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倫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與蘇耀全成立共同正犯,及說明被告為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僅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案發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及載蘇耀全離去,不知蘇耀全有竊取社區電纜線。
其於警詢時,係依照警員之指示陳述,非全出於自由意志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分別經蘇耀全改掛由蘇耀全自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408-PN號車牌各1面;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蘇耀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竊取電纜線,蘇耀全負責剪電纜線,其負責開車接應;
蘇耀全剪電纜線時,其留在車上等,之後蘇耀全將2箱物品搬至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
蘇耀全出售竊得之電纜線後,有交付3,000元予其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其於警詢時,經警察告知蘇耀全有很多案件,及蘇耀全到社區拿兇器偷電纜線等內容,當時其完全放空;
接著,警察詢其在製作筆錄時是否知道要如何陳述,其即回稱知道,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警察剛才所講內容陳述等詞(見審易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68頁)。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停車場時,不知該車遭蘇耀全懸掛失竊之車牌,且其僅與蘇耀全一起竊取本案社區之電纜線,對於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等其他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所述部分內容屬實,僅有警詢筆錄所載其承認與蘇耀全一同行竊部分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可完整說明其與蘇耀全一同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分工模式、報酬分取方式等內容,並對警方所詢本案車輛懸掛失竊車牌部分,清楚陳述自己於行為時不知情,亦未參與竊取車牌等辯解。
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則其事後辯稱其於警詢時,意識完全放空,僅單純依警員之指示及誘導,製作警詢筆錄等詞,自無可採。
2.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製作本案警詢警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警員係在桃園監獄內,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審易緝卷第22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證稱警方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其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審易緝卷第224頁,本院卷第68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
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依警員之誘導陳述,非完全出於自己意思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當非有據。
(二)被告與蘇耀全就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僅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隨後駕車搭載蘇耀全離去,其從頭到尾不知蘇耀全有竊取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然查:1.證人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竊取電纜線時,都是攜帶破壞剪等工具到場行竊,並將做案工具放在斜背包裡等情(見偵查卷第191頁,審易緝卷第201頁),核與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電機室內,遭竊電纜線之切口平整一節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下方照片至第77頁上方照片)。
是蘇耀全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進入電機室竊取電纜線一節,應堪認定。
又蘇耀全於案發當日,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抵達本案社區,業經被告及證人蘇耀全陳明無誤(見審易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6頁,本院卷第65頁)。
而蘇耀全於案發當日,搭乘本案社區之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時,未攜帶任何背包;
俟蘇耀全於凌晨3時31分許,抵達地下停車場後,被告所駕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駛入停車場,停在電機室前方位置;
蘇耀全走向被告所駕車輛,該車隨即打開後車廂等情,此有本案社區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可見蘇耀全當日係將犯罪所用之破壞剪等工具,放在被告所駕車輛內,待被告駕駛該車駛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才從被告所駕車輛內取出作案工具,進入被告停車位置旁之電機室內行竊。
2.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黃善逢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該社區遭竊之電纜線為600V PVC CABLE 150MM太平洋電纜72米、600V PVC CABLE 100MM太平洋電纜76米、950度耐火線60MM太平洋電纜63米、950度耐火線22MM太平洋電纜36米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
因被告所駕車輛屬一般自小客貨車車,於當日凌晨3時38分許,停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電機室前方位置,打開後車廂後,蘇耀全係於凌晨4時35分許,始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並於凌晨4時47分許,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此有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第89頁)。
足見蘇耀全自本案車輛拿取作案工具,進入電機室行竊之時間長達近1小時,且竊得電纜線之體積非小、數量非微;
復因被告所駕本案車輛為一般自用車輛,與大型貨車或聯結車等車身較長之大型車輛有別,則全程在車內等待之被告對於「蘇耀全從本案車輛內取出工具,隨即進入停車位置旁之電機室停留長達近1小時之時間,俟蘇耀全從電機室走出,並將所竊具有相當體積之電纜線,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在蘇耀全攜帶工具進入電機室行竊期間,全程在場等待,待蘇耀全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隨即駕駛該車載蘇耀全離去;
且蘇耀全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出售後,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蘇耀全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審易緝卷第201頁,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與蘇耀全就本案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徵前揭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本案竊盜犯行係以蘇耀全負責剪電線及出售、其負責開車接應之方式分工所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即應與蘇耀全負擔竊盜之共犯罪責,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下手剪斷電纜線而異。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其從頭到尾不知蘇耀全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6頁)。
惟被告於偵查及112年3月4日原審訊問時,係辯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將本案車輛借給蘇耀全,不知蘇耀全駕車去何處,亦不知本案社區是何處,其未與蘇耀全一起去該社區(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審易緝卷第44頁);
於112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蘇耀全向其提過有去本案社區,本案發生時,其係將本案車輛借給蘇耀全及1名蘇耀全之友人,其不知蘇耀全等人借車用途為何,亦未開車載蘇耀全去本案社區(見審易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
嗣於112年8月28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發生當日,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載蘇耀全至本案社區,當時蘇耀全表示要去找女朋友及載東西等詞(見審易緝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可見被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自難遽予採信。
另證人蘇耀全於11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請被告駕車載其前往本案社區找一名認識之女子,其係於抵達該社區後,始臨時起意行竊,當時被告不知其有竊取社區電纜線等詞(見審易緝卷第200頁)。
然若蘇耀全於案發當日,確係以要去本案社區找朋友為由,委請被告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該社區後,始臨時自行起意竊取電纜線,非事先與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則被告對於「當日其駕車前往本案社區原係出於正當目的」,及「本案竊盜犯行係蘇耀全抵達社區後,臨時自行起意所為」等節,當無刻意隱瞞之理。
但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與蘇耀全分工完成本案竊盜犯行;
嗣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亦僅空言否認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
亦即被告在蘇耀全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內容前,未曾提及「其係因蘇耀全表示要去找朋友,才駕車搭載蘇耀全前往本案社區」一事,與前開所述顯然不符,要難逕謂可信。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未見到蘇耀全所稱在本案社區之友人(見審易緝卷第226頁);
且依前所述,蘇耀全從停在電機室前之本案車輛拿取作案工具,進入電機室停留約1小時,隨即從電機室,將竊得體積非微之電纜線搬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期間,全程在本案車輛內等待之被告對於「蘇耀全在電機室內竊取電纜線」一節,當有清楚認識。
是被告及蘇耀全所稱被告不知蘇耀全竊取社區電纜線等詞,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蘇耀全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之依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準時到庭(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遲到抵達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袁倫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倫偉與蘇耀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袁倫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已分別改懸掛蘇耀全所竊温凱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廖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搭載蘇耀全,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電機室前,並開啟車後行李廂以利放置竊得物品後,即由袁倫偉在車上把風,由蘇耀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3,620元〕後竊取之,並搬上袁倫偉上開車輛後車廂,由袁倫偉駕車搭載蘇耀全逃離現場,袁倫偉並分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黃文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袁倫偉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蘇耀全至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蘇耀全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耀全載什麼,他叫我載他過去,事實上他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袁倫偉於111年1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且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善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證人蘇耀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太會開車,所以我請袁倫偉開車載我過去。」
等語相符,復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相片與現場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前往該處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當時是我開車載暱稱(阿全)的男子過去犯案。」
、「…當時是暱稱(阿全)的男子的負責剪電線,我負責開車接應他和幫忙整理電線。
」(見偵卷第8至9頁),與證人蘇耀全所言係被告駕車載伊前往乙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可佐,自可憑採。
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僅有借車與蘇耀全,不知新人類國社區是哪裡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蘇耀全有跟我講過他有去過那個地方,但我沒有開車載他去,跟他出門是他的另外一個朋友」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案發當天是伊開車,因蘇耀全說要去找他女朋友,去載一些東西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其係為何前往該處等節,事後翻異前詞而所供不一,且有刻意隱瞞其有至案發現場之畏罪卸責飾詞,則其否認參與並知情之有瑕供述,自不足採。
又觀諸本案犯案過程,被告駕車搭載蘇耀全時間為夜深凌晨時分,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所示時間可知,蘇耀全與被告係分別先後進入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被告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室時,其車前後分別懸掛蘇耀全事前竊取之上開車牌,且蘇耀全與被告在地下室電機室前將近1個小時(3時35分許至4時35分許)之久,期間被告所駕車輛還開啟後車廂門供蘇耀全置物,綜上諸情,被告對於蘇耀全在這期間做了什麼,若非事先知情,豈會不予聞問而在車上空等並配合,顯見被告於事前與蘇耀全謀議行竊,分由被告於車上把風、接應,蘇耀全則負責下手行竊,益徵被告與蘇耀全就本案加重竊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是證人蘇耀全於審理中所陳:「他是後來才知道電纜線是我去偷的。」
、「我有補貼他油錢,但是他應該不知道這是我賣贓物的錢,畢竟他有載我去找朋友,雖然是沒有找到,所以我才臨時起意去偷竊。」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他(指員警)問我為何竊取上述贓物,目的為何,我沒有去偷,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對筆錄這段問答沒有印象,應該是警員去做筆錄之前,先跟我說蘇耀全有很多案子,講給我聽,講一講後才開始做筆錄…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先講給我聽,我反應比較慢,他就接續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照著他講的去說,警察還說什麼時候還要來找我...」等語,然觀之被告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詢問過程中清楚陳述本案犯罪過程、分工模式及獲得報酬等具體情節,衡以被告自陳當時係在監獄中接受詢問而無遭警方不法取供,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重要內容又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經過情形相符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警詢供述方可採信,被告審理中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蘇耀全共同實施本案竊行後,僅分得其中三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核與證人蘇耀全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認其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既有所分配,各有其處分權限,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僅為3,000元,因其犯罪所得皆未實際返發或賠償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破壞剪,係共犯蘇耀全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破壞剪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