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35,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6頁、第126頁、第12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成(下稱告訴人)、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潘能喜、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謝逸惟、釗作欣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員釗作欣拍攝之被告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1支(含外箱)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失竊物品為何,也無證據證明是我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施工店面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鑽1支(含外箱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我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發現遭竊,我將電鑽放在室內施工現場,收拾工具時發現電鑽不見,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有一名男子進入施工現場竊取我的電鑽後騎乘機車離開,我的電鑽是用長100公分、高30公分的鐵灰色箱子裝,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畫面中機車前腳踏墊所放物品就是我遭竊取之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

⒉證人謝逸惟證稱:當初接獲被害人報案說一個箱子裡面的電鑽不見了,我就到現場處理,到場後被害人說記得把箱子放在○○路○段店內,我去調監視器,看到有一個人在附近徘徊,走進去拿了一個箱子出來,騎乘一台機車離開,坐墊上有一個箱子,被害人看監視器說這個箱子就是他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⒊證人釗作欣證述:我是協助謝逸惟調取監視器,及後續追查車號去查訪車主,監視器中報案人的財物確實就是被嫌疑人從屋內拿出來,報案人也確認摩托車上前置物腳踏墊的地方是他遭竊的財物等語(見易字卷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⒋佐以卷附告訴人指認失竊物品照片、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財物遭竊之過程指證明確,並與警員謝逸惟、釗作欣上開證述及渠等偵辦本案調取之事證相合,是告訴人所有電鑽1支(含外箱1個)確實遭人竊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⒈證人謝逸惟證稱:我調取那台機車的車牌及車主地址,後來是警員釗作欣去車主的家,釗作欣說去車主的家後,被告也在,他的穿著跟監視器畫面一模一樣,釗作欣直接在他家裡照相,車主也說那個人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證人釗作欣證述:我查訪車主的時候剛好被告人在屋內,我去查訪2次,第一次被告說他把車借給李成達,後來我回所內看到他在屋內穿著的鞋子跟監視器上面嫌疑人行竊時穿著的鞋子是一樣的,故我當天第二次再請被告及車主陪同我們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⒊證人潘能喜證稱: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段000號旁,步行走至○○區○○路○段000號內,將被害人放置於箱子內之電鑽1支竊取走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的穿著與被告放在家中的鞋子衣物相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⒋併參卷附警員釗作欣於上開機車車主潘能喜家中拍攝之被告衣著外觀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所穿著之褲子、鞋子外觀均相同(見偵字卷第39頁、第37頁),足認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竊取告訴人所有電鑽1支(含外箱1個)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1支(含外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施工店面內,徒手竊取黃家成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鑽1支(含外箱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黃家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世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可能是潘能喜穿我的衣服去犯案,不是李成龍就是潘能喜,因為只有他們2人會打我的鑰匙騎車去作案,且告訴人黃家成不能空口說掉了什麼,要有確實的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他人竊取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2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謝逸惟證稱:報案人(即告訴人,下同)說他記得是把箱子放在店內,我就去調監視器,看到有1個人在附近徘徊後走進去拿了一個箱子出來並騎乘機車離開,然後坐墊上有一個箱子,我有請報案人來看監視器,他說這個箱子就是他的,後續我再調取那臺機車的車牌及車主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及證人即員警釗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人有報案我們就依規定受理並調閱監視器,監視器中確實他的財物就是被嫌疑人從屋內拿出來,而且我們也請報案人去確認,後續給他看的車牌辨識系統上請他指認摩托車上前置物腳踏墊的地方是不是他的財物,他說是他遭盜竊的財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7、29至37、73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能空口說掉了什麼,要有確實的證據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犯嫌的身分為何,最近沒有與他人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情,足認告訴人應無虛構上開物品遭竊之動機或必要,其所述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說明如下:
⒈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之車主是我本人,平常是被告所使用,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被告,因為我們朝夕相處,我一看畫面就知道騎車的人是被告,且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的穿著與被告放在家中的鞋子衣物相同,所以我更加確認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而證人即員警釗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追查車號後去查訪車主潘能喜的時候,剛好被告人在屋內,潘能喜跟我說他車子都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當時的穿著與監視器拍到犯嫌騎乘機車時的酒紅色褲子及白色紅邊的鞋子是相符的、鞋子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們就拍被告的照片留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68、271頁)。
復觀諸本案犯嫌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其身形偏瘦、穿著深色皮衣、酒紅色長褲及白色紅邊鞋子並揹有深色斜背包(見偵卷第37頁),與員警釗作欣於被告住處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之人,其身形、穿著之褲子及鞋子之顏色、形狀及外觀核屬一致(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照片中的人是我,我所穿著的衣服、鞋子、褲子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我在使用,警方於110年3月7日進入屋內查看,屋內與犯嫌所穿著之相同深色皮衣、當時放置於鞋櫃內之白色紅邊的鞋子及深色斜背包都是我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可見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潘能喜穿我的衣服去犯案,不是李成龍就是潘能喜等語,然其所辯顯屬臆測,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我那天在住家旁邊的公園借給李成達,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證人曾清蘭可以證明我在公園把機車借給李成達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後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發生時,我是把本案機車借給李成龍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曾清蘭不知道本案案發時,我是否真的把機車借給李成龍或李成達使用,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本案案發當時我是否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
是被告關於其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借給何人使用,以及曾清蘭對此事是否知情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反覆,已難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沒有李成達的聯絡方式,他是嘉義人,小我5歲等語(見偵卷第7、69頁背面),嗣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曾經與李成龍關在同一監所,李成龍、李成達是兄弟,相差2歲,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及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現在忘記李成龍的手機號碼,他約55、56年次,小我5歲,他無家可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始終未能提供李成龍或李成達之年籍、住居所或聯繫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
參以證人即員警釗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把車借給「李成達」,被告沒有跟我講到「李成龍」、「曾清蘭」;
我有以「李成達」這個名字去擴大年籍資料搜尋,完全沒有辦法查到這個人的相關年籍資料,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跟「李成達」在公園交流,我當天後來有去公園做查訪,詢問現場之人是否認識「李成達」,或那邊有沒有人叫「李成達」,他們跟我講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至269頁),及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經查詢比對被告所述之資訊,查無被告所稱之李成龍、李成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90頁)。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後,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以被告有多數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為由,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含外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