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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仁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卿鴻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卿鴻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稱其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5千萬元,所以不會有問題,隔天伊就給付70萬元給被告及被告之妻羅德琳(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他們當場就退還伊3萬5,000元之利息;
當下被告請羅德琳開了70萬元本票給伊,後續就一直跟伊借款等語,可認被告就其妻羅德琳向告訴人借錢乙事,係有參與而非不知情。
另被告及羅德琳於同一時間,亦有向李免借款,而被告及羅德琳均在李免之借據上簽名,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106他4780卷第37頁),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他47810卷第38至42頁係被告寄給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寄過來的是正本,因為寄過來的是正本,伊之後才會借錢出去等語,堪認被告就羅德琳借錢乙事,亦有參與。
且告訴人借予羅德琳之款項,亦須經過被告之帳戶,此有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106他4780卷第47頁),而被告與羅德琳於本案發生之同時期亦向范蓮瓊借款,所借款項並有經過被告之帳戶,此有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106他4780卷第51頁),另被告亦有簽發擔保借款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本票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在卷(見106他4780卷第53頁),在在可認被告就其妻羅德琳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係有參與。
㈡本案綜合考覈各項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妻羅德琳向告訴人借款乙事,實有參與,惟原審判決係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評價,認被告就其妻羅德琳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係未參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未綜合衡酌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悖,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雖稱:104年11月間,我透過范蓮瓊介紹認識被告及羅德琳,被告以其從事地下匯兌、外勞仲介需要資金為由,開口向我借款70萬元,被告稱其與羅德琳不動產價值約4、5千萬元,所以不會有問題,我隔天就給付70萬元給被告及羅德琳,其等當場退還3萬5000元利息,被告承諾支付5%利息,當場被告叫羅德琳開70萬元本票給我,後續就一直跟我借款云云(見106他4780卷第73頁)。
惟查:⒈被告始終否認有親自向告訴人借款或對告訴人為前開內容之陳述(見107偵10216卷㈠第184頁反面、110審易1134卷第49頁、本院卷第52頁)。
⒉證人羅德琳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投資或借錢給我們,被告不知道我跟張鈺淳等人在做什麼,後來債權人要求被告在本票後面背書,但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106他4780卷第106頁),又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不知道我向別人借錢的事,是後來債權人找上被告,被告才發現,他只問過我轉帳的事。
我有跟告訴人的配偶朱錦珠借錢,當初跟她借錢,是跟她說我在做生意需要錢,做生意是指張鈺淳借錢給外勞的事等語(見107偵10216卷㈠第185至18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他4780卷第15頁(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除了第1筆,我是拿現金給羅德琳外,其餘款項,都是匯入羅德琳的郵局帳戶,我借款都是跟羅德琳接洽,羅德琳打電話來說急著用錢,我說沒錢不借,羅德琳說她要把她老公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羅德琳就把被告的土地所有權狀(即106他4780卷第38至42頁所示)正本寄過來,一開始是范蓮瓊介紹我認識羅德琳,羅德琳開雜貨店,她說要做生意慢慢跟我聊起,羅德琳向我借錢,她說嫁給被告後就靠她一個人在賺錢,她說要做外勞仲介、匯款,跟我借錢做生意,因為羅德琳自從嫁到被告家,都是自己賺錢,從來沒有拿被告的錢,當時是羅德琳跟我借錢,我從沒有跟被告交談過,借錢的事都是羅德琳開口說的,要借錢的事絕對都是羅德琳開口,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
羅德琳開口借錢的過程,都是跟我接洽,沒有跟告訴人接洽,但我借給羅德琳的錢,是我跟告訴人夫妻共有的等語(見110易848卷第91至96、102頁)。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均非由被告親自開口向告訴人借款,而係羅德琳個人與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接洽借款,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以做外勞仲介、匯兌生意,親自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並稱被告有不動產價值約4、5千萬元云云,與客觀事實即有不符。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9日簽發9萬6000元本票(如106他4780卷第53頁所示),惟辯稱:我會去簽那張本票,是因為羅德琳想拿回50萬元本票,但差9萬6000元,告訴人夫婦不想要羅德琳開的本票,羅德琳就一直拜託我簽名,我是不得已才簽發這張本票,這筆錢我也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87頁),所辯核與證人朱錦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本票是因為羅德琳又要跟我借錢,我們才跟羅德琳要求,開被告的本票才願意借錢,我要匯錢的時候,要求羅德琳開被告的本票,我拿羅德琳的本票也沒有用,這張本票是擔保106年4月9日4萬6000元的借款,借這筆錢也是羅德琳開口借的,不是被告等語(見110易848卷第95至96頁)相符,原判決附表四所示4萬6000元借款,既係羅德琳開口向告訴人之妻朱錦珠借款,縱然羅德琳所述之借款原因不實,亦不得僅因被告應羅德琳之要求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逕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均係其親自參與,而與羅德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債權人李呈祥所寫之借據上簽名,承諾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攤還債權人李免、陳美玲、李呈祥、陳金寶之借款(如106他4780卷第37頁所示李呈祥手寫借據影本),惟被告辯稱:羅德琳之前借錢的事,我不知道。
我會在借據上簽名,是因為羅德琳到後來還不上利息,四、五個債權人到我家,當場寫借據,要求我們夫妻共同負責,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參以證人李呈祥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羅德琳說她做外勞仲介,外勞會跟她借錢,她很會講,我從105年5月20日至7月5日期間共借145萬元給羅德琳,當時約定利息是5%,一開始她會給足利息,她每筆都有簽本票給我,跟我借款的只有羅德琳等語(見106他4780卷第79頁),又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在106年1月15日前某日,我們拿借據去羅德琳家,請羅德琳及被告簽署時,才認識被告。
當初是羅德琳跟我借款,我借錢給她,但後來她無法還給我,我才要羅德琳跟被告簽借據,借據是我草擬的等語(見108偵續286卷第299頁);
再證人李免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羅德琳跟我說需要資金做仲介生意,她可以給我5%利息,我就陸續從105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期間借錢給她,每次她都會簽本票給我,她每筆借款利息都有付。
106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底,被告陸續匯10萬元至我的帳戶還款等語(見106他4780卷第74頁);
復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是羅德琳開口跟我借錢,當初是羅德琳單獨跟我借錢,她說被告有病,不要讓被告知道她有跟我們借錢,但後來被告也知道了,因為他有簽借據,承諾每個月還我5萬元,這張借據是在105年12月15日被告跟羅德琳在他們住處簽給我和李呈祥等人,這張借據是李呈祥撰擬,我們有跟被告說這都是羅德琳向我們借的等語(見108偵續286卷第295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簽署該借據之緣由,係因羅德琳單獨向債權人李呈祥、李免等人借款,嗣無法繼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係在債權人李呈祥等人之要求下,始於105年12月15日與羅德琳共同簽署該借據,承諾清償羅德琳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該借據所載債權,既與告訴人毫無關聯,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簽署借據承諾為其妻清償李呈祥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逕認被告有參與羅德琳向告訴人(實係告訴人之妻朱錦珠,已如前述)借款乙事。
㈤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予羅德琳、債權人范蓮瓊借款予羅德琳,均需經過被告之帳戶云云;
惟觀諸檢察官所指之帳戶交易明細,實係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匯款予告訴人之妻朱錦珠、債權人范蓮瓊,並無告訴人或范蓮瓊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詳後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至被告於105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雖曾匯款1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之妻朱錦珠之郵局帳戶(見106他4780卷第46至49頁),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12日期間,雖曾匯款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債權人范蓮瓊之郵局帳戶(見106他4780卷第50至52頁);
惟被告辯稱:我知道羅德琳有欠別人錢,因為她不會騎車,偶爾會叫我幫她去郵局匯款,我偶爾會幫她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與羅德琳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有時會幫我還錢等語(見107偵10216卷㈠第186頁)相符,姑不論被告匯款予羅德琳之債權人范蓮瓊一事,與本案無涉,縱因被告為羅德琳給付若干利息予債權人朱錦珠,惟被告與羅德琳既為夫妻,羅德琳偶於資金短絀時,商請被告代為償還,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羅德琳向告訴人(實係告訴人之妻朱錦珠,已如前述)借款乙事。
四、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㈠羅德琳曾表示「其所領出之現金都是交給被告收入至被告床下」,大筆資金若有流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視為共犯;
㈡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若非被告提供取信告訴人,羅德琳豈能輕易取得,豈是被告一句「羅德琳偷拿」可以搪塞;
㈢被告在偵訊時供承「其妻所詐得的金錢是他們共同花用」等語,被告對羅德琳之行為,豈能不知云云。
惟上開指摘僅係告訴人片面指訴或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更與被告、證人羅德琳、朱錦珠之供證述情節及卷內帳戶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庭訊筆錄記載不符,且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羅德琳寄給朱錦珠作為抵押,業據證人朱錦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與羅德琳既係夫妻又同住一處,則羅德琳在被告不知情下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因羅德琳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寄予朱錦珠抵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羅德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仁燈與羅德琳(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經營菲律賓外籍移工之借貸,仍於民國102年8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張卿鴻佯稱,羅德琳有參與經營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認識許多
外籍移工需要借款,且因外籍移工喜愛以金塊做為賭博標
的,可購買金塊提供予外籍移工使用,藉由提供資金予羅
德琳,由羅德琳借款予外籍移工之方式,可向外籍移工抽
取8%利息,羅德琳自其中分得3%利息,而將其餘5%利息支付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次交付、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2,104萬2,4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㈡被告與羅德琳明知無還款之能力,竟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從事便當生意、急需
資金周轉,須借貸款項,並願每月支付5%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6年1月26日匯款4萬7,5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㈢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無還款之能力,再於105年7月18日前之某日,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為歸還先前借款,
須先支付黃兆煒3個月本金與利息以取得400萬元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96萬元,並願每月支付5%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分次匯款如本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36萬7,37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㈣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無還款之意願,又於106年3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與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郭元益公司)簽有仲介外勞合作協議書,而可
獲得郭元益公司400萬元佣金,然因羅德琳前已向郭元益公司預支200萬元,因此須先償還200萬元予郭元益公司,始得取得上開400萬元佣金,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承諾將來所取得之400萬元,得以優先清償告訴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06年4月9日匯款4萬6,0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與被告花用殆盡。
嗣因被告與羅德琳藉故拖延清償款項及支付利息,始悉受騙
。
因認被告就上開4次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羅德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鈺淳、范
蓮瓊、李免、陳翁金葉、李呈祥、簡永堅、黃兆煒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歷次交易金額明細、證人朱錦珠與羅德
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轉帳單據、被告及羅德琳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錢都是羅德琳去借的,我沒有參與,這些借錢的往來,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
羅德琳跟很多人借錢。借錢給羅德琳的人,是因為想賺利
息。是羅德琳拜託我幫她跑腿匯款。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有
要我簽本票,因為她已不想收羅德琳簽的,加上羅德琳拜
託我,我才簽下面額9萬6千元之本票,我就簽過這1張。
不能因為我跟羅德琳有夫妻關係,就說我犯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至羅德琳之郵局帳戶(唯一例外為附表一編號1,該編號之款項係以現金給付);
被告有開立本票1張(面額載明為玖萬陸仟圓,發票日載明為106年4月9日,下稱被告本票)給證人朱錦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就此於偵查中所指訴、證人朱錦珠就此於108年1月24日偵詢時、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字10216號卷一第69至101頁之匯款證明影本、羅德琳所簽立之各該本票影本(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報到院而編入本院易字之被告陳報資料卷者)、羅
德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錦珠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本票之影本(他字4780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告訴人提供上開款項給羅德琳,究屬借款或投資?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被告有
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茲依卷內事證,分述
如下。
㈢本件屬借貸關係:
告訴人、證人朱錦珠於110年3月3日偵詢時一致表示:是借錢,都有付月息為5%的利息(偵續字卷第163頁正反面)。此與羅德琳於偵查中所稱是跟告訴人借錢、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是羅德琳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均屬相符,且羅德琳
有多次匯還款項給證人朱錦珠,有被告所提出、自105年2月16日起陸續匯款給證人朱錦珠之多份匯款單據影本、ATM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偵續字卷第167至255頁、第271至277頁),復與下述證詞相合,堪認告訴人與羅德琳間就上開款項之往來屬借貸關係。況以上開款項往來時間之長、
數額之鉅,若非羅德琳有陸續匯款償還(無論是抵本金或
利息),告訴人應無可能陸續匯款給羅德琳,總額超過2,000萬元。
㈣被告並未涉入本件借貸關係,更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朱錦珠於本院證稱:我都是跟羅德琳接洽,借錢都是
羅德琳開口。我跟告訴人是夫妻,錢沒有分開,借給羅德
琳的錢是我跟告訴人共有。
就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1至32),是羅德琳說需要資金來借給外勞,藉此賺8%的利息,她可以分我5%,她賺中間的3%,她有按照約定付利息給我。
她也提過外勞來台要借錢,外勞喜歡用金塊賭博,所以她需要買金塊給外勞。我
從沒跟被告交談過,也沒接觸過被告,被告是跟告訴人聊
天。若被告在旁邊聽,曾要求羅德琳跟人家借錢,該付人
家的要付。借錢的要求都是羅德琳出面在說,都開羅德琳
的本票,羅德琳還說被告有很多房子跟土地,我才願意繼
續借。我是聽羅德琳跟「小胖」說羅德琳有在做便當生意
。羅德琳打來說急著用錢,我說沒錢,羅德琳說會把她老
公即被告的土地權狀抵押給我,她就將被告的土地權狀正
本寄過來,她就是要來借錢。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即他
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3至35),是羅德琳跟我借的,沒有說要付利息。
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6),也是羅德琳開口借錢,沒有說要付利息,我是會擔心拿不到錢,但羅德琳一直拜託我
,我還是匯4萬7,500元給羅德琳,我給的這筆錢,其實是羅德琳請我們幫羅德琳賣奶粉的貨款,因為她欠我跟告訴
人很多錢,她也沒錢還。
就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7),也是羅德琳跟我借的,因羅德琳一直說拜託,說是最後一筆,我說羅德琳開的本票我
不收,跟被告要求開被告名字的本票,我才願意匯錢給羅
德琳,被告才簽被告本票。以上各筆的借款理由都是聽羅
德琳講的。
羅德琳有跟我加LINE,LINE對話就是她要借錢。後來被告跟羅德琳就躲起來。我們事後找到羅德琳,她
說沒錢,她承認騙我們。證人朱錦珠並強調:「要借錢絕
對都是羅德琳開口」、「(本判決各該附表每一筆)都是羅德琳出面借錢」(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且查:
⒈上開證述與證人朱錦珠於108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羅德琳於偵查中所堅稱:是我跟
他們借錢,理由是做生意、做便當等,有約定給月息5%
,我有還錢,我老公即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等
語;
ZENAROSA GRACE LYN TORRENA(中文姓名為格蕾絲,菲律賓籍)於108年4月29日偵詢時所證稱:我有跟羅德琳借錢,她有跟我收月息8%。我的提款卡押在羅德琳
那邊,我每月薪資入帳後,她會自行以我的提款卡提錢
,扣除我要付給她的利息、本金後,她再把我的薪資給
我。羅德琳都是跟他人借錢,再將借來的錢借給外勞,
我有看到很多工廠的外勞去跟羅德琳借錢。羅德琳有跟
我說,她有跟證人張鈺淳及他人借錢,證人張鈺淳會去
跟羅德琳討錢。我在羅德琳家有看到好像流氓的人跟羅
德琳要錢。羅德琳有開小吃店、雜貨店等語;告訴人、
證人朱錦珠於110年3月3日偵詢時一致表示:羅德琳有從事便當生意,是羅德琳說她有放款給郭元益公司的外
勞等語,均屬相合,足以採信。
⒉證人朱錦珠為告訴人之妻,所貸出之款項實際又是與告
訴人共通使用,金額且高,依常理而言,與被告顯處於
相反關係,絕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是就被告於本件之牽
涉情形,證人朱錦珠所述應屬實在。何況,告訴人及證
人朱錦珠前因羅德琳不會寫中文,而書立諸多空白信封
、空白存款單交給羅德琳,係被告整理羅德琳遺物時所
發現,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到院(如本院易字之被告陳
報資料卷第56至200頁),此些文件所載之往來對象為「羅德琳」、「朱錦珠」,無一例外,證人朱錦珠並證稱
這些是要供羅德琳匯付利息所用(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更可見借款對象就是羅德琳一人。
⒊從而,依證人朱錦珠之上開證述、事證,及上開款項往
來確係存在於羅德琳、朱錦珠之帳戶間之情形,可認本
件貸方實為告訴人及證人朱錦珠,借方僅為羅德琳,與
被告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借貸過程中,有何共
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又由被告唯一開
口所言,就是要求羅德琳跟人家借錢,該付人家的要付
等語,更可見被告非上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要求
羅德琳向債主還錢,尤與施用詐術有別;被告之土地權
狀正本既係由羅德琳寄給證人朱錦珠,以羅德琳當時與
被告所具之夫妻關係及同住之事實,雖有可能有經被告
授意,但也不能排除係羅德琳擅自所為;被告最後會簽
下被告本票,乃證人朱錦珠與羅德琳往來的後階段,對
羅德琳之信用已產生懷疑,見被告為羅德琳之丈夫,對
被告主動要求而來,亦不能認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⒋證人張鈺淳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鄰居,羅德琳是被告的太太。我借錢給
羅德琳,借錢的事是羅德琳說的,羅德琳說她那邊有菲
律賓人要來台,叫我們幫忙,講得很可憐,我心軟就相
信,羅德琳還拿一堆土地權狀給我看。我借卡片給羅德
琳刷卡買金塊,金塊給羅德琳。羅德琳借錢時,被告都
在場,且因羅德琳不會開車,被告會開車載羅德琳去跟
我吃飯,或載來跟我拿錢。要借錢確實都是羅德琳開口
。羅德琳有經營越南雜貨店,很多外勞去她家,被告跟
羅德琳有在經營外勞仲介,有借錢給外勞,羅德琳也有
賣便當,很忙,生意不錯。被告當時有在上班,後來才
沒上班。證人張鈺淳並強調:羅德琳有跟我說,被告精
神有問題,不要讓被告知情、看到(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上開證述與證人張鈺淳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08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110年3月26日偵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證人張鈺淳並於此3次偵查程序補充
證稱:是羅德琳說我可以每月拿5%利息,她有給我利息
,我有跟她說要跟別人借錢,就要開本票給他們,本票
都是羅德琳開給我的。我跟被告、羅德琳去吃飯時沒有
講到借款的事,被告載羅德琳來向我拿錢,都是被告載
羅德琳到我家巷口,被告沒有下車,只有羅德琳單獨找
我拿錢,被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被告也沒講過羅德琳
債信良好、還款能力好,被告都默默不說話等語。按證
人張鈺淳前於偵查程序,係與告訴人共同提起刑事告訴
之人,與被告處於相反關係,當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以
上復與證人朱錦珠所證述關於本件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
;就黃金部分,則有證人張鈺淳之消費明細單據附卷可
查(偵字10216號卷第160至170頁),更可見證人朱錦珠、張鈺淳就被告牽涉情形之證述,確屬可信。由上可以
認定,就證人張鈺淳借款給羅德琳部分,被告固然在場
,但證人張鈺淳、羅德琳會刻意避免讓有精神狀況之被
告知悉借款詳情,實際拿錢也都是羅德琳單獨為之,自
不能認被告有何藉借款之事而共同施用詐術之舉;羅德
琳所述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借款理由,即她有對外勞
放款收利息、做便當生意,應均屬實,起訴意旨認屬佯
詞,尚有誤會。
⒌依證人簡永堅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是郭元益公司管理部
課長,所有外勞仲介業務都會經過我。我認識羅德琳,
不認識被告。郭元益公司有找過羅德琳當翻譯,她好像
有賣商品給郭元益公司的外勞。郭元益公司沒有跟羅德
琳、被告簽外勞仲介合約,也沒表示要給羅德琳、被告
400萬元,羅德琳、被告亦沒有向郭元益公司預支200萬元;證人黃兆煒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從來沒有做放款業
務,完全不認識菲律賓人、證人簡永堅。羅德琳說為了
要跟郭元益公司簽外勞仲介合作協議,所以要先歸還向
我借款的本金跟利息,是完全沒有的事,我沒有借錢給
人家賺利息,我跟郭元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本件牽涉
到我,莫名其妙等語(各見偵續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43頁正反面),固可認羅德琳就本判決附表三、四部分
所提出借款之理由為不實,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
告有關,是此應僅涉羅德琳是否單獨詐欺債權人,亦不
能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依本件多名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未涉共同詐欺:
⒈證人范蓮瓊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張鈺淳認識羅德琳,羅德琳有開
外勞雜貨店還有賣便當,證人張鈺淳跟羅德琳都跟我說
羅德琳要引進外勞需要資金,羅德琳又跟我說她借給外
勞可收月息8%,她可以給我5%,她賺3%,我有借她。
羅德琳也有要求我刷卡買黃金,將黃金交給她作為外勞跟
她賭博的獎品,我確定被告就這部分沒看到,後來她就
這部分轉成借款,也說要給我5%利息。羅德琳都有簽本
票給我。我拿款項給羅德琳時,有時是在外面,有時去
被告家,被告有時在家,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我拿
錢給羅德琳。被告在旁邊都不講話,沒說羅德琳債信良
好、還款能力好。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幫忙借款或
在旁邊說如何還款。我每月跟羅德琳收利息,是以現金
收,收到105年6月。
後來羅德琳說郭元益公司欠她400萬元,要先還郭元益公司200萬元,她又跟我借錢。被
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
⒉陳翁金葉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都是羅德琳單獨跟我借錢,她有算利息給我,也
有開本票。有一次被告在旁邊,不知道有無聽到我跟羅
德琳的對話。被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也沒說羅德琳債
信良好、還款能力好。羅德琳有開外勞超商。我會提告
是因羅德琳沒還錢給我。
⒊證人李呈祥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透過證人李免認識羅德琳,羅德琳說她做外
勞仲介,外勞會跟她借錢,她很會講,我就借錢給她,
約定利息是月息5%,一開始她會給足利息,她每筆都有
簽本票給我。跟我借款的只有羅德琳。我拿錢過去,被
告沒有講甚麼。被告會寫借據給我是因為,羅德琳跟我
借錢,後來她無法還,才由我草擬借據,請羅德琳、被
告共同簽借據給我們。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
⒋證人陳美玲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證人張鈺淳介紹認識羅德琳,證人張鈺淳說借錢給羅德琳有
5%月息很不錯,羅德琳跟我說她是外勞仲介需要資金,
會借錢給外勞,我有陸續借錢給她。
在105年8月前的利息,羅德琳都有給足,每筆借款她也都會簽本票給我。
⒌證人李免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張鈺淳認識羅德琳。羅德琳跟我說
需要資金做仲介生意,她可以給我5%利息,我就陸續借
錢給她,每次她都會簽本票給我,她每筆借款利息都有
付,也有部分還款。是羅德琳單獨跟我借,都是她在講
的,她有說被告有病,不要讓被告知道借錢的事,後來
被告才知道借錢的事,但被告應該是有的知道,有的不
清楚。我拿錢過去時,被告在旁邊坐,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看到我拿錢給羅德琳。被告曾經簽借據給我,借據是
證人李呈祥擬的,我們有跟被告說這是羅德琳向我們借
的。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過。
⒍證人林仲華於109年8月25日偵訊時僅證稱,是羅德琳跟他借錢。
⒎上開⒈至⒍之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即借款之人、表明借款可否獲得利息之人,均僅為羅德琳,還本
金、利息之人也是羅德琳,借錢時也是羅德琳簽本票給
上開⒈至⒍之證人,過程中被告均未開口,也未曾講過要
借款,而羅德琳、被告所以一起簽立借據(該借據即刑
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號,見他字4780號卷第37頁),亦為債權人所要求。凡此各節,均與本判決析論證人朱錦
珠、張鈺淳之證述後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並
具一貫性,更可認被告未涉共同詐欺取財。
㈦從而,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後作證時,一再堅稱:被告是與羅德琳一起跟我及證人朱錦珠借
款,被告是跟我談,羅德琳是跟證人朱錦珠談,借錢有時
是被告跟我借,被告有跟我說被告有很多筆土地價值高,
被告說土地不能借款,是因為農會說土地只是持份,當鋪
也不願意借,所以才跟我借。上開土地權狀正本是被告寄
給我的。被告會簽立被告本票,是因為被告說郭元益公司
有筆仲介費的項目400萬元到期(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因事先已跟郭元益公司借200萬元,要先把200萬元還清,才可領這400萬元,被告就跟我借錢,我說我真的沒錢借,羅德琳後來跟我說她差9萬6,000元,我就要求被告開9萬6,000元的被告本票給我,我才轉帳給她4萬6,000元。
被告只有開過被告本票1張。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是被
告跟我說有個叫黃兆煒的在做小額借款業務,先給黃兆煒
3期預付利息,黃兆煒就會借被告400萬元。
我給被告錢,很難分辨是借款還是投資等詞,然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是借款,已有不一,也與告訴人之妻即證人朱錦珠
上開證述有多處不符,復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述之主要情
節均有歧異,是本院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何況,除告訴人以外之上開證人,先前
提起刑事告訴之主因,乃是羅德琳後來沒有還錢,然以羅
德琳開口借款允諾高利、曾依諾償付利息及本金、曾經營
外勞雜貨店及便當生意之經過觀之,本件有高度可能僅涉
民事糾紛,相關理由並已經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除告訴人部分以外,該不起訴處
分已告確定)。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看不出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此外,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
,無非是被告有在旁陪同羅德琳,又是羅德琳之配偶,應
該知道羅德琳借錢的事,被告不能脫免嫌疑,但陪同、具
配偶身分、知悉借錢的事,仍不等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而依上開事證,既然已可認定,借錢之人確僅為羅德
琳,與被告無關,被告又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實不
能徒憑臆測,將被告繩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小計(新臺幣)
放款外勞工作費業務 104年12月18日 66萬5,000元 現金 2,104萬2,400元 104年12月21日 85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4年12月25日 29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4年12月28日 29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1月6日 101萬5,000元 匯款 105年1月11日 87萬7,000元 匯款 105年1月15日 49萬3,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1月28日 278萬4,400元 匯款 105年2月2日 226萬9,600元 匯款 105年2月5日 46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2月18日 138萬4,800元 匯款 105年2月23日 88萬4,800元 匯款 105年2月23日 50萬元 無摺存款 外勞小額借貸業務 105年3月1日 83萬2,000元 匯款 105年3月4日 46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8日 61萬2,500元 匯款 105年3月8日 29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0日 66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1日 57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1日 35萬9,000元 匯款 105年3月16日 63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28日 137萬2,800元 105年4月6日 57萬元 105年4月15日 20萬6,000元 105年4月29日 51萬9,000元 105年5月11日 20萬元 105年5月11日 12萬9,500元 105年5月20日 16萬5,000元 105年5月26日 4,500元 105年5月30日 27萬1,000元 105年6月8日 19萬7,500元 105年6月16日 20萬7,000元
附表二: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做便當生意 106年1月26日 4萬7,500元 匯款
附表三: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小計 向黃兆煒借款須先支付三期利息 105年7月18日 2萬2,020元 無摺存款 36萬7,370元 105年7月27日 13萬350元 無摺存款 105年8月8日 21萬5,000元 ATM匯款
附表四: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與郭元益公司合作業務 106年4月9日 4萬6,000元 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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