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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按:本判決關於被告、A女等人之姓名、相關年籍等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均不予完整記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行為部分,論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意願,自民國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20日,持續使用網路GOOGLE商家「法律圈」網站傳送電子郵件、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寄送物品至A女辦公室等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給A女之行為,並未逾越社會觀感,原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罪,即有過當,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出於追求之目的,於112年2月20日前持續以「法律圈」網站傳送電子郵件、GOOGLE商家「法律圈」網站、社群及IG傳送訊息、傳送手機簡訊、撥打電話給A女,以及寄送裝有巧克力之包裹至A女工作之事務所等行為,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其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間,同質性高,應均屬對A女之干擾行為,且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述,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之干擾行為,已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屬跟蹤騷擾行為。
又觀之卷附電子郵件、訊息、簡訊、通話紀錄內容可知,A女均未主動聯繫過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第一次使用「法律圈」網站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後,A女未曾表示願意與被告私人聯繫,被告又再度以相同方式傳送電子郵件4次,時間長達約4個月,A女仍均未表示願意被告繼續私人聯繫,則被告自A女之反應,主觀上應可認知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繫。
再細譯卷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出於追求目的持續不當使用該管道聯繫A女,被告藉由A女工作聯繫管道不停傳送私人訊息,主觀上亦可認知該行為已屬對於A女之干擾,且已違反A女意願。
復參以被告自陳:我跟告訴人是大學同學,不熟,先前曾透過IG傳送告訴人與閨密合照,造成A女不開心等語,顯見被告在以上開電子郵件與A女聯繫前,早已知悉其聯繫行為已造成A女不愉快,況被告、A女間並不熟識,也無特別情誼關係,其等間亦非IG好友,被告反覆聯繫A女之行為自係出於漠視A女意願之意思而為之。
綜上,A女於長達約5個月期間,根本不想與被告有所聯繫,被告卻一再以不同方式聯繫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聯繫告訴人之行為係持續違反告訴人意願,是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之行為係出於違反A女意願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之。
原判決以A女係於112年2月20日始明確拒絕被告,即遽以推論被告於該日前主觀上並無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意思,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又本案犯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非短,並影響A女之工作及生活,A女所受損害非輕。
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2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有罪)部分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及112年2月20日被告與A女間通話錄音譯文、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逾越社會觀感,也沒有性與性別的意圖,不是對A女跟蹤騷擾及不當追求等語。
查: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
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⑵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女之前是大學同班同學,我寄送巧克力給她,是因為我喜歡她,想要追求她的意思等語,以及卷附112年2月20日被告與A女間通話錄音譯文、A女提出同年2月24日、3月5、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A女於112年2月20日已明確告知被告:「可不可以麻煩你就不要這樣子」、「因為這樣子的確會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足見被告對於A女表達其聯絡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
被告為追求A女,無視A女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仍於編號1、2所示之同年2月24日、3月5日持續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且A女於112年3月8日再度對被告傳送訊息:「我對你的私生活沒興趣,請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我,謝謝!」等語後,被告復於編號3所示同年3月11日凌晨撥打電話予A女多達5分16秒(316秒),且依A女於112年2月21日告知同事要小心留意被告,另A女友人亦提醒其要注意安全,A女並回覆:「可是還是覺得很可怕」、「真的很像恐怖片欸」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反對其聯絡及追求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A女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於追求A女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
是以,綜合上揭被告與A女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A女心生畏怖,直接侵害A女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1.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112年2月20日在電話向被告明確表示請他不要繼續騷擾,在此之前我沒有明確表示等語,與卷附112年2月20日被告與A女間通話錄音譯文、A女提出同年2月24日、3月5、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堪認A女係於112年2月20日在電話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其他追求之行為,且被告與A女既曾為大學同班同學,則被告在A女未明確拒絕其聯絡或追求前,傳送電子郵件、IG及寄送物品給A女,乃因其對A女心生愛慕,欲加追求之表現,衡情並未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A女於112年2月20日前告知被告或被告經由其他方式得知,A女不願其再有任何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日多次聯繫A女,而A女未主動聯繫過被告或A女未表示願意被告繼續私人聯繫等節,遽以推論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其主觀上知悉A女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而認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日多次聯繫A女及寄送物品至A女辦公室,具有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犯意。
綜上,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而說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112年2月20日在電話向被告明確表示請他不要繼續騷擾,在此之前我沒有明確表示等語,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被告先前所為既僅係單方試圖聯繫、追求A女等舉動,尚難謂被告於遭A女明確拒絕或接獲警方通知告誡前,其主觀上即具有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犯意,當無從逕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20日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等各情,認無法認定被告就前開期間所為部分,有成立跟蹤騷擾犯行,而就此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原審本於職權,就此部分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20日涉嫌對A女跟蹤騷擾,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採證認事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2.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⑴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間關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貧困及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⑵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影響A女之工作及生活,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拘役25日,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與代號AW000-K11205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原係大學同學,而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即有多次聯繫、追求A女之舉,詎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後,猶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持續如附表所示以傳送簡訊、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情事不諱,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112年2月20日被告與A女間通話錄音譯文、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為真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立法理由已說明前開規定所稱干擾,乃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
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
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查A女於112年2月20日已明確告知被告:「可不可以麻煩你就不要這樣子」、「因為這樣子
的確會造成我的困擾」等語,有前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短時間內持續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且經112年3月8日A女再度對被告傳送:「我對你的私生活沒興趣,請不要
再傳訊息騷擾我,謝謝!」等語後(見偵卷第69頁),被告復採取附表編號3所示撥打電話之干擾行為,堪認其直
至112年3月12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有不尊重A女反對其追求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再A女於112年2月21日即告知事務所同事要小心留意被告,另A女友人亦提醒A女要注意安全,A女並回覆:「可是還是覺得很可怕」、「真的很像恐怖片欸」等情,分別有
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2、74頁),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
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
性,是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
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影響身心,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間關係;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貧困,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蘇○○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自民國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20日,持續使用網路GOOGLE商家「法律圈」網站傳送電子郵件、社交軟體IG及寄送物品至A女辦公室等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查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是112年2月20日在電話向被告明確表示請他不要繼續騷擾,在此之前我沒有明
確表示等語在案。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被告先前所
為既僅係單方試圖聯繫、追求A女等舉動,尚難謂被告於
遭A女明確拒絕或接獲警方通知告誡前,其主觀上即具有
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犯意,當無從逕認被告先前
所為同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其就前開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
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
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2年2月24日 傳送文字簡訊 各簡訊內容見偵卷第69頁 2 112年3月5日 傳送文字簡訊 3 112年3月11日 撥打行動電話通話 通話時間31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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