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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由李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附近巷內停放,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一同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寓(下稱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內,先前往該公寓之頂樓,走至相連之同巷3號頂樓處後,跨越不到50公分之房屋間距,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頂樓處,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相鄰之劉琇銓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遭竊房屋)鐵窗鐵條並破壞窗戶玻璃,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金首飾1批、金條及玉佩項鍊各1條、金兔子、瑪瑙別針各1個(下合稱本案金飾),得手後再循原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52分許自永安路11號公寓1樓先後離開。
嗣經劉琇銓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後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琇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嫌,辯稱:伊係受友人「阿明」委託,騎乘機車搭載「阿明」至永安路11號公寓內向伊與「阿明」一同工作之「工頭」妥討工資,惟伊因身體有傷、行動不便,故僅坐在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等待,並未隨「阿明」上樓,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亦未攜帶任何可作為兇器之工具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明」,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永安路交岔口處,「阿明」先行下車等候,被告將機車停入愛三街巷內後,2人隨即會合步行穿越永安路,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進入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其後「阿明」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被告於52分許先後自步行離開該公寓1樓,「阿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走至同市區慈文路與中正三街交岔口處之統一超商前,叫車乘坐吳國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吳國財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轉愛九街再轉回中正三街,在中正三街340號前接被告上車,2人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嶺頂天橋處下車,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巷口之統一超商處,叫車乘坐田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附近,先由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內停放機車處下車,「阿明」再指示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處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吳國財、田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區○○街○○○路000巷00號、愛三街及中正三街路口處及中正三街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6至77、79頁);
而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頂樓與同巷3號頂樓相連,且如下圖所示,永安路405號頂樓與永安路411巷3號3號頂樓僅間距不到50公分,並與本案遭竊房屋相鄰,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參偵卷第63、159頁);
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本案遭竊房屋之住處內時,發現該該屋與永安路405號頂樓相鄰處之鐵窗遭工具切斷、窗戶遭開啟、窗戶玻璃疑遭鈍器破壞、切斷之鐵窗鐵桿及玻璃外側有疑似手套擦抹痕,且屋內主臥室之衣櫃、抽屜遭人開啟、翻動,櫃內物品、飾品空盒遭丟棄於地,其內之本案金飾均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琇銓、告訴人之配偶莊坤佑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3至25、143至144頁),並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為據(參偵卷第161至189頁),均堪認屬實。
⒉依上開案發現場及鄰近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與「阿明」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步行穿越永安路進入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前,被告頭戴藍色帽子、身穿紅色外套、並無揹背包及戴手套,「阿明」則頭戴紅色帽子、身穿黑色外套,而2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52分離開該公寓時,「阿明」已未戴帽子,被告則改為側揹背包、手戴白色手套;
而案發後員警於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頂樓處扣得紅色帽子1頂,有桃園分局111年3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45至47、78頁),除可認「阿明」確有自該公寓1樓步行上頂樓而遺落帽子外,被告之裝束亦與本案遭竊房屋內切斷鐵桿及玻璃外側有疑似手套擦抹痕之情形若合符節,且據證人吳國財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街與中正三街交岔口處之統一超商前搭載一名客人,該人上車後說要去找他朋友,我就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轉進愛九街,再轉回中正三街,在中正三街340號的社區前看到他朋友即被告,他朋友上車後我發現對方的腳有受傷,一跛一跛的,但沒有帶柺杖,車行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從屋頂上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證人田俊雄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巷口的統一超商,先接一名乘客上車,再繞到超商對面的巷子裡接另一名乘客即被告,被告的腳有受傷,後來開到愛三街的巷子裡面後被告就下車,他一下車就去牽機車了,另一個乘客本來要我載他到桃園醫院附近,後來又改說因為工作關係所以要到中和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因右髕骨骨折而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診療,有該院113年1月3日樂醫行字第1120010551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4至89頁)。
是綜合現場上開跡證、證人證述、現場地理環境及被告與「阿明」之行為模式觀之,堪認被告確與「阿明」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前往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頂樓,走至同巷3號頂樓處後,跨越房屋間距至永安路405號頂樓處,再持客觀上可供切斷鐵窗鐵條、明顯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本案遭竊房屋之鐵窗鐵條、破壞玻璃,從該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本案金飾,得手後再循原路從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1樓離去,期間「阿明」遺落其所戴紅色帽子在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頂樓處,被告亦因在頂樓攀爬跨越移動時摔倒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固辯稱:伊僅係騎車搭載本名為吳東昇之「阿明」去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找「工頭」索討工資,且伊的腿部本即有傷,所以僅在公寓樓梯處等待,並未隨同吳東昇上樓,本案竊盜犯行係吳東昇一人所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東昇為證。
惟據證人吳東昇到庭證稱:伊固有因在工地工作認識被告,但伊綽號並非「阿明」,沒有印象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工頭討錢,亦未曾與被告一同進去過某間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除與被告所述相左外,被告就所指「工頭」之姓名、住處、聯絡方式、所欲索討之工資為何及數量多寡,均未能具體敘明,就其腿部之前受傷原因,則先稱因工作受傷(見偵卷第128頁)、後稱因車禍受傷(見原審卷第48頁)、復又改稱爬樓梯受傷(見本院卷第73頁),所述前後不一,與其案發當日晚間就診時所稱「剛剛騎車右腳撐地」云云(參本院卷第186頁),亦有不符,且迄未能提出案發前腿部受傷診療之醫療診斷單據證明以供佐證,均難遽信。
另被告與「阿明」若真僅係前往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向「工頭」要錢,直接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樓下,待取得款項後逕騎車離去即可,然其2人竟捨此不為,反先將機車停放在馬路對面愛三街之巷內,步行穿越4線道之永安路後,始行進入永安路411巷11號公寓,且離開時亦未一起行動,而係先後間隔交錯走出公寓大門,並由「阿明」先步行至約400公尺外之慈文路、中正三街交岔口處叫計程車,繞行巷道後方接被告上車後,其後又前往約7公里外之萬壽路,更換計程車後始返回愛三街,並由被告自行下車騎車離去,「阿明」則指示計程車司機先前往桃園醫院、途中再指示轉往中和,依其等此種刻意錯開行動時間、迂迴繞行、更換交通工具及路線,藉以隱匿行跡、避免使用自身機車及防止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測錄其等有共同行動之舉止觀之,益足為被告確有與「阿明」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阿明」持以切割鐵窗鐵條之不詳工具,客觀上明顯對人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上開規定所指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阿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本案金飾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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