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4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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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宥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對告訴人白世旻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主張告訴人白世旻於Dcard論壇發表妨害被告名譽之文章,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事實實為告訴人盧星蓉盜用白世旻電子信箱並創立假帳號,進而在Dcard發表誹謗被告之文章。

而Dcard公司曾明文規定使用者不得使用非真實身分創立帳號,若註冊帳號身分與使用者身分不一致即為使用「假帳號」,則白世旻於Dcard上留有學校信箱帳號,卻另由盧星蓉使用其私人信箱創立性別為女性、科系為幼教系、名為珮馨之帳號,顯與白世旻真實姓名、科系及性別不同,目的當為混淆視聽以利發布妨害名譽之Po文。

㈡告訴人盧星蓉未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而均以通訊軟體line為之,故其手機通訊錄不可能存有被告電話,卻能夠半夜連續按10個號碼「不小心打給被告」,此機率至少低於百億分之一,且盧星蓉曾於學校宿舍群組告知大眾其知曉如何撥打匿名騷擾電話。

㈢故被告於本案留言之陳述並非「不實言論」,用意亦在於避免有人遭受告訴人妨害名譽之苦,與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與告訴人之「名譽權」相比,具其正當性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8 Teacher」留言:「盧姓英文老師(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等語,又接續在Youtube網站上「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宥湘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 盧老師」、「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再於111年5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柯侑恩S」、「許承佑S」、「徐嘉榆S」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復於111年5月30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陳楷恩S」、「阮清平S」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等語,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觀諸被告所為上揭留言,分別直指告訴人白世旻有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行為、指摘告訴人盧星蓉半夜打騷擾電話、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人格有缺陷、不適任教職等,此等陳述,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

被告所為目的,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被告辯稱所為真實目的係為亦在於避免有人遭受告訴人妨害名譽之苦,與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顯非事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對告訴人白世旻提起告訴,認告訴人白世旻於108年5月21日於Dcard論壇發表「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劉同學」文章,侵害被告之名譽涉嫌犯罪等情。

惟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後,以告訴人白世旻所登載文章難謂純屬虛構、主觀未具誹謗故意,甚且文章內容未提及被告完整姓名,一般瀏覽文章之人無從特定該文章中所指「兒英劉同學」為被告等節而對告訴人白世旻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4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至該文章縱為告訴人盧星蓉利用告訴人白世旻所註冊,並以「珮馨」作為帳號名稱而發表,然該帳號並非未於Dcard論壇留有就讀學校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等足以特定身分之資訊,且依被告所指,與其及告訴人等均熟識之人亦得於該文章留言,復經其提告妨害名譽告訴,故上揭告訴人白世旻或縱如被告所稱實係告訴人盧星蓉利用告訴人白世旻所註冊之帳號,亦非「假帳號」。

至被告所另提出之Dcard論壇帳號安全小組所張貼帳號安全說明事項,亦無從據此認定上揭告訴人白世旻、告訴人盧星蓉有何「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之情,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㈢被告再以告訴人盧星蓉確有於108年間深夜撥打騷擾電話給伊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盧星蓉於被告所指事件後,已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傳送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向被告澄清:其僅因誤觸而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並為此事向被告致歉;

而被告提出另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因僅顯示數通「私人號碼」來電,亦無法佐證告訴人盧星蓉曾撥打騷擾電話給伊。

被告於前述事件發生3年後,在上開留言中,將此事件誇大而稱告訴人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甚而自我臆測告訴人盧星蓉之手機通訊錄不可能存有其電話,在半夜連續按10個號碼「不小心打給被告」,此機率至少低於百億分之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仍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任職之桃園市草漯國小主任許璦玲,欲證明告訴人白世旻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行政調查程序,曾對主任表示上揭被告對之提告之「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劉同學」文章之帳號為告訴人盧星蓉以白世旻電子信箱並創立「珮馨」之假帳號云云。

惟被告對告訴人白世旻提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該文章係告訴人盧星蓉以白世旻電子信箱並創立「珮馨」之帳號,亦非無從特定身分、不實虛偽之假帳號,該文章更未提及被告完整姓名,一般瀏覽文章之人無從特定該文章中所指「兒英劉同學」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情。

縱告訴人白世旻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行政調查程序,曾對被告任職之桃園市草漯國小主任許璦玲告知「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劉同學」文章之帳號為告訴人盧星蓉以白世旻電子信箱所創立「珮馨」之帳號發表,仍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所為上揭留言目的,係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實,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為明確。

其上訴猶執與原審所辯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年紀非長,具有碩士學歷,目前亦從事教職,本院念及被告雖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糾結於人際間微小爭端,依一己私心而發表本案誹謗言論,然被告身為教師,國家培養人才已屬不易,且衡酌本件犯行所生實害程度,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常規,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湘犯加重誹謗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宥湘與白世旻及盧星蓉畢業於同一大學,白世旻及盧星蓉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宥湘自在學時起即與其等發生恩怨,劉宥湘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將後述言論散布於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陳楷恩S」、「阮清平S」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白世旻之名譽。
㈡、於111年3月2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8 Teacher」留言:「盧姓英文老師(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又接續在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宥湘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 盧老師」、「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盧星蓉之名譽。
㈢、於111年5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柯侑恩S」、「許承佑S」、「徐嘉榆S」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任職該校之盧星蓉之名譽。
嗣經白世旻、盧星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世旻、盧星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宥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載於網頁留言之時間、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連接上網,分別於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之評論區、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Youtube網站上「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見1850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散布不實言論,該等內容經過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查屬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與後來告訴人白世旻接受行政調查時自己承認之事實有出入,告訴人白世旻、盧星蓉(下稱告訴人2人)應係於該案件中共同妨害被告之名譽,我以本案留言方式提醒其他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8 Teacher」留言:「盧姓英文老師(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等語,又接續在Youtube網站上「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宥湘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 盧老師」、
「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再於111年5月28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柯侑恩S」、「許承佑S」、「徐嘉榆S」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復於111年5月30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陳楷恩S」、「阮清平S」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等語,均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下稱第四分局卷】第7頁至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下稱第五分局卷】第5頁至第6頁、1850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之評論區、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截圖、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評論區截圖共13張、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國民小學教師及學生名條1份、被告致歉信3份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五分局卷第1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於前述之網路評論區留言稱告訴人白世旻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等情,及留言稱告訴人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等情,均明確指摘告訴人2人有前開不法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對其等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被告所為與散布文字之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
㈣、再觀諸被告留言有關告訴人白世旻部分,係留言在Google Map告訴人白世旻任職之臺南市北區開元國小評論區,被告並指明其姓氏及職稱,顯然意在使查看該校頁面之人發現留言內容與告訴人白世旻有關,具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白世旻之故意。
被告留言有關告訴人盧星蓉部分,則留言在Google Map告訴人盧星蓉任職之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評論區、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且尚留言稱:「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等語,其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盧星蓉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留言內容均屬實,目的在提醒其他人告訴人2人有上開行為云云。惟查:
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告訴人白世旻提起告訴,認告訴人白世旻於108年5月21日於Dcard論壇發表「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劉同學」文章,侵害被告之名譽涉嫌犯罪等情。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傳喚本案告訴人白世旻及多名證人,並審酌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後,對本案告訴人白世旻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4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主張告訴人2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妨害其名譽乙節,已由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白世旻雖於Dcard論壇發表上開文章,然未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
再查,Dcard論壇允許使用者僅顯示就讀之學校名稱發表文章,而毋庸顯示真實姓名,而依該案檢察官向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告訴人白世旻雖以「珮馨」作為帳號之名稱,惟其向Dcard論壇留有就讀學校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等資料(見4545號偵查卷第21頁),均足以特定其身分,堪認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白世旻「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乙節與事實不符,並足使查看該留言者誤認告訴人白世旻故意使用不能追查其本人身分之帳號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
而被告既為前述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對上開情事均甚明瞭,其明知此情仍為本案犯行,自不能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指摘之內容為真正。
從而,被告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白世旻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Dcard論壇上「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劉同學」文章實為告訴人盧星蓉利用告訴人白世旻之帳號所發表,故其留言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未認定告訴人盧星蓉發表該文章,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確實之佐證,說明其非因惡意確信其此部分所述屬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不罰。
被告雖聲請傳喚參與該事件行政調查之桃園市草漯國小主任許璦玲到庭為證人,欲證明:告訴人白世旻於行政調查中曾表示:發表「眾所皆知的黑特王 兒英
劉同學」文章之帳號為告訴人盧星蓉所創立等語。
惟前述偵查案件既認定告訴人白世旻發表上開文章,該帳號原先究是何人創立乙節,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再者,縱認告訴人盧星蓉確實使用告訴人白世旻之帳號,於Dcard論壇上發表上開文章,因該帳號可追查發文者之身分,且文章之內容亦經檢察官認定未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均如前述。
被告留言稱:告訴人盧星蓉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且足以使查看該留言者誤認告訴人盧星蓉故意使用不能追查其本人身分之帳號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自不能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指摘之內容為真正,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盧星蓉於108年間曾於深夜撥打電話給伊,因此其留言稱:告訴人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等情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盧星蓉於被告所指事件後,已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傳送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向被告澄清:其僅因誤觸而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並為此事向被告致歉;
而被告提出另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因僅顯示數通「私人號碼」來電,亦無法佐證告訴人盧星蓉曾撥打騷擾電話給伊(見第四分局卷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於前述事件發生3年後,在上開留言中,將此事件誇大而稱告訴人盧星蓉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足以使查看該留言者誤認告訴人盧星蓉故意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告。
又告訴人盧星蓉既已向被告說明該次意外撥打電話之緣由,且依被告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之內容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內容均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得阻卻違法云云,為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犯罪事實㈡先後於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之評論區、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留言誹謗告訴人盧星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在大學就學期間之恩怨,竟於時隔3年後,以在告訴人2人任職學校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及在告訴人盧星蓉展示工作成果之Youtube網站影片評論區留言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且依被告留言之內容、頁面、數量觀之,其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甚為明確,並藉本案妨害名譽之行為騷擾告訴人2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仍辯稱告訴人2人先侵害其名譽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國小英語老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需要時負擔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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