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8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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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陳龍


許永興


張迺為




朱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豪、蘇陳龍、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豪、蘇陳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興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迺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娟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劉志豪、蘇陳龍、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下稱被告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1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蘇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蘇陳龍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白兔」之成年人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志豪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與現場賭客賭博財物,其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志豪基於營利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蘇陳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於賭客缺人時下場一起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劉志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陳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5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認允洽。

是被告5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豪、蘇陳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被告劉志豪並聚眾賭博,被告蘇陳龍亦下場與賭客對賭,其2人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

兼衡被告劉志豪、蘇陳龍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規模,及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172頁)、素行(被告劉志豪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蘇陳龍、朱麗娟無刑事犯罪紀錄;

被告許永興有非賭博之前科紀錄;

被告張迺為有賭博犯罪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豪、蘇陳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永興、張迺為、朱麗娟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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