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PatekPhilippeSA(即瑞士商百達翡麗公司,下稱
- 二、案經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浚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部分: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案腕錶檢修服務
- (三)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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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浚銘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浚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Patek Philippe SA(即瑞士商百達翡麗公司,下稱百達翡麗)委託Multisearch AG(即瑞士商數碼客戶體驗公司,其Commercial name為「ISC-CX」,下稱數碼體驗公司)辦理「神秘顧客(mystery shopping)」活動,由數碼體驗公司自其協力者(the Evaluator)名單中挑選1名臺灣人做為110年度臺灣地區協力者(the Evaluator),由協力者負責持百達翡麗或數碼體驗公司寄送給協力者之百達翡麗腕錶,至位於○○市○○區○○○路0段00號2樓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以要進行百達翡麗推薦的完整檢修服務為由,請求臺灣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檢測維修服務,供百達翡麗測試臺灣服務中心維修服務之品質。
嗣經數碼體驗公司選定由洪浚銘擔任本次臺灣地區協力者,並於110年5月11與洪浚銘簽訂「Patek Philippe SA-Watch Handover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百達翡麗或數碼體驗公司提供1支百達翡麗公司寄送給協力者之腕錶進行維修服務的測試,百達翡麗於110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REF.(即型號)5726/1A-010、serial number(即機芯號碼)0000000/0000000(殼號)之百達翡麗Nautilus系列腕錶1支(蘇富比拍賣價值約新臺幣560萬元,下稱本案腕錶)寄給洪浚銘,於110年6月8日報關進口後,由報關行寄給洪浚銘之方式交由洪浚銘保管,洪浚銘遂依本案合約內容,於110年6月30日至上址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將本案腕錶交由臺灣服務中心進行完整檢修服務,臺灣服務中心於110年7月5日開立維修總費用為新臺幣62,500元之維修估價單給洪浚銘,洪浚銘於110年7月8日徵得數碼體驗公司同意請臺灣維修中心以該維修估價單所列維護、拋光項目進行維修,洪浚銘於接獲已經完成完整檢修服務之通知後即於110年9月13日領回本案腕錶。
洪浚銘竟於領回本案腕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斯時起將該腕錶據為己有,除於110年10月11日收取由數碼體驗公司自HypoVereinsbank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所匯至洪浚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當於新臺幣62,500元維修費用款項1,986.02歐元與數碼體驗公司所匯任務報酬150美金外,自110年11月起迭經數碼體驗公司要求其依約返還本案腕錶均拒絕交還,且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款新臺幣170萬元。
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至洪浚銘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及○○市○○區○○路0之00號2樓住居所執行搜索,經洪浚銘告知其已典當本案腕錶,而帶同警方贖回本案腕錶,並扣得本案腕錶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浚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劉怡邦、王軍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5頁)。
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2、125至12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並辯稱: 我做的事情是照角色扮演內容來做,但角色扮演不是不論我做得好不好都會給我報酬,需要按照要求將具體人事時地物繕打清楚。
我沒有不法利益考量,完全是因為進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我認為這個會有民刑事責任風險,所以我要求更改進口目的,我沒有為了損害利益關係而不返還手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辯護人辯護意略以:1、被告沒有按照雙方合約返還本案腕錶是事實,但不能以被告未返還錶就認為是背信或侵占。
2、被告是否涉及侵占或背信應依下列情形認定:①雙方確實存在進口名目及進口報價落差爭議。
②被告拒絕返還理由是否屬於正當理由: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過失逃漏稅稅捐機關可以在5 年內追償,故意逃漏稅則可於7年內追償。
本案腕錶進口價格30萬元,但實際上報價不止這個價值,被告身為受貨人可能在5至7年內受追償,稅捐機關可以依照自己職權調查證據,認定納稅義務人何人及課稅現值,不受當事人及相關文件拘束,這是法律上明文規定,被告基於法律規定有疑慮,故認為有正當理由。
③被告花很多時間提出關稅法維修後付運出口之相關規範及依據給告訴人參考,要求變更名目後即返還手錶,被告並無惡性存在。
被告要與告訴人解決問題,但告訴人為外國人,被告只能以扣住本案腕錶來確保自己權益。
3、告訴人雖決定本案腕錶價格,但根據被告所得到的資訊根本不是這樣,在雙方協商7個多月後,被告想要保管本案腕錶及確認價格作為未來繼續談判依據的目的才去辦理質押,在檢察官傳訊當天被告就立刻去回贖,代表被告隨時可以回贖手錶,錢沒有花掉,沒有侵占或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思。
原審認定及檢察官所述本案合約是委任契約,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背信行為處罰有裁量權限、濫用信託權利,就一般情況不具備裁量權限不會構成背信罪。
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秘密客契約內容,明確說明內容及可以說什麼、不能說什麼、維修價格、注意事項,被告只是這個契約內的演員,在民事上認為是承攬契約,不構成背信罪的主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查: 1、被告為百達翡麗公司委託數碼公司所選中之「神秘客」,數碼公司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約定由被告持百達翡麗腕錶至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檢修服務後寄還,嗣百達翡麗公司於同年6月將本案腕錶寄交被告,被告收受本案腕錶後,將之交與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於同年9月13日領回本案腕錶後,於同年11月起,持續接獲數碼公司要求依本案合約返還本案腕錶,仍不予寄還本案腕錶,又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款新臺幣1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數碼公司神秘客協力者名單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至195頁)、百達翡麗手錶使用規則(即被告所簽署之委任契約【見他字卷第39頁】)、百達翡麗公司聲明書、進口報單、維修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21至131頁)、本案腕錶相片(見他字卷第41至55頁)、數碼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07至209、219至261頁)、數碼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擷圖(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9、211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見他字卷第375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5月23日質借資料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被告與數碼公司所簽訂百達翡麗手錶之本案合約,其上載明:被告所收受百達翡麗公司之腕錶1只,僅供作檢修服務測試,並應確保腕錶於持有期間維持正常運作,且不受損害,測試結束後,腕錶當依數碼公司指示歸還百達翡麗公司,絕無可能成為自己的財產或移轉與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就身為百達翡麗公司之神秘客,協助該公司為腕錶檢修服務測試,而本案腕錶於檢修完成後被告即應依本案合約及指示寄還百達翡麗公司甚明。
3、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
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土地,作為自己土地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附百達翡麗公司或數碼公司與被告就寄還本案腕錶事宜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數碼公司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可知,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之相關人員不斷與被告協調溝通,以要求被告儘速將本案腕錶寄還,亦再三保證會將關務事宜妥適處理,更提出信件1封供被告自清,嗣亦表示不以出口方式寄還,也願意派人向被告取本案腕錶等情(見他字卷第57至71、231至257頁,原審簡字卷第50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更提出以瑞士法郎1萬0,625元購入本案腕錶之要約(見他字卷第69、231頁),且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款新臺幣170萬元,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5月23日北市質借松字第1123000055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
被告依本案合約內容於本案腕錶於檢修完成後,被告即應依本案合約及指示將本案腕錶寄還所有人即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本案腕錶,並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辦理質借款新臺幣170萬元,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持有本案腕錶之行為,雖被告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行為,並非屬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上處分行為,惟被告既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並取得借款170萬元,其所為自屬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而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被告嗣後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贖回本案腕錶,將本案腕錶返還所有人即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惟因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本案腕錶予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①依卷附被告與數碼公司間簽訂本案合約之被告主給付義務本包含將本案腕錶寄還百達翡麗公司(見他字卷第39頁),而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人員既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徒憑己意拒絕返還,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沒有認為本案腕錶為我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然其於111年8月31日警詢中則供稱: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沒有告知我對於本案腕錶之限制,既然我係本案腕錶之進口買受人,也就是所有權人,我有權對本案腕錶進行不減損價值及所有權的移置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既已於本案合約中署名,其就本案腕錶使用條款即僅供服務測試所用,並未具有所有權,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明知其對本案腕錶並未具有所有權,而仍將本案腕錶持之供其質借款項之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侵占犯意云云,自均不足採。
②又參諸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願由郵務公司或派員向被告收取本案腕錶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簡字卷第50頁),而上開2公司亦曾向被告表明對於關務和稅捐會負責處理,有前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69、237、243頁),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既已再三向被告保證會負責處理關務及稅捐事實,且被告亦留有契約書及相關對話之電磁紀錄為據,是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尚難執有關關務或稅務之法律責任等問題,作為拒絕返還本案腕錶之理由;
況參以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為此等神秘客之相關測試已有歷年,實難以想像倘受委任之神秘客遭逢此等關稅法律問題,身為國際知名廠商之百達翡麗公司會脫免其責。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有關關務或稅務之法律責任等問題,作為拒絕返還本案腕錶之理由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只是這個契約內的演員,在民事上認為是承攬契約,不構成背信罪的主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查,被告明知其對本案腕錶並未具有所有權,而仍將本案腕錶持之供其質借款項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持有本案腕錶之行為,雖被告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行為,並非屬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上處分行為,惟被告既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並取得借款170萬元,其所為自屬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而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合約民事上係承攬契約云云,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卸免本件被告應負之侵占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依本案合約內容於本案腕錶於檢修完成後,被告即應依本案合約及指示將本案腕錶寄還所有人即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本案腕錶,並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辦理質借款新臺幣170萬元,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持有本案腕錶之行為,雖被告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行為,並非屬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上處分行為,惟被告既持本案腕錶質借款項並取得借款170萬元,其所為自屬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而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己如前述,原審以本件被告並無變異所有權之意思而質押本案腕錶,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為係成立背信罪,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案腕錶檢修服務完成後應寄還百達翡麗公司,竟因一己私利、違背本案合約之給付義務,屢經追討仍未返還,且將本案腕錶持供其質借款項並取得借款170萬元,足損害於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數碼體驗公司達成調解,返還本案腕錶及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卷第5至11頁);
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保險代理人公司、進出口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30萬元,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已將持供質借之本案腕錶贖回並返還告訴人百達翡麗公司,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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