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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勝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勝杰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田勝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75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我已經和解,希望可以判處拘役刑度,我老婆要生了,希望可以再判輕等語(本院卷第65、75、79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吳家育(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於當庭給付完成並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不快,竟在公路駕車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當庭賠付完成並向告訴人鞠躬致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8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長照居服員,月薪4到5萬元,家裡還有奶奶、父親、叔叔、太太,太太即將生產,是第一個孩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勝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勝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與成功路15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成功路,適吳家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家育對田勝杰按喇叭,田勝杰心生不滿,乃跟在吳家育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迨同日11時33分許,吳家育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田勝杰自後方下車上前不斷拍打B車車窗,要求吳家育下車,田勝杰並對B車駕駛座車門吐檳榔汁,其見吳家育不予理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突然將A車駛自B車左側插至B車左前方,以強行攔停之方式對吳家育逼車,而以此妨害吳家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吳家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育、證人田秀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育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警方所攝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勝杰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認罪,然於審理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
經查:本院於公判庭勘驗架設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以「被告於成功路153 號之丁字路口要左轉成功路,告訴人則本來就直行於成功路,因為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未讓被告先行左轉,並且按鳴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車輛跟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車輛行駛至中興路636 號前方時,前方交叉(岔)路口為紅燈,前方已有車輛在停等,被告趁此機會將車斜插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然後過約十秒倒車至告訴人車輛旁邊,告訴人將車輛往右前方之路肩行駛,將車駛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並需違規行駛路肩而駛離脫困,是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強制罪無疑,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認罪,始為可採。
此外,被告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證人田秀統則於警詢證稱B車都由被告使用,且有警方所攝照片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危害之程度、被告正值壯年,然於本案前屢犯營利姦淫猥罪、多次竊盜罪、搶奪罪、傷害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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