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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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1、1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滄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2次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後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罪質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林文文、王琍琍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自陳小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漁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因家境貧困始為本件犯行,將盡力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2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被告先前即因竊盜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件就罪質相同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況被告雖允諾賠償,但其在監服刑中,且未提出任何實質擔保予被害人,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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