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7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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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容慈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容慈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承認詐欺犯行,請從輕量刑,另被告也願意返還告訴人戴黃思羽(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承認詐欺犯行,並備妥110萬元(含被告應返還之1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105至107頁)。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以印尼投資案為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考告訴代理人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尚有犯罪所得100萬元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尚在法定刑度之內,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之諭知,亦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固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且其上訴後已準備110萬元款項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稱:被告願意將和解金提高至130萬元,但告訴人之子(即監護人)戴彰宏要求以550萬元賠償,已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不能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和解誠意,應受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2至103頁);

然告訴人之監護人到庭稱:未發生這件事(指假投資詐欺)之前,告訴人「人都是好好的」,其病倒後需支出醫療費用,且告訴人為參與被告之假投資而向他人借款,衍生利滾利之利息損失,被告詐欺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大,其無法原諒被告等語,且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憂思成疾,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認罪,但觀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可見被告認罪僅是為獲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非真心認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縱被告願以上開金額賠償告訴人,惟被告遲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已難獲告訴人諒解,更遑論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和解條件,本無必須接受之義務。

至被告雖已返還60萬元,惟其仍保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其已返還部分款項,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及其患有「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9、31頁)之身體健康狀況,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沒收不當,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雖以其罹患「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疾病,主張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109頁),惟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將來是否適宜入監執行,乃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及監所是否收監時所應判斷之問題,與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容慈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容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容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聯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聯臺公司並無在印尼投資設立國際醫學中心之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向戴黃思羽詐取投資款,以虛捏投資標的及投資可獲取顯不相當厚利為餌之手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戴黃思羽誆稱聯臺公司將成立綠色蘇卡諾基金會,要在印尼投資設立國際級醫學中心,該醫學中心與美國合作,亟需初期資金運作,以獲得美國政府核准,投資後經過約8個月核准程序後,醫學中心即會匯予投資人4倍利息報酬,使戴黃思羽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容慈確有上開投資計畫,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35萬元至聯臺公司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臺公司臺銀帳戶),其餘投資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投資金額共160萬元,蔡容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予戴黃思羽作為投資及獲利擔保。
詎戴黃思羽投資後並未獲取紅利,且蔡容慈以各種理由拒不退還投資本金,亦不願履行本票債務,戴黃思羽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容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收到戴黃思羽的160萬元,但這些錢是向戴黃思羽借的錢,沒有要求戴黃思羽投資公司,我開本票給戴黃思羽也是作為還款的擔保,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聯臺公司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戴黃思羽佯稱聯臺公司將成立綠色蘇卡諾基金會,將設立國際級醫學中心,亟需初期資金運作,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額4倍利息之報酬,戴黃思羽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79萬5,000元、35萬元至聯臺公司申請之聯臺公司臺銀帳戶,其餘投資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投資金額共160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予戴黃思羽作為投資及獲利擔保,惟事後投資案未獲紅利,被告拒不退還投資本金,亦不履行本票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戴彰宏(戴黃思羽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彰宏為監護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鄒惠敏及戴黃思羽說明上開投資案,並約定以獲利4倍為誘因,遊說鄒惠敏及戴黃思羽投資,鄒惠敏信以為真而投資70萬元,其交付投資款時,被告均簽發1張本票予鄒惠敏收存,且本票票面金額即為4倍投資款,其等間並非借款而係投資,且其亦未收到投資獲利等情,亦據證人鄒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34-253頁),而證人鄒惠敏係親自經歷被告遊說而投資,且其證述之投資細節,核與上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除此之外,尚有聯臺公司登記資料、聯臺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戴黃思羽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表之本票影本13張、戴黃思羽與鄒惠敏間之對話紀錄、戴彰宏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告訴代理人戴彰宏與被告間錄音逐字譯文、台灣綠色蘇卡諾建築協會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卷第13-23頁、第25-31頁、第71頁、第73-75頁、第77-87頁、第105頁;
偵卷第211頁、第129-131頁、第163-165頁),足證被告以投資為晃向戴黃思羽詐欺取財確為事實。
⒉被告固然辯稱係向戴黃思羽借款,然被告對於每次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間,甚或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等借款細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不復記憶,衡與被告既係向戴黃思羽借款,且於借款當下皆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戴黃思羽作為擔保,則被告必也對於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甚至借款利息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借款當下就會簽發本票予戴黃思羽收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6頁),然本件借款金額共計160萬元,被告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紙,票面金額合計達800萬元,是倘若係被告向戴黃思羽借款160萬元,焉有簽發高達800萬元本票之可能,顯然與常情有違。
再參之證人鄒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承諾以投資款4倍作為獲利,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戴彰宏之對話內容,亦自承係簽發3倍至4倍之本票予戴黃思羽等語,此有告訴代理人戴彰宏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頁),則被告簽發如此高額之本票,已逾戴黃思羽所投入160萬元之4倍,適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係供作投資及獲利之擔保,而非借款之擔保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借款乙節,殊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同一事由對戴黃思羽施詐,致戴黃思羽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匯款、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以印尼投資案為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參以被告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與戴黃思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小學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返還60萬元予戴黃思羽,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7及10號之回收本票2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第165頁),足認本案被告尚有犯罪所得100萬元未返還戴黃思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年/月/日 發票人 受票人 票據號碼 1 102.2.15 10萬元 102.1.11 蔡容慈 戴彰宏 WG0000000 2 未載 40萬元 102.1.11 蔡容慈 戴彰宏 WG0000000 3 未載 40萬元 102.1.11 蔡容慈 戴暄庭 WG0000000 4 未載 160萬元 102.1.11 蔡容慈 戴暄庭 WG0000000 5 102.2.15 30萬元 102.1.11 蔡容慈 戴黃思羽 WG0000000 6 未載 120萬元 102.1.12 蔡容慈 戴黃思羽 WG0000000 7 102.2.15 30萬元 102.1.3 蔡容慈 戴暄庭 WG0000000 8 102.6.30 120萬元 102.1.3 蔡容慈 戴暄庭 WG0000000 9 102.6.15 80萬元 102.1.3 蔡容慈 戴彰宏 WG0000000 10 102.2.15 30萬元 102.1.3 蔡容慈 戴黃思羽 WG0000000 11 102.6.30 120萬元 102.1.3 蔡容慈 戴黃思羽 WG0000000 12 未載 5萬元 102.4.24 蔡容慈 戴彰宏 WG0000000 13 未載 15萬元 108.7.27 蔡容慈 戴黃思羽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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