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5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珍


曾韻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瑜珍、曾韻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許瑜珍有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2之言語,並認被告曾韻靜有為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言語,且告訴人身為星展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業務繁忙,不時會有客戶、下屬與告訴人交談、討論,許瑜珍2人自甚為知曉。

因此,若許瑜珍2人真係欲了解告訴人與許瑜珍之夫之實際交往狀況,自應與告訴人另約時間,或在告訴人任職分行外面,等待告訴人下班之後,再與告訴人對話。

且許瑜珍2人實早已認定告訴人與許瑜珍之夫有發生性關係,已沒有再透過與告訴人交談以了解真相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必要。

許瑜珍2人之所以趁告訴人上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找告訴人,其理由為欲透過言語,盡可能地羞辱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

且刻意選擇告訴人上班時間前往,以造成告訴人最大之心理壓力。

只要告訴人未能出現悔悟之心,或未能痛哭認錯,跪求許瑜珍2人原諒,許瑜珍2人即可透過提高音量之方式,將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事,大聲「放送」予斯時亦在該分行內辦公、洽商之眾多告訴人同事、分行客戶。

(二)許瑜珍2人與告訴人洽談地點雖在辦公室內,且確係由告訴人引領許瑜珍2人進入該辦公室,然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2人離去,被告2人仍不離去,告訴人不敢報警或透過分行駐衛人員強制要求許瑜珍2人離去。

是雖洽談地點係告訴人所選擇,然洽談過程,告訴人必需低聲下氣,否則許瑜珍2人勢必會以更為口不擇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更嚴重之名譽上貶抑。

因此,該辦公室於109年5月19日許瑜珍2人在場期間,已非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場域。

(三)若曾韻靜真有正確之防疫概念,應改為與告訴人相約空曠場所(如大安森林公園),蓋長時間身處人來人往之銀行,即便是在辦公室內,無論關不關門,皆係相對密閉空間,而有染疫風險。

被告曾韻靜上開「現在是防疫期間」之言詞,顯屬違心之論,僅係使上揭曾韻靜與許瑜珍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之實際目的,更能有效達成。

(四)縱使許瑜珍2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原審附表所示之言語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的「侮辱」,且係公然為之,是許瑜珍2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諭知許瑜珍2人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說明,原審判決認為許瑜珍2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在認為許瑜珍2人不構成誹謗罪之情形下,並未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許瑜珍2人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許瑜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來不知道告訴人這個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我對告訴人一無所知,我只知道告訴人任職的地方,況我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也不一定會真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曾韻靜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要就是陪同許瑜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衡諸常情,許瑜珍及曾韻靜對告訴人的相關資料、私下聯絡方式均不知情,僅知悉告訴人任職地點等情之情況下,於告訴人可能之上班期間,前往告訴人之任職地點,顯係能與告訴人碰面、談話之最可行方式,且檢察官亦未曾舉證證明許瑜珍或曾韻靜有可能於告訴人上班時間或辦公處所之外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順利地相約談話,卻捨此不為乙節存在,故許瑜珍2人上揭答辯,應屬合理、可採。

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若許瑜珍2人真係欲了解告訴人與許瑜珍之夫之實際交往狀況,自應與告訴人另約時間,或在告訴人任職分行外面,等待告訴人下班之後,再與告訴人對話云云,恐不切實際,顯不足採。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許瑜珍2人早已認定告訴人與許瑜珍之夫有發生性關係,已沒有必要再透過與告訴人交談以了解真相。

許瑜珍2人於上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理由僅為羞辱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且造成告訴人最大之心理壓力云云,然遍觀既存卷證,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許瑜珍、曾韻靜除確認許瑜珍之夫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性關係一事外,並沒有任何需透過與告訴人交談方能確定之情事,且檢察官所主張之許瑜珍2人與告訴人見面的「真實目的」,亦毫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即檢察官所指控之上揭情事,恐均係出於憑空架構之前提,再自行臆測得出甚明,況若檢察官所述之許瑜珍2人之目的為真,許瑜珍2人理應在告訴人上地點之公共空間內,奮力傳播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更能達到上揭目的才是,但渠等2人始終未曾做出類似舉動,亦能顯見檢察官之上開事後推論,當與事實有間,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三)再者,檢察官亦肯認許瑜珍2人與告訴人之洽談地點確在告訴人辦公室內,且係由告訴人引領許瑜珍2人進入該辦公室等事實,則縱使告訴人面對許瑜珍2人之際,曾勉為其難地,做出降低姿態,或不願要求駐衛人員強制要求許瑜珍2人離去之決定,但此情均係出於告訴人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選擇、決定,即難據此遽謂該辦公室已非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場域,更不能跳躍性的憑空認定該地已成為許瑜珍2人所能操控、支配的場所甚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該辦公室於109年5月19日被告2人在場期間,已非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場域云云,顯屬無據,同未能採信。

(四)此外,若曾韻靜或許瑜珍確如檢察官所稱,果真在大眾可以自由進出、聽聞之公園等空曠場所,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進行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相同內容之談話,則此情與在有隔間、未能在外清晰看到對話者及位在該分行內部之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話之情境相較,無疑當屬前者將對告訴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況許瑜珍2人若真為上揭舉動,觸犯刑法之可能性必定大增,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若曾韻靜真有正確之防疫概念,應改為與告訴人相約空曠場所(如大安森林公園)云云,實屬要求曾韻靜應採取損人不利己之舉措,並非可行,更難據此為不利於曾韻靜之認定。

(五)末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當時請曾韻靜進入我辦公室,接著許瑜珍也進入辦公室,我的辦公室係最裡面的1間;

該處為3間玻璃隔間的辦公室,我會在最裡面的1間辦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偵續卷第46頁;

原審卷第232頁),且星展銀行板橋分行亦函覆稱:分行營業大廳、會客室及行長辦公室之相對位置如附件平面圖。

會客室(包含告訴人使用之行長辦公室)隔間為玻璃材質乙節,並有平面圖1紙可憑(見偵續卷第42頁、第43頁),是可知告訴人與許瑜珍、曾韻靜談話之處所,係專屬於身為該銀行行長之告訴人之行長辦公室,該行長辦公室地處在距離營業大廳最遠之位置,並擁有隔間,當可與至銀行洽辦事務之諸多客戶或銀行職員間進行有效之區隔,且證人盧鴻儀於偵查中亦證稱:會客室原則上未得告訴人同意不能進入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0頁),即可認定許瑜珍、曾韻靜與告訴人在該行長辦公室內談話,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難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檢察官前亦曾於本案起訴書中明確表明:「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辦公室內之發言,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得而知,惟被告2人並非該分行之職員,僅偶然因該處為告訴人上班處所始來訪,本件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此部分自難率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2人」甚詳,是檢察官此時之見解,實堪贊同。

進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顯有誤解,為足採信。

(六)綜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珍
曾韻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瑜珍、曾韻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瑜珍因認告訴人林秀玲與被告許瑜珍之配偶有染,遂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時許,與其友人即被告曾韻靜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板橋分行第3洽談室內,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上址洽談室門扇開啟之際,各傳述如附表所示與公眾利益無關而僅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誹謗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2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所適用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主觀要件:
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
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瑜珍、曾韻靜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林秀玲洽談,並各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許瑜珍辯稱:伊係想要去知道事情的結果,不是要意圖去毀壞告訴人的名譽或誹謗告訴人等語;
被告曾韻靜則辯稱:伊係陪同被告許瑜珍去理解事情的結果,沒有要去誹謗告訴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盧鴻儀、許淑卿、蔡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室內平面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0號被告許瑜珍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案件電子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質諸被告許瑜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要去找告訴人,詢問與伊先生的關係,還有帶被告曾韻靜一起去,伊一進去沒多久的時候就有說把門關起來好好說,告訴人現場還請一個同事離開,現場只有伊與被告曾韻靜及告訴人等共3人;
伊只是想要一個合理的解釋跟事情的真相,被告曾韻靜只是陪著伊一起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11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頁);
被告曾韻靜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曾因防疫關係,跟行員說門不用關,並沒有意圖去散播告訴人的一切等語(偵二卷第9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本院卷》第221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被告曾韻靜進入伊辦公室,接著被告許瑜珍也進入辦公室,被告2人開始對伊長達將近2小時的質問,又因並未關上辦公室的房門,且係簡單隔間,辦公室出入口與公眾走道相連,被告2人持續以高音量傳布涉及其隱私之不堪內容;
伊辦公室係最裡面的1間;
該處為3間玻璃隔間的辦公室,沒有隔音效果,伊會在最裡面的1間辦公,伊會客時,除非客人有特別需要關門,平常不會把門關上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足見告訴人認被告2人有誹謗情事,係因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辦公室內陳述時,音量較高,且該辦公室並無隔音效果,將致辦公室外之銀行人員得以聽聞,為其論據。
然佐以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函覆稱:會客室(按:其中1間即為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隔間為玻璃材質,並無隔音效果乙節,並有平面圖可憑(偵二卷第42頁、第43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到場後,與告訴人之洽商過程均係告訴人私人辦公室為之,雖該處辦公室並無隔音效果,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均係由告訴人引領方進入該辦公室洽談,且該辦公室平常不會關門,則該辦公室環境實際上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場域,且係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適於商談事務之場所,縱被告2人有於洽談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或因該處無隔音效果而有使辦公室外之人可得予聽聞之虞慮,然此究非被告2人所能控制或支配,自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此即前述自我負責原理所揭示之理自明,主觀上已難認被告2人在該辦公室內所為言論,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及影片檔案(影片無錄音,勘驗筆錄及擷圖詳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被告2人固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然均係在上開告訴人辦公室內所為,業如前述,且觀諸影片內容,被告許瑜珍甫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有將門關上,警衛倒水入內後亦隨手將門關上;
錄音中,被告曾韻靜亦確曾稱:「門不用關,現在是防疫期間。」
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第255頁),核與其等前開所辯相符,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至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長是小三啊」等語係於洽談室門外之走廊公共空間所發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第16頁),然被告曾韻靜陳稱:伊當時是人正要轉身離開,準備要起身走了,人還在洽談室裡面,當時告訴人也有回話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被告曾韻靜開門要出去,正在做開門的動作,講了這句話;
被告曾韻靜係對著外面講,故意講給外面的人聽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雙方就被告曾韻靜此部分言論時是否已在辦公室外乙節有所齟齬,而影片經勘驗結果並無聲音,而無從確認被告曾韻靜為此言論時是否係在辦公室外、對辦公室外之其他員工而為之,是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而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既非影片中客觀顯現之內容,僅係檢察官對證據資料內容之判斷認定,本件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曾韻靜係在辦公室外、對辦公室外之其他員工而為前開言論。
(三)至證人盧鴻儀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時在伊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喧嘩聲就出去看一下,看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會客室,伊發現被告2人在講私事,會客室原則上未得告訴人同意不能進入;
伊本來要把會客室的門關上,但其中一位小姐說現在是防疫期間,不用關門,此外伊走到會客室,有一位小姐跟伊說:「你知不知道你的老闆跟別人的老公睡覺」,然後伊就走開了,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會客室講了什麼伊就不是很清楚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及背面);
惟其嗣於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很大聲,被告曾韻靜有說現在是防疫期間不用關門,而伊偵查中說聽到「你知不知道你的老闆跟別人的老公睡覺」可能是發生在影片之外的場合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則就被告2人是否在該處有對證人盧鴻儀稱「你知不知道你的老闆跟別人的老公睡覺」等語乙節,證人盧鴻儀前後證述歧異,已難採信;
就該辦公處所縱係該行員工亦須經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及被告曾韻靜曾表示因防疫要求勿關門等情則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該辦公室確係告訴人所支配、掌控之空間,被告2人並未有主動營造得以將其等言論內容散播之環境之意圖。
再證人許淑卿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2人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越講越大聲,中間有位客人來,告訴人有請伊幫忙處理後又回辦公室,過程中伊只記得很大聲、很吵,有聽到「你們都在一起多久了、你老公不知道你們去念EMBA、念到出國上床?」,印象最深刻有聽到「你自己也有小孩、我會去學校跟你的小孩講」等話語,但聲音忽大忽小,伊也還要工作,所以不是每一句都聽到等語(偵二卷第64頁背面);
然其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一直在櫃檯,被告2人等人聲音蠻大聲的,對於偵查中所述聽到的話語,伊真的有點忘記,有印象有講到EMBA,然後付學費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是就被告2人有無對其陳稱上述話語乙節,證人許淑卿於審理中亦難以確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僅憑其偵查中片面證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惟上開陳述。
況縱其所述有聽聞上開話語為真,然被告2人既非當面對證人許淑卿為前開言論,而係其等於該辦公室內言論遭辦公室外之證人許淑卿所聽聞,衡諸前開論述,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從而,被告2人雖確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然其等既係由告訴人引領進入辦公室內洽談,對於在該場域內所為言論是否有對外傳播之可能性,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控制,且其等主觀上亦當係認知在該處可與告訴人暢所欲言,全程交談對象亦僅限於告訴人1人;
佐以依前述證人證述及證人蔡依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進去後有比較大的聲音,伊不知道談話內容,只知道有時候聲音比較大等語(偵二卷第70頁及背面),足見雖該辦公室並無隔音效果,然室外之人亦非完全能清晰聽聞辦公室內交談內容,流通可能性並非甚高、室外之不特定人並非能輕易接收室內言論內容。
從而,就本件被告2人為前揭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綜合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發話人 發語時間 發話內容 1 被告許瑜珍 於告訴人林秀玲提供錄音檔案「519第一段錄音」5分32秒 你需不需要任何解釋?你們都已經在一起多久了,你老公不知道你們去唸EMBA嗎?唸到出國、上床。
2 被告許瑜珍 (註) 於告訴人提供錄音檔案「00000000_103226」時間(如未特別註明,以下同) 1分48秒起 這個叫私事嗎?你跟人家的老公唸書唸到上床去,還出國。
3 被告曾韻靜 24分37秒起 行長是小三啊! 註:起訴書原另記載被告曾韻靜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20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