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6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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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號、第457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憲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憲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某時許,與蔡孟哲簽訂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合作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營業到期日止,雙方約定蔡孟哲為實際負責經營運動彩券之銷售,並由蔡憲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金融卡供運動彩券營業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均為蔡孟哲所有。

詎蔡憲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遺失,竟於111年6月13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辦理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蔡孟哲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8萬3928元接續提領、轉帳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孟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憲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11年度他字第3551號卷〈下稱他字第35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21頁至第525頁),且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46號函所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51號卷第494頁至第510頁、第533頁至第5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利用其為中國信託帳戶所有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08萬3928元,原審僅認定458萬8862元,且未論以接續犯,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但檢察官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接續為本件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08萬3928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侵占之金額為508萬3928元(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他字第3551號卷第494頁至第510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26秒 458萬88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31秒 1萬59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04秒 10萬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00秒 11萬20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16秒 3萬77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6 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44分14秒 9萬09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7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17分02秒 1萬33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8 111年7月4日上午6時17分20秒 2500元 0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6分22秒 210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7分29秒 800元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2分08秒 3880元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5分30秒 2600元 13 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43分14秒 1萬25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4 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01分25秒 235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1分05秒 114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6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09分03秒 18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7 111年7月27日上午6時20分42秒 47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8 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09分03秒 10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19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9分49秒 1200元 20 111年8月2日上午5時20分56秒 100元 21 111年8月2日上午5時23分05秒 2700元 22 111年8月4日上午5時43分03秒 130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50秒 650元 24 111年8月8日上午6時12分23秒 1550元 25 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03秒 1萬67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4分35秒 400元 27 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34分30秒 7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28 111年8月15日上午5時21分56秒 1萬548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9 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51分35秒 245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30 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22分54秒 95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31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10分24秒 73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32 111年8月19日上午5時4分14秒 1萬53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33 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32分14秒 7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34 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36分13秒 59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35 111年8月23日上午5時28分54秒 110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36 111年8月25日上午5時49分50秒 8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37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12分24秒 55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45秒 450元 39 111年8月29日上午5時11分46秒 800元 (另有手續費10元) 40 111年8月30日上午6時25分43秒 513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1 111年8月31日上午5時26分29秒 458元 42 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9分42秒 900元 43 111年9月2日上午4時57分55秒 6050元 總計 508萬3588元+手續費340元=508萬3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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