪斷,經我仔細查看,發現電線線路均遺失,接著我開始巡視工廠,發現1樓廁所旁窗戶的防盜鋁窗遭破壞,窗戶也是打開的狀態,於是我向工廠外面查看,發現台電進線二次側的電線遭剪斷遺失;

失竊物品主要是台電進線二次側連接至1樓半主配電盤的電線及1樓半主配電盤連接至1樓分電盤之電線等語(見偵38053卷第39頁)。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9日9時30分許,檢查工廠配電盤發現電纜線遭竊等語(見偵38053卷第36頁)。

⒊佐以現場照片,1樓分電盤電纜線於111年4月28日晚間呈現完整未被剪斷之狀態,然於翌(29)日上午即遭剪斷遺失,工廠1樓廁所旁隔間之電纜線遭扯出,地板遺留遭剪斷之電纜線,工廠1樓半隔間遺留遭剪斷之電纜線,且有部分電纜線已經綑綁為束,又工廠1樓窗戶鐵欄杆遭破壞且窗戶呈敞開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8053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李青益、董兆軒、張志豪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29日6時55分許至9時許在本案工廠欲行竊(見原審易卷第131頁),且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緝5329卷第126頁),是被告待在本案工廠之時間非短,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9日6時55分許至9時許間某時,破壞本案工廠窗戶鐵欄杆後,自該處爬窗入內,並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則電纜線既遭剪斷,且部分已綑挷成束,顯已移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或有因遭發覺而未及攜離現場,然已得手而既遂,被告辯稱其未破壞本案工廠窗戶,也沒有剪電纜線、沒有將電纜線拿走,屬竊盜未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李青益、董兆軒雖均證稱遭竊電纜線各為規格150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及125平方、長度約300公尺等語,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說明(見偵38053卷第48頁):「原工廠1樓此處有四捆相同之電纜線,被害人稱遭竊兩捆」,惟依照片所示現場遺留之兩捆電纜線長度,明顯不足300公尺、400公尺;

況且,依證人李青益、董兆軒、張志豪所證述其等於發現被告時僅見被告手持電纜剪,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偵38053卷第16、36、40頁),則被告是否有如證人依現場照片所指稱將規格150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及125平方、長度約300公尺之電纜線2捆攜出本案工廠,即屬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剪斷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電纜線數量,有達規格150平方長度達400公尺、125平方長度達300公尺之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不以是否為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門窗為要件,是被告破壞本案工廠窗戶鐵欄杆後,自該處爬窗進入工廠行竊,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毀越窗戶之要件;

同條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既能將電纜線剪斷,質地應屬堅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與「猴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④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至⑨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所剪斷之電纜線規格150平方長度達400公尺、125平方長度達300公尺,亦無從認定被告離開本案工廠時將上開規格數量之電纜線攜出,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以被害人所指述,認定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及價值,並據以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核與卷內證據不盡相合,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僅構成竊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原審易卷第15至78頁),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薄弱,衡酌其未能坦認本案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再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木、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案發時已2、3個月無業,以存款生活,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女兒、孫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剪取竊得本案工廠內之電纜線,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所竊取之數量不詳,又該電纜線遭剪斷後,客觀價值顯屬低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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