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3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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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青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H111653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蔡益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且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係將右手放在外套袖子裡,往後壓住放有皮夾之褲子右後側口袋,因現場人潮擁擠,遂將右手往後伸一下,不知碰觸到告訴人之下體,並無性騷擾之意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觀看前方舞台表演時,感覺有東西頂住其下體,當時其認為可能是其他人之包包,且正持手機拍攝舞台表演,並未低頭查看;

俟其結束錄影時低頭一看,發現竟是站在其左前方之被告將右手放在外套袖子裡,手指頭微露出,以手指壓住其下體,其立即大聲喝斥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轉頭看向其並將右手收回;

其遂持手機錄下質問被告之過程,被告一再重複說右手是放在袖子裡,其即報警處理;

當時其男友即B男(姓名、年籍詳卷)站在其後方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1頁)。

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後方,觀看舞台表演,當時告訴人以雙手握住手機拍攝前方舞台上之表演;

之後其突然聽到告訴人大聲喝斥站在告訴人斜前方之被告在幹嘛、為何以手一直頂著告訴人下體,被告一再重複表示自己的手放在袖子裡等詞,告訴人有以手機錄下質問被告之過程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一再回稱其係將手放在衣服裡面;

B男亦出言質問被告是否用手亂摸,被告仍稱自己將手放在袖子裡;

告訴人遂稱「請問你剛剛手在幹嘛」,被告仍回稱「我都放在袖子裡啊」;

告訴人指稱被告剛剛碰觸到自己,表示要報警,被告遂稱是自己衣服碰到告訴人,且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稱「什麼叫做你衣服碰到我?你道歉」、「你衣服裡就手啊,然後你碰到我啊,我有說錯嗎?」,並表示已報警,警員隨後抵達現場等情(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

核與前開告訴人及B男證述內容相符。

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站在觀看前方舞台表演之告訴人左前方時,右手有往後碰到告訴人下體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為有據。

2.被告辯稱因其將皮夾放在自己褲子之右後口袋內,遂以右手往後壓住褲子右後口袋,但因現場人多擁擠,遂將右手往後伸一下,隨後縮回壓在自己褲子右後口袋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查: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看表演之觀眾人數雖然眾多,但觀眾彼此都保持相當距離,其與左右側之觀眾約各相隔8公分,並與前方觀眾刻意保持距離,其與前方觀眾相隔約15公分;

當其發現遭站在左前方之被告觸摸下體時,被告與其相距約15公分,當時現場並無人潮往前推擠之情形,且其當天站在舞台前5排位置,距離舞台甚近,不需要往前推擠看表演,其在發現遭被告碰觸前,亦無往前推被告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

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現場看表演之觀眾係彼此保持相當距離站著看表演,並無往前推擠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

可見現場觀看表演之觀眾間均保持相當距離,亦無人潮往前推擠之情形。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從其在持手機朝前方表演錄影時,感覺下體被東西頂住,至其結束錄影,低頭看到被告手指壓住其下體期間,其下體被觸碰之感覺是連續的,時間長達1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易字卷第79頁),核與前述證人B男證稱告訴人原以雙手持手機拍攝前方表演,之後才大聲喝斥被告為何摸告訴人等情相符。

足見告訴人並非感受下體遭物品瞬間碰觸,而係遭持續頂住、觸摸相當時間。

被告辯稱其因人潮往前推擠,僅將右手往後伸一下阻擋推擠,隨即將右手收回等詞,顯非可採。

⑶況一般人如因周圍人潮推擠,欲與後方之人保持距離,通常係將手臂略往後擺動即可,當無伸直手臂及手指刻意往後碰觸他人身體之必要。

又被告身高167公分,告訴人身高160公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告訴人;

復因告訴人與被告非屬相識,告訴人當無緊貼被告站立之可能,足見前開告訴人及證人B男證稱告訴人當時與站在左前方之被告間隔相當距離等語為可採。

若身高較高之被告確係因人潮擁擠,以自然圓弧方式略往後擺動手臂,非刻意朝下伸直右手臂及手指,並往後方之告訴人下體位置伸展,當無碰觸與其相隔相當距離之告訴人下體部位長達1分鐘之可能。

足認當時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之下體位置伸手觸摸。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天冷,其將雙手均放在外套袖子內(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2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手指觸摸其下體而喝斥質問被告時,被告左手露在外套外,僅有右手放在袖內,並非雙手均放在外套袖子裡等情(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質問被告時,被告左手之手掌及手指均露在外套袖子外,外套左側袖口之魔鬼氈黏合緊貼左手腕處,但外套右側袖口之魔鬼氈未黏合,被告之右手藏在外套袖子內,僅微露出右手指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

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天冷而將雙手放在袖子內,則其豈有又刻意露出右手指受寒之理,足徵被告係刻意以外套袖子遮住其觸摸告訴人下體之右手動作。

堪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其空言否認犯罪,顯無足採。

3.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前方,如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伸手之動作,告訴人當可及時發現,應無在1分鐘後才察覺之理;

且當日被告將連帽上衣之帽子戴在頭上,無法看到站在後方告訴人之性別及外貌,不可能有性騷擾意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惟查:⑴依前所述,告訴人在低頭看見被告以手指壓住其下體前,係持手機朝前方舞台上之表演進行錄影;

且被告係將手往下朝後方伸展及碰觸告訴人之下體,並非將手舉高,則告訴人未刻意留意被告手部之動作,自屬合理。

又當時告訴人身旁尚有其他觀眾,則告訴人一開始感覺到下體遭觸碰時,認為可能是遭身旁觀眾攜帶之包包碰到,且正持手機朝前方舞台上之表演錄影,並未立即低頭查看究係何物碰觸其下體,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察覺被告以手觸碰其下體之動作,遽指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顯無足採。

⑵被告於案發時,雖係身著連帽上衣及外套,並將連帽上衣之帽子戴在頭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低頭看見被告以手指觸摸其下體前,未注意到站在其左前方之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轉頭動作(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因當時告訴人原專注觀看及拍攝前方舞台上之表演,且現場觀眾甚多,則告訴人未刻意關注前非相識之被告動作,自屬合理。

即難僅以告訴人未親見被告有轉頭動作,逕認被告在碰觸告訴人前,確無轉頭看向告訴人之情事。

況性騷擾之行為,本不以被害人為異性者為限;

依前所述,被告係利用現場觀眾觀看表演不及抗拒之際,刻意朝後方之人下體部位伸手碰觸,顯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自不因被告在行為前,有無轉頭確認告訴人之外貌或性別而異。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B男未親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過程,則B男之證述不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4頁)。

而證人B男於偵查時,固證稱本案發生時,其係站在告訴人後方,未看到告訴人被摸的過程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

惟B男就現場觀眾間之距離、告訴人喝斥被告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屬B男親身見聞之經過,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自得互為補強。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非有據。

5.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9頁、第101頁)。

而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說明係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大型集會場所,乘告訴人專心觀看表演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下體,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動機不值同情;

且被告觸碰告訴人下體之行為時間長達1分鐘,當場造成告訴人驚嚇及不快,告訴人事後亦因此有失眠問題,於原審審理中仍因思及現場狀況,感到不適而當庭啜泣,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均非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妨害性自主前案之素行,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項而為刑之量定。

核與卷內事證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持開放態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102頁、第105頁),足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是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益青與代號AD000-H1116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蔡益青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觀看前方舞台表演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掌藏放在其外套袖子內並微露出手指,以手指觸碰A女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及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即證人即A女之男友(下稱B男)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蔡益青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而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A女於警詢中
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A女 及B男於偵查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A女及B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而A女及B男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A女及B男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性騷擾A女 ,我當時是為了要跟前面的人保持距離,同時遭後方的人潮往前推擠,我才會用手往後推,但我當時不清楚我的手碰觸到什麼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卷內資料僅有A女指述內容,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從A女提出來的錄影檔案,亦可以看到被告當時即否認有性騷擾的事實,再依照常理,被告當時是站立在A女前方,對A女的容貌、性別及身形客觀上無認知可能,不可能會有性騷擾A女的主觀犯意,本件證據不足,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與A女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事實欄所載的地點觀看表演,當時A女的位置在被告之後方的事實,被告並未
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7至82頁)。
2、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2至93頁)。
3、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4、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5、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包含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4頁)。
6、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1至46頁)。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及地點,有無將右手掌藏放在其外套袖子內並微露出
手指,而以手指觸碰A女下體?茲析述如下:
1、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是新北市的萬聖節活動,在中山路上有大型舞台,我站在那邊看表演時一直覺得
有東西頂住我的下體,我剛開始以為是別人的包包頂到我
的下體,但我後來發現是被告的手用外套包覆但微露手指
,以手指頂在我的下體,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指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我參加府中捷運站前的萬聖節遊行中,被告在遊行
中直接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在看前面的活動,我感受有東
西壓住我的下體,我原先以為可能是被他人的包包頂住,
我感受到被摸的時間長達1分鐘,因為我當下認為是別人
的包包頂到所以沒有特別去查看,但後來等我用手機錄完
前面的活動,我低下頭一看,發現竟然是被告將手放在袖
子内,手指頭微露出,用手指壓住我的下體,我直接大聲
喝叱被告到底在做什麼,被告有嚇到,我並趕快開始錄音
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A女前後所述對於被告以手指觸碰其下體的情節均相一致。
2、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感覺當時我有碰到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我只是想要保護的皮夾以免失竊等語
(見偵字第5頁),再觀之本院勘驗A女與被告於當場事發後影像之筆錄顯示略為:被告表示:「我手放裡面沒有摸
,是衣服碰到,我的手是自然放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當場亦未否認自己的手曾經有碰觸到A女身體的事實,足認A女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3、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略以:A女認為下體遭被告碰觸後,情緒非常激動,持續質問被告為什麼要用手碰觸自己
的下體,並堅持報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易字卷第41至46頁),及B男於審理中證述略為:A女當場遭被告觸摸後感到很生氣,事後對於經歷這樣的事情也感
到反感及噁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可知A女在事後憶及此事,仍有情緒敏感的反應,綜合上情,可以看
出A女 的反應與一般人遭性騷擾,通常當場會產生驚訝、
憤怒的情緒,而事後會產生心情低落甚或反感噁心的情緒
相符,而A女、B男的證詞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其二人亦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沒有在參加活動的時候,萌生想
要構陷被告入罪的動機而為虛偽的陳述,是其等證詞,均
可採信。基此,A女證述其遭被告伸手指觸碰下體等情,
應屬事實,堪以認定。雖辯護人主張A女對於何時將被告
的手抓住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認A女證述不可採信等
語。然此部分僅屬A女證述發現遭被告觸摸下體後質疑被
告過程時,對於細節描繪的時空完整性問題,並非重要情
節,而證人陳述的習慣及時空完整性本即因人而異,尚難
以此遽認A女所述皆非事實,而A女就本案關鍵的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有相當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已
如前述,是A女上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的情形。則辯護
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採擇。
4、被告雖辯稱略以:我當時是為了要跟前面的人保持距離,同時遭後方的人潮往前推擠,我才會用手往後推云云。然
A女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我與被告的距離至少15公分,當天周圍的觀眾均沒有往前推擠的情形,因為人與人之
間都是有距離的,每個人左右距離約8公分,我與前面的
人距離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82頁),與B男與審理中證述略為:當時A女在被告的左前方,A女在我的左前方,我與A女的距離大概10至15公分,但我與左右兩側的人及前方的人的距離約30公分,A女與她左右人的距離也大概30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可見當時觀看表演的觀眾彼此間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往
前推擠或人潮過度擁擠的情況,此部分與被告所辯當時觀
看表演的人潮擁擠一節已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偵查中先是
表示其是為了要保護褲子後方口袋內的皮夾遭竊,才會把
手往後壓在褲子後口袋上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以:因為後面的人往前擠,我才會
用手往後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告對於其手部擺放位置的原因及方式前後供述全然不一,再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略為:被告一開始向A女、B男表示其右手是自然垂放於兩側,其後又改稱手是放在身體後面,遭質疑
後又改稱其雙手是自然放身體兩旁垂放等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42至44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手部擺放位置供詞閃爍,然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應不致出現數種不同版本的
事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5、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A女證述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的行為等語。然本案除A女於偵
查、審理中的證述外,尚有B男的證述來證明A女案發後的心理狀態,而此部分證述屬B男親身見聞經過,具證人性
質,與A女 陳述不具同一性而得供為補強證據,另本院勘
驗筆錄的內容亦屬A女證詞的補強證據,均足以增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A女之身體為不當觸摸,被告行為顯屬性騷擾無疑。核被告所為,
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利用大型集會場所,乘A女專心觀看表演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下體,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動機不值同情;
且被告上開觸碰A女下體的行為時間長達1分鐘,當場造成A女驚嚇及不快,A女事後亦因此有失眠問題,更於本院審理中出現思及當時現場狀況仍感到不舒服而當庭啜泣的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A女損害均非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前案之素行,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造船廠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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