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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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丞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㈠、㈡、㈢部分(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且被告既然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該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實同業已發還告訴人,亦無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斟酌而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將告訴人應得貨款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詐取購車款,且被告業務侵占之貨款、詐得之購車款,金額非微;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6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履行賠償2萬5000元,另告訴人同意剩餘之13萬5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按月分期清償5000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擔任採購、月收入不一定、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參諸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質、犯罪方式,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7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75萬元+62萬元+85萬5000元=307萬5000元),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2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就剩餘之305萬元(計算式:307萬5000元-2萬5000元=305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包含任何形式之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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