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4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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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翠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鍾翠娥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56歲,且為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其更瞭解如欲從事家庭代工,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頻頻要求「林元蘐」返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其稱聯邦銀行帳戶內有資金,然經檢視被告之帳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其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64元,足認被告應係察覺「林元蘐」係詐騙集團一員,才會藉詞要求「林元蘐」返還,雖「林元蘐」一再推拖,被告卻未為任何作為以阻止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或阻止他人領出,迄至111年8月16日始報案處理,可見被告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且有容任該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因「林元蘐」告以可獲得工作機會並取得補貼金等不合理之情事,即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足認被告顯係為求能取得金錢,甘冒自己帳戶被供不法使用之風險。

則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騙工具後,豈能以自身亦遭詐騙而不知情等語推卸刑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元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林元蘐」之對話紀錄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73至102頁);

又「林元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11日,向告訴人黃姿綺佯稱訂單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日20時23分許,將38,039元匯入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7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538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壢簡卷第4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元蘐」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73至102頁),被告確實有向「林元蘐」表示想了解家庭代工之工作,「林元蘐」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收貨方式,要求被告登記個人資料、收貨地址等,並向被告表示:「你的提款卡片購買好材料後5天內就會退還給你了」、「大家都是有提供的 我先傳給你看一下 你了解一下好嗎」、「這是簽給你的電子合約書 是有法律效力的喔 保障你的賬戶和薪水的安全 你核對保存一下喔」、「我要和你說一下你寄過來的提款卡里面不需要有錢的,有錢的話要提領出來一點零錢是沒有關係的喔」、「是因為加入的兼職人員很多,公司購買材料賬戶不夠了,所以才需要你們自己提供」,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主觀上應係認為係要作為購買家庭代工相關材料之用,並未意識到「林元蘐」可能係要利用其帳戶以進行詐欺一事。

㈢上訴意旨稱被告該帳戶內僅剩64元,卻於交付提款卡後一再要求「林元蘐」返還,應已察覺「林元蘐」係詐騙集團一員等語。

被告辯稱係因該帳戶內尚有3千元,是要買菜的錢,所以才一直要求對方歸還等語,經查,被告前揭帳戶內於交付與「林元蘐」時僅剩64元,固有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壢簡卷第56頁),然被告究係弄錯或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疑,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認被告此時已察覺「林元蘐」係詐騙集團一員,非無速斷之虞。

況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尚未預見「林元蘐」可能係要利用其帳戶以進行詐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提款卡時,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所懷疑而已預見,因被告此時並未再為其他行為以幫助「林元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亦無從因被告事後之預見而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

㈣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8號),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 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翠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鍾翠娥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贓款金流以避免查緝,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並無利用員工之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侵吞,且根據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開戶約定,該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若不分領取資格,一律以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
詎鍾翠娥於民111年8月7日,上網搜尋工作機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暱稱「林元蘐」之人聯繫,明知「林元蘐」所稱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進出貨款,及凡提供帳戶使用權即可取得補助金時,「林元蘐」應係為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
詎鍾翠娥竟為圖取得補助金及獲取工作機會等利益,基於縱「林元蘐」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元蘐」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林元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向黃姿綺佯稱訂單錯誤,使黃姿綺陷於錯誤,而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將38,039元匯入鍾翠娥之上開帳戶中。
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鍾翠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林元蘐」間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先後辯稱:我看見家庭代工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元蘐」聯絡,對方說要購買代工材料,要求我將提款卡與密碼寄給對方,我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我女兒彭毓雯提供其郵局提款卡,一起同時寄給對方,我女兒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密碼提給對方。
我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與我女兒郵局提款卡密碼一樣。
對方有說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補助5千元,我提款卡寄出後,因自己有要使用,有要求對方返還聯邦銀行提款卡,但是對方都沒有還。
案發後我有去警局報案等情。
經查:(一)、上開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是被告所開立,告訴人黃姿綺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就上開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是其所開立之情,供述甚明;
告訴人黃姿綺於警詢中指述其於前開時、地,有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之情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姿綺轉帳交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被告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其與暱稱「林元蘐」間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1年3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4478號函所附被告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其與暱稱「林元蘐」間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7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向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詢問手工代工事宜,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告以係原子筆組裝代工,並告知報酬情形,被告於同年8月8日,先後提公其姓名、地址、手機號碼等,辦理所謂代工「登記」後,被告並詢問暱稱「林元蘐」之人,其女兒的帳戶可以嗎?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即傳送告知已將被告登記為巨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兼職人員之登記資料、並告知須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協助申請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補貼金,另提供多個所稱已加入之其他代工者所提供之提款卡照片等之訊息,且先後提供巨豐公司之代工空白合約與蓋有「巨豐公司」負責人「翁志宗」之代工合約書,及提供7-11交貨便寄送資訊予被告之情。
被告於同日14時5分,告知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已將提款卡交給店員寄出,並詢問寄交提款卡做甚麼用。
該暱稱「林元蘐」之人於被告詢問後,告知提供提款卡係因兼職人員很多,兼職人員要自己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用。
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並要求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9分以訊息詢問「為什麼」,該暱稱「林元蘐」之人於同日17時11分以訊息回覆:去供應商那邊購買原材料付材料款的時候需要用到實體卡片個(應為的之誤)密碼的喔。
被告於同日17時14分,先後撥打2通LINE語音電話給該暱稱「林元蘐」之人,惟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均未接聽(畫面顯示無回應)。
該暱稱「林元蘐」之人立即於同日17時14分以文字訊息回以:抱歉電腦辦公不支持接聽有不了解麻煩文字說明云云。
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以文字訊息表明其所寄聯邦銀行提款卡因長(應為常之誤)要用,請對方退還等語。
嗣並陸續多次以訊息表明請對方要將其聯邦銀行提款卡退回之意;
惟該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先回覆稱:那請你明天帶簿子去把它(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來云云,嗣即陸續回覆:好、可以的、了解,或表示其提款卡將與合約書和手工材料一起送還云云,以資敷衍,然並無任何將該提款卡送還或寄出之表示。
被告於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告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來時,告以:我不想領出來我想動,仍請該暱稱「林元蘐」之人盡快將其聯邦銀行提款卡交還,並告知其聯邦銀行提款卡不行用等情。
綜觀被告與該暱稱「林元蘐」之人由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全部訊息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寄交或以訊息告知或提供予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之情形。
又依上開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被告與暱稱「林元蘐」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該暱稱「林元蘐」之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之訊息稱:「麻煩把你女兒郵局提款卡的密碼發給我」,而於同日22時13分許有以被告手機回覆稱「340933」等情,由該對話情形觀之,看似由被告將其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但並非告知其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之密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女兒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是我女兒用LINE提供的,我帳戶的密碼與我女兒帳戶的密碼一樣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鍾郁雯(業經檢察官另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前開時、地,因疫情關係找手工代工,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要買材料。
對方主要是聯絡被告。
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沒有用電話連繫。
總共提供其與其母各1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告訴對方的,用LINE以被告手機傳的,我用被告手機跟對方聯繫1次,就是提供我郵局提款卡密碼那次。
被告提款卡密碼我知道,跟我的一樣。
我沒有用手機與對方通話、聯絡過。
我媽媽也沒有用電話跟對方通話連絡,都是用傳訊息的。
被告提款卡密碼誰告訴對方的我不知道。
銀行通知才知對方是拿帳戶騙人使用,知道後就去報警了等情相符。
又依告訴人黃姿綺於警詢所述其上開款項係111年8月11日20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而依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告訴人黃姿綺上開38,039元,係於111年8月11日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1萬8千元(每筆有5元跨行手續費),其後於同日有被害人吳偲妤匯入該帳戶49,987元、12,138元,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每筆有5元跨行手續費)等情。
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1時9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稱:於111年8月8日13時56分遭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詐騙寄送其上開提款卡及其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枚等情,綜上可認,被告確有找代工工作而加該暱稱「林元蘐」之人LINE後與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以LINE訊息聯絡。
於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曾質疑「為什麼」,並2次撥打LINE語音電話試圖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聯絡,該暱稱「林元蘐」之人拒不接聽,並以電腦辦公不支持接聽,有不了解的麻煩以文字說明,以回應拒絕接聽之理由。
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向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以訊息表明要求退還其該聯邦銀行提款卡,而未曾以文字訊息或語音電話提供其帳戶密碼。
被告既未提供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又被告之女兒彭毓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之女兒自行於夜間22時13分,以被告手機回覆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並非被告所回覆。
嗣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與詐欺正犯之其他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8時餘之間,先以被告之女兒彭毓雯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間使人匯入款項,在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詐使告訴人黃姿綺匯款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
若依被告與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上開全部對話訊息觀之,該暱稱「林元蘐」之人係先詢問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若被告已於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詢問後告知其聯邦銀行密碼,該暱稱「林元蘐」之人理應先使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所警覺,而始終未告知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該提款卡之密碼,且一再要求該暱稱「林元蘐」之人返還該提款卡。
該暱稱「林元蘐」之人,始又詢問被告之女彭玉雯郵局帳戶之密碼,經尚未有所警覺之彭毓雯逕行告知後,方先以彭毓雯帳戶為人頭帳戶施詐得手後,始又將彭毓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試用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能使用,在將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無證明被告有提供密碼而對詐欺正犯施以助力情事。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5號),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續行偵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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