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71,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控制臺貳台、電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飛龍因借用友人吳德榮所有置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空地上之貨櫃屋存放個人衣物及太空包,而得自由出入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某時,在上址空地徒手竊取吳德榮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控制臺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該處徒手竊取吳德榮放置於貨櫃屋內之電燈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張飛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吳德榮上址貨櫃屋拿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自己的東西,沒有竊取吳德榮放置該處之控制臺及電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某時及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分別前往吳德榮上址貨櫃屋拿取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而告訴人吳德榮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空地之控制臺2台遭竊,另於111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貨櫃屋內之電燈2個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

原審桃簡字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承:我於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有從上址貨櫃屋拿出2個電燈,另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時,確實未經過吳德榮之同意,從上址空地拿走控制臺2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是被告於原審改口辯稱未取走上開物品云云,自非可採。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電燈是我的,控制臺我認為是報廢的云云,惟參諸證人吳德榮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會在上址空地放他的太空包在貨櫃裡面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衣物或太空包放在吳德榮的貨櫃屋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另觀以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亦可見該貨櫃屋內確有放置太空包之情,由上足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有將衣物及太空包置於該貨櫃屋內,然其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置於上址空地之控制臺2台及貨櫃屋內之電燈2個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證人吳德榮於警詢時已證稱:控制臺1台現值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自難認係報廢之物,而被告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報廢即行取走,更難謂主觀上無竊取之意,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衡以被告本案前後2次竊盜犯行已相隔數日,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自非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空地及貨櫃屋內之物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5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控制臺2台及電燈2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