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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家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之配偶有違常之行為,被告對其做出不滿的行動,實屬人之常情。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暴或限制行動,不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
三、在告訴人車上,被告以強勢態度實行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言語,告訴人不斷示弱屈從回應,被告與「小中」之行為悖離告訴人意願,告訴人難以反抗、逃脫,稍有拂逆被告與「小中」的意見即可能遭暴力相向的心理壓迫情境,已達到妨害告訴人自主意思程度,已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詳細認定屬實。
被告所辯,充其量只是陳述其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犯行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因懷疑張天儀對其妻有追求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口前,於張天儀擬駕車上班之際,自張天儀背後環住,要求張天儀至其等所駕駛之車上處理該問題,張天儀不從,其等見狀改提出至張天儀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談判之要求,楊家瑋與「小中」上述要求之言行已製造使張天儀產生無法自由決定之心理壓迫情境,遂不得不依從指示與楊家瑋上A車談判。
斯時,「小中」則以人數較多之優勢,在A車外走動查看,以防止張天儀逃逸,楊家瑋則在A車副駕駛座上言詞咄咄威令張天儀提出解決方案,其等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張天儀趁楊家瑋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天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天儀在A車上談話,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張天儀是基於自由意願與伊在現場談話,張天儀知道其等為何人,伊與張天儀是自己上車的;
其等從頭到尾都沒有押張天儀,都是用講的而已,伊與張天儀上車後,「小中」走到很遠去講電話,沒有在顧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與另一男子要押我上車,被告從我後面環住我要把我拽走,我有拒絕,我說有什麼話在這裡好好說,請被告在車子旁邊講就好。
另一男子也從背後環住我,要我跟被告講話,他們叫我跟他們走,我不願意,後來我同意在我車上講。
錄音的內容是上車後,我開啟行車紀錄器錄下的,上車前,被告和另一男子已經在現場一段時間。
被告上車10幾分鐘一直問這件事後續要怎麼解決,被告上車拿著東西,我也不知道他手上握著的東西是什麼。
之前,被告用電話威脅我時,我已經妥協,現在又找到家裡來,我怎麼可能一直拿錢。
在被告押我上車前,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被告上車後,另一男生走到我車頭前,行車紀錄器有看到,當時被告在副駕駛座,我在駕駛座。
錄音檔案結束後,被告有叫同伴的動作,有開車門,被告一開車門,我就開駕駛座車門逃跑。
另一男子當時是從背後環住我的脖子,扣住我,推上車,後來那男子在駕駛座前面約1公尺左右,不讓我跑,當時我沒有辦法自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
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73巷口對面停車場,我準備開車上班,突然2個人從我背後叫住我,要求我跟他上車,我拒絕,對方說不然在我車上說,對方2個男子,比較年輕的男子跟我上車在副駕駛座,年紀比較大的男子在車外抽菸。
比較年輕的男子稱我與他老婆有發生關係,一直持續問我要怎麼處理,不讓我離開,過程10幾分鐘,我只能待在那邊,後來我趁對方不注意逃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1頁);
⑵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我要開車上班,被告就跟另一男子說有事要找我談,另一男子從我背後用手掐住,被告說要談我與他太太的事情,原本他叫我上他的車,我說有話在這邊說,他就說不然到我車上談。
我就到車上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另一男子在車外。
被告問我要怎麼解決,看我的誠意,後來他沒耐性,想開車叫同夥,我就趁亂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5-87頁)合致。
告訴人所述基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進入A車後,告訴人以車上行車紀錄器錄音,該錄音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歷時約12分許,其等談話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與被告妻前曾有之互動所為之爭執、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亦相吻合。
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現場錄音內容,足認被告與「小中」於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後,至被告與告訴人上車,發生時間迅速密接、地點緊鄰,現場環境、情狀無劇烈改變,客觀上容屬一整體情狀,尚不得將車外與車內所發生之事在同一時空環境、情狀下切割看待,則在告訴人車上所發生之一切情狀,雖不得直接證明被告上A車前車外所發生之事實,然亦足以推論被告與「小中」遇到告訴人後至上A車期間,彼此間之現場情狀、氛圍、態度及可能之對話內容。
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繹之本院勘驗之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多次否認有何逾矩行為,被告則認定告訴人欲與其妻發生性關係,堅稱告訴人有不當追求行為,並多次要求告訴人「處理」,又提及「我跟你說啦,錢來…你該給我的就要給我」、「這樣幹你娘機掰,乾脆整個鬧出去啦,你聽得懂嗎」、「我外面有兩台車啦,你要試試看嗎?還是要到我車上聊一下」、「你好好跟你爸說就沒事了,對不對?該處理就處理,你娘機掰,就沒事了,對不對?」、「你娘機掰,好像你爸在恐嚇你一樣…你也是要好好上班嘛,我每天去公司找你啊,我去你公司外面吸菸…我叫你朋友去載你,對不對?我叫…我叫少年堵你多久你知道嗎?」、「不要耍我,你聽得懂嗎?你試試看…你給我處理…處理你娘機掰…」、「看你啊,你要怎麼賠你聽不懂喔?」、「你現在要跟我扯嗎?…幹你娘機掰你最好處理…」、「我上次解決了沒有找你,因為你娘機掰後面…喔,沒有教訓到,叫一群少年來堵你,你聽得懂嗎?…怎麼樣?現在怎麼樣?蛤?」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
依其等對話爭執之歷程可知,被告始終情緒激動,言語咄咄逼人,並藉威嚇之言語凸顯己方之氣勢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復提及知悉告訴人上班地點,可能會找人對告訴人不利等情,已不乏關於被告有能力對告訴人之安全為加害行為之內容。
復參酌告訴人在車上不斷示弱表示:「因為你車在這邊…我我只…我只能說有而已」、「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阿不過我…我也知道大哥你很相信你老婆,既然這樣,她說的我都承認嘛,我也跟你說聲抱歉了,阿我…」、「你都已經找到我家了,你如果要對我不利,隨時都可以」等語。
依告訴人上述不得低頭認錯之情狀,可見被告與「小中」上述行為顯已悖離告訴人意願,而
當時之情境氛圍致使告訴人已心生畏怖而自由意志受到壓制。
㈣互參上情,足認被告與「小中」在上開時地,初見告訴人時之要求談判言行,已令告訴人受到心理壓迫;
繼而在A車上時,被告以強勢態度及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言語,佐以告訴人回話之反應,益見被告與「小中」上述行為顯已悖離告訴人意願而造成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被告與「小中」意見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而上述對告訴人而言難以抗拒之情境,已然達到妨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者。
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此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之通知方式,直接或間接等均無不可,是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與「小中」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談判之言行,觀之該等言行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恫嚇之言詞,惟此係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另被告與「小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5號、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共同以強制手段,脅迫告訴人談判,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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