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坤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合法傳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葉坤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 (二)被告與共犯侯宏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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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坤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合法傳喚固未到庭,其參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簡宸富(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非鉅,且已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葉坤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侯宏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其與共犯侯宏吉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金額非鉅,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大。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宸富以1萬2,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0、143頁),堪認其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利用鴿主愛護賽鴿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簡宸富飼養之賽鴿後,複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支付贖款,造成告訴人承受身心壓力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併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菜市場從事賣玉米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見原審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為量刑自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況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利用鴿主愛護賽鴿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簡宸富飼養之賽鴿後,複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支付贖款,造成告訴人承受身心壓力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併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菜市場從事賣玉米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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