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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26行「我父親叫我媽媽『近』來」應更正為「我父親叫我媽媽『進』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其右大腿傷勢係因被告持刀衝過來所致,證人黃○○亦證稱當天二人互毆且都有受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相片在卷可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魯○○、證人黃○○之證詞、魯○○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說明:魯○○歷次指訴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腿部傷害之過程多有歧異,而魯○○所提出受傷之照片係其自行拍攝,不能判斷傷害造成之原因與被告持刀行為有關,且黃○○亦未具體證述被告與魯○○2人互毆之過程及其等受傷之狀況與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刀傷害魯○○之行為。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魯○○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被告持刀朝其衝過去,並以刀劃過其大腿1刀使其受傷等情(偵卷第13、91、92頁、原審卷二第44頁),並提出其自行拍攝大腿受傷之照片為據(偵卷第24頁)。
然觀之該傷勢照片,既無拍攝時間,且傷勢情形顯示紅色條狀,與刀刃劃過之割傷情形明顯不同,已難認魯○○上開指訴屬實。
㈢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與魯○○2人衝突之過程,仍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詞,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則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刀子,被告與魯○○2人都有受傷,也都有拿東西,但魯○○是如何受傷的、2人拿東西之先後順序與情形、被告是拿什麼刀子等,則都忘記了,平常二父子講話就是像吵架這樣大聲,也會拿東西,至於是否如被告所說是魯○○衝出來拿刀,被媽媽即被告太太搶走刀子後放在桌上,被告只是將刀子收起來,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96、97頁),亦無從佐證魯○○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檢察官雖指縱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魯○○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被告既供承:可能是魯○○設計我,故意讓我把刀拿起來;
魯○○先拿刀,我太太把刀奪下來放在餐桌上,我把刀子收起來等詞,顯已自承有持刀威嚇魯○○之行為,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前揭所述僅係「將刀收起來」,並無坦承持刀恐嚇魯○○,而持刀之目的、其具體之舉止如何,涉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魯○○指述被告持刀傷害一情既已無從遽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拿起刀是為了威嚇魯○○,或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將其妻搶下來放在餐桌上的刀子收到廚房中,不能逕以被告曾經供述把刀拿起來、把刀子收起來之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
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無罪。
事 實
一、魯○○係魯○○之子,原同住○○市○○區○○路0巷00號12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前曾對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魯○○對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
惟魯○○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不滿魯○○,即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持甩棍威嚇魯○○,致魯○○心生畏懼,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復於同年6月3日12時38分許,魯○○因於當日上午在其上班地點,以手機監看住處內裝設監視器之住處影像時,見到魯○○有於上開住處抱其女之行為,心生不滿,於返家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上開住處出言辱罵魯○○,復至其房間門口,明知魯○○在該住處房外,故意對其妻黃○○大聲咆哮稱:「跟妳講畜生(意指魯○○)不能摸,又給他摸」等語,間接對魯○○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魯○○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魯○○均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魯○○被訴上開111年1月17日之違反保護令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就其前曾對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庭庭核發系爭保護令,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不滿魯○○,即持甩棍威嚇魯○○,致魯○○心生畏懼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於本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魯○○被訴111年6月3日之違反保護令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魯○○就其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開時、地,因不滿魯○○於案發前上午有在上開住處抱其女一事,而於房間對其妻黃○○咆哮稱「跟妳講畜生不能摸,妳又讓他摸」等語不爭執,然否認其所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辯稱:伊係在自己房間內罵伊配偶黃○○,魯○○在外私自錄音,伊行為係在質問黃○○,並非對魯○○辱罵,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
但查,被告魯○○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據告訴人魯○○於偵訊及本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魯○○配偶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魯○○提出案發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本案偵卷第21、76頁)。
被告魯○○雖執以伊當日僅係在房間內質問辱罵黃○○,並非辱罵魯○○,但查,本案發生過程,質之告訴人魯○○於審理中指稱:「魯○○在房間有裝監視器,他回家前從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我有抱他女兒,他就氣沖沖的回家,我那時候在餐廳,他就在房間門口罵,魯○○回來已經先罵了,我覺得情況不對才錄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黃○○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公公要抱孫子,小孩當時想睡覺、有哭,公公以為小孩想跟她玩,魯○○回來先罵公公,罵什麼我忘記了,魯○○進來後也有罵我,罵我為什麼要把小孩抱出去。」
等語(見本案偵卷95頁),可證被告魯○○於上開時、地返家後,因不滿魯○○抱其女一事,先對在住處內之魯○○不斷辱罵後,再至房間對其配偶大聲咆哮怒稱:「跟妳講畜生不能摸,妳又讓他摸」,除對其配偶黃○○興師問罪外,併藉此暗喻羞辱魯○○為畜生甚明,且其聲量足以讓房外之魯○○清楚聽聞且得錄音存證,此經魯○○到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魯○○確有於魯○○在場得聽聞之狀況下,藉以質問黃○○之行為,出言羞辱暗指魯○○為畜生,致魯○○聽聞後心生不快,自屬間接對魯○○為騷擾之家暴行為而構成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屬實可採。
(三)綜上,被告魯○○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一)核被告魯○○於111年1月17日所為持甩棍威嚇告訴人魯○○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於111年6月3日所為辱罵告訴人魯○○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應屬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前開犯行之起訴法條為第61條第1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魯○○就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魯○○前已因對告訴人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竟仍不知警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對告訴人魯○○心有不滿,即恣意違反該保護令,對告訴人魯○○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魯○○心理感到極大壓力,並顯示其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僅就上開111年1月17日所為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坦承,然就上開111年6月3日所為犯行,狡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告訴人魯○○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二人目前已和解,被告魯○○已搬出告訴人魯○○未在同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47頁),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醫院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6,000餘元,已結婚,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魯○○被訴違反保護令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魯○○為告訴人魯○○之父,原同住○○市○○區○○路0巷00號12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魯○○前曾對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魯○○對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
惟被告魯○○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1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與告訴人魯○○互相辱罵後,持菜刀與持甩棍之告訴人魯○○互毆,致告訴人魯○○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前開犯行之起訴法條為第61條第1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魯○○雖就其曾遭告訴人魯○○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魯○○對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魯○○互相辱罵及持刀與告訴人魯○○互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魯○○所述111年1月17日案發過程係魯○○編造,檢察官未於偵訊中問過伊事發過程,告訴人魯○○之前拿刀要殺伊已有6次,伊僅記得有一次(不確認是否是111年1月17日)魯○○先拿刀,伊太太把刀子奪下來放在餐廳餐桌上,並把魯○○推到另外一個房間,不讓魯○○靠近我,沒想到魯○○又在那個房間拿出一個甩棍,要專門對付我,但那次他沒有對我怎樣,魯○○所提受傷照片非伊所為,與伊無關,伊否認有持刀對告訴人魯○○致其受傷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魯○○有於上揭時、地,持刀與告訴人魯○○互毆,致告訴人魯○○腿部受傷而違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魯○○之供述、告訴人魯○○之指訴、證人黃○○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魯○○提出受傷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魯○○於本案警詢時,警方均未就告訴人魯○○指述被告魯○○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詢問被告魯○○,另於本案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僅曾泛泛訊問被告魯○○「你有無持刀恐嚇或傷害魯○○?」經被告魯○○供稱:「有一次,但可能是魯○○設計我,故意讓我把刀拿起來」等語,然上開詢問內容全然無時、地及具體發生過程,無從憑以認定係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魯○○上開犯行有關,是以依被告魯○○之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無能證明被告魯○○有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又查,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魯○○提供之受傷照片1張為據(見本案偵卷第24頁),然上開照片為告訴人魯○○所自拍,雖能見其腿部有數條條狀紅色痕跡,然無從證明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自無從據以判斷係遭被告魯○○持刀傷害所致。
又觀之告訴人魯○○於本案偵、審中歷次就上開被告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指述,其於警詢中指稱:「(問:你父親魯○○何時?何地?如何騷擾你?)111年1月17日晚上21時47分許,因為我父親魯○○有多次接觸我女兒魯○○,那天我在房內說要我父親不要管那麼多,他沒有資格接觸,因為社會局要求我父親不可以接觸我女兒,因此我叫我母親蔡○○不要把我女兒抱出房間,我父親魯○○聽到大罵我畜生,開始要去廚房拿刀要砍我,我母親跟我妻子擋在中間勸架,我爸說如果不讓我死哪就不叫魯○○,他就衝過來,我當下有給他過肩摔,我的右邊大腿有因而受傷,我母親跟我妻子叫我跟我父親雙方各自回房冷靜,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4頁),表示其右大腿係其對被告魯○○過肩摔後受傷,且未提到其有持甩棍之行為;
惟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述:「(問:今年1月9日或1月17日晚上在淡水區自立路住處發生何事?)我大女兒在房間哭了一陣子,我父親叫我媽媽近來,叫我媽把女兒抱出去外面,我說不行,小孩不能去客梯,我爸就罵我畜生,你趕緊去死一死好了,我就回了他幾句,我說你曾經對我女兒施暴,我不可能讓她跟你再接觸,他就去廚房要拿刀砍我,我就拿房間的甩棍出來要跟他抵抗,我們2人有打起來,我的右大腿有受傷,有被他的刀劃到」、「那天我和我爸打起來,他就拿刀劃我大腿一刀」等語(見本案偵卷第91-92頁),表示其腿部係被告魯○○持刀故意朝伊腿部劃一刀所致;
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111 年1 月17日當天晚上,我女兒在房間哭,魯○○叫我媽媽把我女兒抱出去,我不讓我媽媽抱出去,魯○○就辱罵我畜生,魯○○氣不過就衝去拿刀子,我就回房間拿甩棍,我要去奪他刀子,我已經架住他的脖子,懸空架著,準備把他壓在地上,我們兩個當時都站立的,魯○○手上的刀子就揮到我的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表示其腿部受傷係其壓制魯○○奪取其刀時,魯○○手上刀揮到其腿部所致,可知告訴人魯○○於上開歷次指述,就二人如何互毆、其腿部如何受傷一節,情節多有不一,自難憑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被告魯○○之認定。
至證人黃○○於偵訊中,先具結證稱:「(問:今年1月17日晚上在淡水家裡發生何事?)我的小孩在房間哭,我公公叫我婆婆進來把小孩抱出去,我老公說不行,後面有些忘記了」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詢問「被告2人是否互罵,魯○○拿甩棍、魯○○拿刀子,2人打起來?」,證人黃○○答以:「有,魯○○有受傷,魯○○好像有受傷,我和我婆婆一起勸架」、「(提示卷附受傷照片)是否為魯○○當天受傷的情況?)對」等語,然觀之證人黃○○上開證述,先表示忘記了,復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魯○○於偵查訊問時之相關指述內容,僅附和檢察官提問內容表示有此事,然僅證稱二人都有受傷,惟並未具體證述案發時二人具體互毆過程及二人受傷狀況、原因等情,自無法憑以證人黃○○上開偵訊時所為含混、不明確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魯○○案發時有持刀與告訴人魯○○互毆而並讓告訴人魯○○腿部受傷,對告訴人魯○○施以傷害家暴行為而違法上開保護令事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魯○○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魯○○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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