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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志國無罪部分,至第一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告訴人陳冠霖(下稱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主要情節證述完整且一致,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伊有抓告訴人衣領,要把告訴人拉出去,並對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打你的話,你早就躺在地板,但我並沒有打你,不要在那邊假鬼假怪」等語,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復依目擊證人黃淑蓮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案發時被告確實揪著告訴人的衣領拉扯,後來告訴人回來櫃檯,就反映脖子受傷等節,則被告利用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動,搭配言詞恫嚇之手段,足以形成威脅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情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即屬恐嚇危害安全罪。
詎原審無視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淑蓮曾為如上陳述,逕不採用所有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率認「缺乏補強證據」,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不能再針對傷害罪部分為實體事實認定,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要把告訴人拉出去之情形,且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司與下屬之關係,且相差20餘歲,告訴人在正常情況下,斷無與被告抗衡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上開拉衣領、挾強勢態度為上開言詞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致告訴人依自由意識行止之能力顯著減低,或足以致其自由行動能力受限,亦應構成強制罪。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對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打你的話,你早就躺在地板,但我並沒有打你,不要在那邊假鬼假怪」等語(偵字第34427號卷第7頁),但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稱「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顯然不同。
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但我並沒有打你」等語,尚非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
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起訴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之言語,並無法從卷內被告供述、證人黃淑蓮證述等證據予以補強,既乏補強證據,即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不能僅憑該指訴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原審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即「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櫃檯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祇能看到一部分櫃檯內畫面,而無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廳角落身體接觸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6至37、44-1至44-11頁)。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復勘驗上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在走出櫃檯(即被告在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行為後,走出櫃檯)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在走出櫃檯後曾站在櫃檯外,面向位在櫃檯內之告訴人,有將左手平舉及對著告訴人說話之舉動(見本院卷第60至61、81至82、84至85頁之勘驗筆錄),但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音訊,被告則稱其當時是指著告訴人說「把你的上衣扣子扣好」(本院卷第61頁)。
是經本院勘驗結果,仍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與告訴人之間有所衝突,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且告訴人嗣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但不能因上情即謂被告必有如起訴書所指向告訴人恐嚇稱「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之犯行。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則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開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應構成強制罪等語,實不足憑以認為原審無罪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國與告訴人陳冠霖均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並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米蘭小鎮」社區○區擔任保全工作。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投訴公司違反勞基法,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社區○區大廳角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推告訴人頭部撞牆、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告訴,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過程中並告以「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等語,即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向告訴人說的是「你不要假鬼假怪,你沒有那麼嚴重,如果我真的打你,你早就躺在地上」,而不是說「我要打死你」,也不是說「你再這樣,下次遇到就把你打到地上」,被告只是在描述整個過程。
2、證人黃淑蓮證稱她並沒有聽到任何告訴人指述的被告恐嚇言語,故告訴人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均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指派在米蘭小鎮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擔任保全人員。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在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社區總幹事黃志國先生走進來,之後揪著我的衣領,把我帶到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毆打我,他毆打我的過程「早就想打我很久了,如果我敢去報警就要讓我死」等語恐嚇我(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仍證述:黃志國衝倒保全室內用手掐住我脖子一路拉著我走,將我拖到牆角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推我的頭去撞牆,手毆打我的胸口,我當時一直跟他說對不起,他說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
他(即被告)說你敢報警試試看,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只有跟他(即告訴人)講「如果我要打你的話,你早就躺在地板,但我沒有打你,不要在那邊假鬼假怪,因為我又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其於偵訊時亦供述:我沒有講「如果你敢去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卷第10頁背面)。
由上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對其所為恐嚇言語內容雖大致相同,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前後所證是否相符而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證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顯然不一,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有關告訴人證稱是否屬實,即需有補強證據證明之,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
對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提出之能夠佐證告訴人前開指稱屬實之證據為前引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畫面照片。惟:
1、依前引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4頁),僅能得知告訴人於前述與被告間的口角爭執後之當日17時31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並於診療後之同日19時許離開醫院。
2、復依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僅能得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櫃臺外前與在櫃臺內的告訴人談話,復被告進入櫃臺內,但不久後離開櫃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許,始離開米蘭小鎮○區大廳。
3、綜合歸納前開檢察官所提出補強證據的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雖能得出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同處在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然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受傷之間接事實為真之心證。
惟此間接事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被害事實並不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亦即無法由此間接事實去推認「被告以告訴人所指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有非常高的可能性」,進而補強告訴人前開證稱之被害事實與事實相符,又縱使加上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同處在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時有發生口角爭執之間接事實,因口角爭執之言語內容有很多種,只要兩人意見不同且爭執不下,即屬口角爭執,而不是只有恐嚇言語才屬於口角爭執,故本院仍無法逕行推論告訴人所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待證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
準此,告訴人所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4、另檢察官並未勘驗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及製作勘驗筆錄作為本院裁判參考之證據,故本院無從得知監視器畫面內容為何,進而本院無法以前開畫面檔案來瞭解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經過監視器畫面勘驗及黃淑蓮到庭作證後的證詞,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傷害其之犯行等語屬實,故而告訴人證稱較為可信,被告應有告訴人證稱之恐嚇犯行無訛云云。
然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與其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二事,縱使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證詞屬實,本院仍無法由此驟認告訴人就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言亦與事實相符。
是以,公訴人前揭論告所稱,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投訴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行為,竟於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在「米蘭小鎮」社區○區大廳角落,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推告訴人頭去撞牆、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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