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3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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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王琪友人,自訴人陳建舜則為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

緣王琪前曾陸續接受自訴人診療,因對治療結果不滿,遂委託被告出面與自訴人負責之仁愛傑生診所協調,惟調處未果,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診所出入口之方式指稱自訴人,並指摘及傳述前揭不實事項,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之證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自訴人開過3家牙醫診所多年,醫過病患成千上百人,其醫術係可受公評之事,我只是把王琪的遭遇告訴大家,並沒有惡意誹謗、妨害名譽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宗中之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下稱偵27028卷】第6頁;

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卷【下稱偵26027卷】第6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1.公然侮辱部分: (1)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友人王琪認為自訴人為其牙齒治療了9年多,且花了60、70萬元,都未治療好,便委託被告出面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仁愛傑生診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共協調了2次,惟2次協調皆未達成共識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臺北市衛生局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26067卷第3至5頁、前案卷宗中之111年度偵字第2525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原審自字卷一第65至66、53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確實受王琪委託出面協調而知悉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

又觀諸王琪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45至547頁),其上記載「慢性牙齦炎」及醫師囑言內容,益徵王琪確實因不滿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

被告在此情下,雖以「庸醫」、「黑心」等言論指摘,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對方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告既係針對自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自訴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庸醫」、「黑心」等詞,雖可能使自訴人不快,然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2.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3)被告因王琪不滿在自訴人處之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等情,業詳上述。

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亦載稱:王琪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被告受王琪委託出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自訴人當場表明願意退還30萬元等語。

準此,自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曾向被告表明願退還王琪所支付醫療費用30萬元,則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且認自訴人應負責任,而自訴人身為台北市精華地段牙醫診所負責人及合夥人,處理病患眾多,且醫療行為涉及不特定人之健康、身體狀況,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如有不當確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被告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係屬故意造虛事實,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無視被告所為前揭「庸醫」、「黑心」等言論,並非單純謾罵,且其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亦欠切不實之主觀惡意,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2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3 111年9月19日15時15分至23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4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5 111年10月20日13時42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6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至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7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至47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8 111年10月26日15時33分至34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9 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至16時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至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1 111年11月1日15時31分至3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2 111年11月2日15時42分至51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13 111年11月3日14時18分至15時26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4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至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5 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至18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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