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6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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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詹梅英為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歿)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與黃麗雲(歿)、黃清芳、被告之配偶黃清池均為黃坤藤之子女。

詎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其業與黃清池、黃清芳、黃麗玉及黃建祿簽立載有「聲請人進懋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池合建案,進懋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黃清芳分得○○市○○○路00及000號之房屋,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取得)分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98號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出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等6人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等內容之和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本案00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將本案00號房屋之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本案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及其配偶黃清池簽署和解書,負有受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本案和解書之締約主體,黃清芳係為供被告履行和解書而將地號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進懋公司所有,並使被告取得上開000-0土地之管領權限,顯係本於其與黃麗玉等人間之契約而持有,又進懋公司為法人,僅得透過被告履行對黃麗玉等人的義務,如認被告未涉背信罪,則將導致委任法人處理事務均無成立背信之可能等語。

五、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侵占部分:1.本案源於黃清芳分別與黃清池及進懋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地主黃清池、黃清芳,乙方為建方進懋公司,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1-100頁),可見被告僅係進懋公司代表人,其本人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依據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黃清芳、黃清池提供土地,進懋公司負責融資、規劃、興建,進懋公司完成建物建造後,委請地政士邱素女於106年4月2日向黃清芳收取文件辦理「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黃清芳亦配合辦理一節,有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7頁)。

本案00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本案00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黃清芳,黃清池之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黃清芳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有本案00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字卷第79至80頁;

原審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審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原審易卷一第159至387頁)在卷可按。

黃清芳因故就其與黃清池共有之000-0至000-00地號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進懋公司因與黃清芳就辦理產權保存登記發生糾紛,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連同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72號調解筆錄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89號卷第23-26頁)。

2.由上述可知,被告係以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清芳、黃清池簽署合建契約,嗣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及黃清池簽署和解書,本案00號房屋依上開合建契約,本即分為進懋公司所有,僅係嗣後依和解約定提出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案00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進懋公司所有。

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約定,亦僅對於進懋公司具有本案00號房屋之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並未有何就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3.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及其配偶黃清池簽署和解書,而為本案和解書之締約主體,並使被告取得000-0土地之管領權限等語,因而係為告訴人持有本案00號房屋,顯有誤會。

㈡背信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

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2.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進懋公司與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依據和解書,就本案00號房屋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雙方屬於對向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並非因和解約定受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況依和解書第1點約定內容,107年12月31日出售期間屆滿後,應由黃建祿等人競標本案00號房屋,然黃建祿等人均未依約定請求競標,進懋公司於110年間始將所有本案00號房屋出售。

此時約定出售期滿,又無任何競標請求,已無任何履約義務,自無違約之情,更遑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上訴意旨認被告透過進懋公司法人而對於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受有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尚難足採。

六、綜上,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且亦不構成背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依上說明,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至檢察官聲請調查本案00號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流向,以證明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然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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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梅英為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歿)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與黃麗雲(歿)、黃清芳、被告之配偶黃清池、則均為黃坤藤之子女。
詎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其業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人黃麗玉及黃建祿簽立載有「聲請人進懋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池合建案,進懋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黃清芳分得○○市○○○路00及000號之房屋,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取得)分得00號之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出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等6人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等內容之和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上址00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將98號房地之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出售上址00號房地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是進懋公司所有,我認為不需要分給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進懋公司依和解書固然應提出本案房屋分配贈與給黃坤藤之繼承人及告訴人黃建祿等人,然此究為民事契約協議,告訴人黃建祿等人或因此取得債權,但並非取得資產,更未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尚難逕謂擔任進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何侵占罪責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以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
人黃麗玉及黃建祿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依
本案和解書第1條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
麗玉、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
致媞取得】、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及告訴人黃建
祿等人分得本案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出售期間
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以競
標金額高者得標。
⒉本案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黃清芳,於106年8月1日,黃清池之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
於106年10月31日,黃清芳之持分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
公司。
⒊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以2,500萬元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依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將本案房屋之
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99至101頁;
本院易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黃清池、黃清芳、黃建祿、
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易卷二第97至143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卷第235至238頁)、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他卷第239頁)、本案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字卷第7
9至80頁;
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本(本院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本院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易卷一第
159至3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本案房屋之出售價金據為己有,未依本案和解書內容將該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
等人,構成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
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並非告訴
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足見本案房屋顯非告訴人黃建
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又進懋公司出售本案房屋所
得之價金,當屬進懋公司所有之動產,自難認該價金屬
於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之物。則被告為進懋公司
之代表人,對於進懋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基於代表人
之地位本有管領權限,是就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
得之價金而言,被告雖係持有進懋公司所有之物,但究
非持有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尚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之
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至進懋公司依本案
和解書內容,原應將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
玉等人競標,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依和解書對於
進懋公司有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然進懋公司逕自將本
案房屋出售,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至多僅係對於
進懋公司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非取得
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之所有權,且不論係
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縱令擔任進懋公
司代表人之被告未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
,將本案房屋逕自出售,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背信犯行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
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
任務而言;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
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
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
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
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或和解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
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經查,進懋公司與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間係簽立
和解契約,被告亦僅為進懋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並非受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侵占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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