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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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魏子誠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黃○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

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即有違誤。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易刑處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勉勵謀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少年即告訴人黃○秋為本案犯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秋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祖母、父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附表二編號1、3之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小額貸款債務無法清償,竟為本案犯行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飽受司法程序之煩,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妨害,所為實無足取,本應均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各次詐取財物所得之利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駁回上訴2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撤銷改判部分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另涉有侵占1案(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詐欺2案(分別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案件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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