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0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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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與江○○○為母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因對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年2個月內完成精神治療,並於8個月內完成每2週1次之毒品戒癮治療(下稱處遇計畫)。

詎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基隆市衛生局以110年12月13日基衛心貳字第1100275127A號函通知接受精神治療及毒品戒癮治療,嗣再以111年10月20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5399A號函催,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20208301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衛生局函、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起訴書及原審110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前因對於其母親江○○○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且有接獲基隆市衛生局電知前往醫院治療之通知,但未按照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等節(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辯稱:伊所承認的是沒有依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伊當時會有幻聽,醫院的人打來,伊也聽不清楚他講的意思,伊有問衛生局人員如何走完這個程序,但衛生局人員說是伊的事,就沒有再聯繫伊,因為伊當時在上班,不知道在治療的地方在那裡,只知道他在七堵的地方,伊沒有多問,衛生局人員也說伊不知道是伊的事情,江○○○有轉告伊要去,但伊後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69至7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對其母親江○○○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傷害暴力等行為,江○○○向原審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江○○○及其他家庭成員為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不得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

應完成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年、毒品戒癮治療6個月(每2週1次,並應於8個月內完成);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該裁定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送達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並於同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並於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上簽章等情,經調閱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

嗣基隆市衛生局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基府社工叁密字第1100277027號函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規定辦理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事項,基隆市衛生局乃於110年12月13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100275127A號函(下稱函文一)通知被告應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接受精神治療1年及毒品戒癮治療6個月,惟被告並未履行上述治療;

基隆市衛生局再於111年10月20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5399A號函(下稱函文二)通知被告應至基隆醫院接受精神與毒品戒癮治療,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上述治療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14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0769號函、上開函文一暨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上開函文二暨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6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可知,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制範圍,然該款規定,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或治療,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

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

依同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加害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始為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

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可知,其立法目的並非專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等節,應無疑義。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4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是否符合上開事由:㈠經查,基隆市衛生局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至基隆醫院報到並自行掛號看診,惟被告未履行;

再以函文二通知上開事項,被告亦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基隆市衛生局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電話聯繫被告;

110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另聯繫被告母親(即保護令聲請人);

111年7月25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改以簡訊通知;

111年9月5日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以簡訊通知被告;

111年9月15日電話聯絡被告;

111年12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無人接聽等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21-23頁)。

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前往醫院看診治療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上開因被告未報到而聯絡之情形,時間及對象並未完全符合前述規範之程序),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僅以前揭函文一、二通知被告前往醫院看診治療,而未於被告缺席時,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自有程序上之違誤。

㈡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亦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等節,即不能排除原保護令載明之履行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仍有變更、延長之可能,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既以加害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倘加害人已在變更、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自無法再論以本款罪名。

是以,法律解釋上無法逕將「保護令失效之前」、未在「原完成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人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範圍,以符合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範目的。

是以,倘被告有上開在監在押而無法前往醫院看診治療之正當理由,於執行機關(構)依照上述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關於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仍有變動之可能。

經查,本案原審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精神治療1年(視醫生之醫囑回診,並應於1年2個月內完成)、毒品戒癮治療6個月(每2週1次,並應於8個月內完成),然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因施用毒品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醫院看診接受治療,自屬有正當理由。

因此,本案應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認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是否有正當理由致情事變更之情事,以確認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是否完全無變動之可能,以因應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因施用毒品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於「保護令失效之前」,向法院聲請以決定是否延長或變更原有之處遇計畫期間。

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前往醫院看診接受治療,既有正當理由,該「加害人處遇計畫」自應經法院決定是否有延長或變更原有之處遇計畫期間,矧執行機關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致被告未依限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末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2 項各有明文。

查上開函文一、函文二係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各由被告本人簽收、江○○○代收一情,有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7、13頁)。

而江○○○雖為被告之同居人,然同時也為本案保護令之聲請人,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履行、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情事,應有一定利害關係,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文由江○○○代收,是以該部分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

又縱使認上開通知為合法,且江○○○代為收受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自上開基隆市衛生局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之過程可知,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被告之程序,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之規定,且被告究否接獲函文二亦有疑慮,因此,如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被告非無可能完成處遇計劃,此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義務之延滯或不作為,容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綜上,本案之執行機關即基隆市衛生局在被告未依期日報到者,並未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因施用毒品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未向法院聲請以決定是否延長或變更原有之處遇計畫期間,此外,依函文二之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文由江○○○代收,是以該部分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程序,俱非無疑。

故本案前揭相關程序之進行既仍有違失之疑義,自難遽以被告最終未參與處遇計畫之結果,逕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

陸、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基隆市衛生局函,且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以電話、簡訊通知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有收到基隆市衛生局電話、簡訊等語相符,則被告既已收到基隆市衛生局之通知,其主觀上對於須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乙情,應有所知悉。被告經基隆市衛生局通知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等情,顯見被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被告雖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8日因施用毒品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被告僅執行觀察勒戒一個月,被告早已知悉有保護令及處遇計畫,且於110年12月16日接獲基隆市衛生局通知,在保護令期間被告並無不能完成處遇計畫之情事,尚難以觀察勒戒推辭其無法完成處遇云云。

二、經查,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下列措施:⒈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

⒊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故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本案既未依法通知被告、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亦未向法院聲請以決定是否延長或變更原有之處遇計畫期間,此外,依函文二之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文由江○○○代收,是以該部分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亦非無疑,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應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自應科以刑罰等節,似未慮及本案上開執行機關程序上有相關違失之處,致是否依法行政容有疑慮,且行政機關之不利益,本不應歸責予被告,更難據此即科處被告前揭刑罰。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行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判決所為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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