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9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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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淑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劉淑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旭」之人之指示,分別至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旋於同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該3組門號之SIM卡給「王永旭」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晟」之人收受。

嗣「王永旭」、「陳銘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蔡月霞,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因更換電話,現係使用系爭門號,請以系爭門號加其為LINE好友以利聯繫云云,致蔡月霞陷於錯誤,以系爭門號加該人為LINE好友,該人嗣於翌日使用LINE通訊功能致電蔡月霞,並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蔡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至李季淇(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淑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18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至24頁),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被告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申辦資料、被告門號0000000000遠傳通訊申辦資料、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補印通話明細單為憑(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第115至127頁、第129至149頁、第187至202頁;

偵卷第91至10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59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蔡月霞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蔡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蔡月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9至83頁、第95至111頁;

偵卷第25至33頁、第3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是量刑基礎已然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門號給陌生人使用恐有遭使用於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門號SIM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金融犯罪困難,並助詐騙歪風,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所為僅屬詐欺犯行之邊緣角色,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倘若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對於被告刑度及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銷售人員,經濟狀況一般,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76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此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應認被告偶罹刑典,經偵查、審判過程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調解案號 1. 蔡月霞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8萬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本院卷第75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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