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2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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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渭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劉穎生之對話,被告曾向證人表示「小劉,你真的是汽車殺手,等一下老師父會把車開過去給你,你給他鑰匙交換就好」、「車牌乾淨啦!不信你自己上網查」等語,有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顯然被告確實曾提供汽車、車牌予證人使用,且係由被告指示「老師父」將汽車、車牌交付予證人。

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向被告表示「車牌要乾淨的啦,你不要跟上一次一樣,在新莊路邊的停車格裡面都有警察還可以把我叫起來,弄到我麻煩」等語,可知證人對於車牌狀態有特殊要求,要求要「乾淨的」,被告復允諾其提供之車牌「乾淨」,顯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車牌來源為何、是否係贓物等節應知悉明確。

被告自承案發時任職於汽車修護廠,又依證人證述及2人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係從事車輛買賣之相關從業人員,且有額外提供車牌之服務,則被告就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證人遭查獲懸掛之失竊車牌確係由被告指示他人交付予證人,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劉穎生雖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警查獲其駕駛車輛之後方所懸掛車牌,係吳俐萱所失竊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指示他人交付予劉穎生持有,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查:依卷證所示,證人劉穎生係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警查獲,而依劉穎生所述其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自被告處取得本案車輛,其間已間隔一個多小時,且係凌晨時分,非無可能係證人劉穎生自己或其他有不明人士將車牌調換。

再劉穎生遭警查獲時,其車輛僅後方有懸掛車牌(即本案失竊車牌),前方則未懸掛車牌,若係經營修車廠之被告所交付,劉穎生自會有所懷疑,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不可能交付只掛一面車牌的車輛給劉穎生,他不可能接收等語,尚屬合理可信。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劉穎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否認該對話內容所指之車牌係本案失竊車牌,況若劉穎生已向被告提及車牌很容易遭警查獲,被告亦有強調「車牌乾淨啦!不信你自己上網查」,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焉有可能還會交付只有後方懸掛一面失竊車牌的本案車輛給劉穎生收受,然後劉穎生果於一個多小時之後,就被警查獲而惹禍上身?是本院亦難據此以該等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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