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1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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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雲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雲丞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證人高宇函之姓名均誤載為「高宇『涵』」,應予更正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徵告訴人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樓公司)之職位並未要求必須有會計師證照,被告提供的履歷及所填寫的人事資料亦均未列示該證書,既然已經錄取,何需偽造證書,被告顯然沒有犯罪之動機與意圖;

紅樓公司是間對勞方非常惡劣的公司,因被告離職後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紅樓公司,使該公司遭勞動檢查;

而且被告所領取之薪水高於證人高宇函,合理懷疑是高宇函不滿被告作為她的下屬,薪資卻高於她,所以紅樓公司、高宇函顯有偽造該證照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紅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高宇函之證述、考試院民國110年11月3日考壹組壹二字第1100007565號函及考試院線上證書查詢、考試院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該職務應徵條件與其填寫之人事資料均未有「會計師及格」之條件與填載,其應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等詞為辯,並提出104人力銀行之紅樓公司財務會計職位招募刊登廣告、紅樓公司錄取通知書等為據(原審審易卷第23至29頁)。

然觀諸被告應徵時所提出之履歷,其中認證資格記載「財務會計相關證照: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中小企業財務人員認證」,自傳部分則記載「於大葉大學會計資訊系畢業(略…)因此就學期間的我,就非常努力積極培養各方面的能力,例如考取丙級會計證照及中小企業管理…等執照(略…)。

自在大學在學期間(大三大四)利用課程空檔,即投身會計事務所實習(略…)」,有其履歷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85頁),而被告自承:「(你是否曾參加過專業職業及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我有參加過,但不是考試院辦理的考試」、「當時是參加在臺灣辦的英國AIA會計師考試」、「我當時只有考初等會計及審計兩科而已,剩下因為太過耗時及報名費昂貴就沒有繼續考」、「(你有無參加過相關會計證照考試?)有,國外的」、「(是否能夠提供丙級證照?)希望可以不要提供」等語(偵卷第17、56、5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其於履歷中所稱之「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證照,卻於應徵投遞之履歷上多次記載謊稱自己通過上開考試而取得證照;

而核以被告所提出前揭招募刊登廣告、錄取通知書,此等「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證照亦非紅樓公司應徵條件所需,復非紅樓公司錄取通知中記載應備之證件資料,高宇函亦證述:被告所應徵之職位並不需要會計資格,請他來報到時有請他攜帶手邊有的相關證明文件,但沒有指定他需要攜帶什麼樣的執照或證書等語(原審卷第45頁)。

則紅樓公司之應徵條件與錄取通知報到之說明既未曾要求被告應具備、提出相關會計方面之證照,被告卻於其履歷上多次謊稱自己具有「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之證照,益徵被告有為凸顯自己專業能力以增加錄取之機會而虛列不實內容之情形,則被告在報到時為強調此情而夾帶提出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即屬可能而為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被告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之動機云云,已非可採。

㈢高宇函另證以:因為被告在工作表現上與公司期待有落差,所以要求被告離職,當時翻閱被告報到資料才發現被告有提出考試院及格證書,覺得被告如果是高考會計師,表現應該會比較符合期待,所以才先上網查詢,發現查無資料後又向考試院查詢,向考試院查詢時間是聲請函上的時間110年10月28日,這個時間點,被告已經不會進公司了,因為通報離職需要有10天時間,被告最後一天打卡是10月26日,之後是辦離職的相關程序,不需要提供勞務,離職日是10月30日,當時還不確定被告提出的證書是真是假;

之所以會一直到111年6月9日才去報案,是因為公司一直在討論需不需要報案,畢竟這是一個刑事責任,會留下案底,我們中間有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們已經知道這個證書可能是有問題的,如果被告有反悔或是有反省的話,主管是希望他個人有反省就好,不要讓他留下案底,後來評估後覺得這事態算是蠻重大的,所以才在上開時間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45至51頁),並有高宇函於11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我司已經知道您提供的會計師高考證書是偽造的。

董事長希望大家好聚好散,不要在你人生留下污點」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並不否認收到該電子郵件,並供稱:但我沒有回復,因為我看了就一頭霧水等語(本院卷第69頁)。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12日、19日以臺北市陳情系統1999多次檢舉紅樓公司「上班時間於辦公室中吸煙」、「疫情期間在上班時間未戴口罩」、「高薪低報」、「未依照法令,給予休息時間」、「到職未投保勞健保」、「未依法給予加班費」,顯見被告對於離職一事應有不滿,且積極主張權益,乃循前揭方式檢舉紅樓公司。

則若被告對於高宇函告知其提出偽造之證書乙節感到莫名其妙,亦理應有所回應、反擊,惟被告在知悉高宇函指涉其提出偽造證書此等損及自己名譽,甚至可能使自己涉及刑事責任之事時,竟係默不吭聲,無任何反駁,其反應不僅與自己上開對於紅樓公司積極檢舉之態度有別,亦與一般常情相違。

㈣再依高宇函上開「㈢」證述,佐以被告離職證明書、紅樓公司與考試院承辦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考試院110年11月3日考壹組壹二字第1100007565號函(偵卷第33、91、93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填寫離職證明書,高宇函則係於110年10月27日先以電子郵件向考試院詢問,經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回覆查詢結果後,紅樓公司再於110年10月28日正式以函文向考試院查詢,經考試院於110年11月3日回復,足見紅樓公司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之前已經告知被告其不適任而要求其離職一事,被告並已決定離職,而紅樓公司此後才陸續以電子郵件、函文向考試院確認本案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真偽一事。

亦即被告偽造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事並非紅樓公司對被告解職之事由,紅樓公司事後知悉被告到職時曾提出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亦與被告適任其職務與否無關,可徵紅樓公司、高宇函並無偽造本案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之動機與必要,反之,如若紅樓公司、高宇函偽造該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並提出本案告訴,則需因此接受司法之檢驗,恐將陷自己於刑事誣告、偽證等之風險。

從而,更難認紅樓公司、高宇函有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雖提出高宇函薪資資料、與高宇函談話之譯文、上開臺北市陳情系統1999陳情案件與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21、45至48、61至62頁),指紅樓公司苛刻員工、有偽造之動機云云。

然高宇函本為面試被告之人,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且員工之薪資係公司依其職務與工作內容、性質核給,難認高宇函對於此等應為其事先知悉之事,有於事後報復之可能;

而前揭被告檢舉內容及另案民事判決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檢舉時間係在紅樓公司向考試院查詢而知悉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之後,亦難認紅樓公司有因被告檢舉而報復之可能。

因此,被告所執前開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至被告先前任職公司所檢送被告應徵、報到時所提出之履歷等,雖無與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相同或類似之文書,有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10日新茂總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各該公司應徵情形、所需人員不同,被告應徵之時間亦不同,被告是否因先前應徵、就職之經驗而起意以此方式凸顯自己專業能力,或有其他原因,均非無可能,本案綜觀卷內事證足認本案偽造之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為被告偽造、提出,自不因上開應徵、報到資料而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其與紅樓公司在104人力銀行之對話,證明其係在8月30日到職,紅樓公司聘書卻寫9月1日,且沒有給予這2日薪水;

其任職期間有向高宇函說明公司沒有幫其他員工加保之事,希望查明紅樓公司是否於事後有加保;

另紅樓公司資金來源係以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及扣繳所得,以證明紅樓公司是個會壓榨員工、惡劣的公司,所以提出偽造文書來誣告員工也不是不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參諸前開「㈤」之說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雲丞明知未通過國家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考試)並取得證照,為應徵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紅樓公司)財務會計一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考試院高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1紙(證號:103專高會字第000370號,下稱本案證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於110年9月1日在紅樓公司出示並交付紅樓公司員工高宇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樓公司之權益及考試院管理該等證書之正確性。
嗣因紅樓公司察覺有異,遂向考試院查詢本案證書真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紅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雲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本案證書之行為,辯稱未曾於110年9月1日提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經查:
㈠、葉雲丞未曾通過會計師考試並取得證照,曾於110年9月1日前應徵紅樓公司財務會計一職,並110年9月1日至紅樓公司報到任職,紅樓公司提出之本案證書經考試院確認屬不實之證書,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高宇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另有考試院110年11月3日考壹組壹二字第1100007565號函及考試院線上證書查詢、考試院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本案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89至91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宇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表紅樓公司面試被告之人,也是被告任職期間的主管,被告的職稱是財務會計,面試內容是就他過往的工作經驗,然後還有他先前離職原因做詢問,這個工作內容不需要會計師的資格,被告面試時也沒有說他有考上會計師,履歷上也沒有寫到會計師,只寫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跟中小企業財務人員認證,但被告在110年9月1號到紅樓公司報到時,紅樓公司有請他來報到的時候攜帶他手邊有的相關證明文件,未指定他需要攜帶什麼樣的執照或證書,任職後我們覺得被告表現不是這麼理想,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但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不需要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將辦理離職程序,其後我們在翻閱他的報到資料的時候,始發現他有提出如偵卷第29頁、手機翻拍畫面的本案證書,這是被告所提出的原始版本,紅樓公司沒有再另外翻拍,此時我們覺得奇怪,如果說被告具會計師資格的話,表現應該是會比較符合期待的,所以在被告離職後,紅樓公司上了考試院的官網去查詢這一張證書,當時查詢的結果就是查無資料,所以我就打電話到考試院去做查詢,當時的人員也跟我說無論是這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是證書裡面都不是被告的資料,也查無被告在考試院有核發任何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所以我才發函請考試院開一個書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並據提出本案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提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之情。
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其未曾向紅樓公司宣稱通過會計師資格考試,並無偽造本案證書提出予紅樓公司之動機,是證人高宇涵栽贓被告云云,惟紅樓公司係以被告工作表示不如預期為由,自110年10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曾以被告提出偽造之本案證書為由,解雇被告,故代表紅樓公司指揮監督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高宇涵,並無偽造本案證書並栽贓被告之動機,反係被告為求順利取得紅樓公司財務會計之職務,於報到時自發性提出本案證書作為資格證明文件,縱使紅樓公司並未要求財務會計之職務需具備會計師資格,然該資格亦與是否適任財務會計有關,被告顯有偽造本案證書並加以行使之動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聲請將本案證書送請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52頁),以證明其上並無被告指紋,本案證書並非被告提出予紅樓公司等情。
惟紅樓公司自110年9月1日取得本案證書迄今,已逾2年,期間並未以隔離方式保存,縱使本案證書上無法採集有被告之指紋,亦未能反證被告未曾提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尚需有其他證據做為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即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與待證事項欠缺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考試及格證書係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能力之證明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月薪為8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用以行使之本案證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提出予紅樓公司,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本件偽造之本案證書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之印文1枚,尚無證據足認係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用者,應認上揭偽造之印文,並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以及本案證書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伍錦霖」、「張明珠」、「董保城」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偽造之印文4枚,因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件偽造之本案證書上而成,既無證據足證有該等偽刻之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印章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出處 1 偵卷第29頁 2 3 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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