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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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6、8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6807、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所犯5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就1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4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罪)、8月(3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電纜線3條、電纜線1捆、電纜線1條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並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把、板手2支。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雖非予嚴懲,難儆效尤,然其坦承犯行,態度頗能配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比例原則從輕量酌(本院卷第39頁)。

參、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予說明,並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至持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及板手,侵入他人屬住宅一部之地下室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3月、7月、8月(3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然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依本案犯罪情節(於短短10日內密集犯下本案5件竊案)、所竊財物價值,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犯後雖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亦發還告訴人陳志宏,然迄今未與其餘被害人等和解以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業已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1普通竊盜罪及4加重竊盜罪,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6、881號判決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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