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5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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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受雇黃自南從事裝潢工程,依黃自南之指揮、監督施工在桃園市○○區○○路00號LY QUE MAI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裝潢修繕,惟陳俊宏與黃自南間因細故存有糾紛,黃自南於111年3月25日即向陳俊宏表明不必到班,陳俊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以翻越LY QUE MAI前揭建築物後方矮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進入前揭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黃自南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14之數量誤載為15,應予更正)及LY QUE MAI所有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自南、LY QUE MA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南、LY QUE MA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翻越告訴人LY QUE MAI前揭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矮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進入前揭建築物內,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翻牆是伊上班方式,拿取的工具是跟告訴人黃自南共同持有之物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南、LY QUE MAI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6號偵查卷第31至33、37至39、205至207、267至269頁、原審卷第308至315頁),並有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黃自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購買憑證、失竊物品清冊及失竊物品照片、失竊物品/材料/設備清冊(補充失竊物)及失竊物品/材料/設備對照表、御泝室內裝修水電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0至66、131至137、139、153至159、167、185至189、191至199、213至227、235至253、255至257頁、原審卷第306至20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拿取的工具是其與告訴人黃自南共同持有之物云云。

惟: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⒉查告訴人黃自南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公司財物及告訴人LY QUE MAI所有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0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係為可採,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黃自南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主觀上有與告訴人黃自南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誤信。

⒊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係不想讓老闆工作,當時騎車沿路丟棄所竊之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至10頁);

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伊竊取的贓物不想還給告訴人黃自南,但過幾天發現跟告訴人黃自南也沒有那麼大的仇恨,就想說把贓物還回去好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8頁),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9頁),則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取走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案發一段時間後始返還部分所竊之物,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翻牆是伊上班方式云云。

惟告訴人黃自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25日是被告最後一個工作日,伊後面的工作不需要被告,伊跟被告說請被告等伊電話,意思是有需要再請被告,之後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顯然被告係未經許可,而以翻越告訴人LY QUE MAI前揭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矮牆之方式,進入該建築物無訛,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黃自南及LY QUE MAI所有之財物,惟係於同一處所內所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該建築物內各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侵害相同之財產監督權,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關於竊盜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踰越牆垣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說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7及18、19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

⒉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編號 1 黃自南 大鐵鎚4P(附柄)噴黃漆 1 10 2 黃自南 線鋸片 1 19 3 黃自南 PIHER迷你快速F夾15CM 2 25 4 黃自南 國際星光WTDFP15123雙插附接合蓋 2 29 5 黃自南 太平洋電線2.0白色*# 1 36 6 黃自南 海獅四溝鑽頭10*110(二刀)/00000 0 00 7 黃自南 電動式砂輪機 1 47 8 黃自南 大釘槍(綠色) 1 己發還 14 9 黃自南 蚊釘槍(藍色) 1 已發還 15 10 黃自南 422角槍 1 已發還 17 11 黃自南 插座 1 已發還 48 12 黃自南 中T50釘槍 1 已發還 16 13 黃自南 電動吹風機 1 已發還 23 14 黃自南 網路線(藍色) 1 已發還 43 15 黃自南 水泥攪拌機 1 已發還 44 16 黃自南 磁磚切割機 1 已發還 45 17 黃自南 電動磨砂機 1 已發還 46 18 LY QUE MAI 垃圾袋 1 50 19 LY QUE MAI 手推車 1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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