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房曉紅因為懷疑其手機在友人潘彥谷家中丟失,竟基於公然
- 二、案經潘彥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針對原審上開妨害名譽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已於113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罪,辯稱:在上開時、地,我沒有
- (一)被告因認其所有手機可能遺失在告訴人家中,乃於112年4月
- (二)證人蕭庭帆在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他手機不見了,
- (三)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當時的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可知,被告
- (四)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人渣」、「小偷」、「
- (五)「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不要臉」以及吐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
-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爰以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要讓
- 二、訊據被矢口否認有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之意
-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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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曉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曉紅因為懷疑其手機在友人潘彥谷家中丟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快炒店內,辱罵潘彥谷稱:不要臉、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等字句,並朝潘彥谷作勢吐口水,而侮辱潘彥谷。
二、案經潘彥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審上開妨害名譽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已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罪,辯稱:在上開時、地,我沒有說「幹你娘雞排」,我很討厭這個詞,這種話不是我會講出來的,「人渣」我也沒說,我有說「不要臉、小偷」,但我說的是拿我手機的人云云,其在原審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認其所有手機可能遺失在告訴人家中,乃於112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快炒店內,在告訴人、證人蕭庭帆均在場的情況下,向證人蕭庭帆提及其手機遺失之事,業據告訴人潘彥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場之證人蕭庭帆偵查具結明確,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採認。
(二)證人蕭庭帆在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他手機不見了,當時內部很吵,我有聽到被告說「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被告跟告訴人認識,當時被告說他手機放在告訴人住處的桌上,被告就生氣的講出上開言詞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告訴人在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辱罵我說「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還吐我口水,被告當時對著我罵,該處是公開場合等語(卷頁同上)。
衡酌證人蕭庭帆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的動機,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蕭庭帆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手機不見而口出「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等言詞。
(三)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當時的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可知,被告除了說出「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以外,在錄音第10秒處,也有說「不要臉」,在錄音第19秒處,被告也有作勢「呸」的吐口水聲音,有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亦可佐認被告確有口出「不要臉」,並且向告訴人做出「呸」的吐口水動作。
雖錄音設備沒錄到「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等言詞,然觀諸錄音譯文,告訴人是被告罵人罵到一半時才著手錄音,故而未錄到被告所說之全部內容,亦合乎常情,然因已有證人蕭庭帆的證詞,是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同可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不要臉」等詞,被告雖辯稱:這些是講拿手機的人云云,但審諸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當場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未刻意放低音量,只讓部分在場人聽到,且被告刻意到上開地點,即因手機遺失未能尋回而前往,言語之中,即認告訴人將其手機刻意藏起來而不歸還,可見被告上開言詞是故意針對告訴人而說。
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不要臉」以及吐口水的動作,都是對他人人格的侮辱言詞與舉止,被告雖因認手機在告訴人家中失落,無法尋回而說出上開言語,然此僅是被告的犯罪動機,其有上開言語與舉動雖不無發洩情緒之用意,惟上開言詞既已造成告訴人聲譽減損,自難卸免公然侮辱之罪責。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為限。
又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意旨以「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本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公然為「不要臉、人渣、小偷、幹你娘雞排」等言語,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的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雖否認犯罪,但並未對明確的客觀事實刻意狡辯,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此部分有何違失或不當,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矢口否認有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之意,其稱:我錯過報警的時間,有問警察說可否找回手機,警察說要找IP位址,如果有這些資料證實,這個人就死定了,我是以這個話去引述,並非要恐嚇等語,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被告完整的陳述內容為「真的不要臉,把人家手機A下來了,我就不想報警嗎?可是沒辦法,因為我沒有那種定位。
我要有定位你就死得很難看啦」、「我打開定位他會死的很難看」、「警察告訴我,你定位打開了沒,她定位沒打開沒辦法,如果定位打開,他會死的很難看」(見偵卷第19頁),從前後文的脈絡來看,被告原意為如果該手機的定位功能有打開的話,就可以報警追查,佔有手機之人就會因此受到法律制裁、不能脫罪。
被告所謂的「死得很難看」,不過是被告個人用字淺詞的習慣非文雅、過於聳動。
衡酌一般人通常的感知,被告上開言語顯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害安全之事相要脅可比擬,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另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佈,危害其安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書引據論述綦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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