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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VIN IV DAVID JOSEPH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AVIN IV DAVID JOSEPH 與CHILCOAT WILLIAM B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樓下、樓上鄰居, GAVIN IV DAVID JOSEPH 因公共費用分攤問題,對CHILCOAT WILLIAM B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之電梯門口,以拳頭逼近CHILCOAT WILLIAM B 臉部,並恫稱「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動作及語言恐嚇CHILCOAT WILLIAM B ,使CHILCOAT WILLIAM B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GAVIN IV DAVID JOSEPH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以拳頭逼近告訴人CHILCOAT WILLIAM B 臉部,並說上開話語,且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只是為了報復才對我提告;
且本案係發生在2個美國人之間,在英文中若要威脅會是很清楚直接,起訴書所記載我所說的話是比較隱諱的,頂多只是一場激烈的交鋒,實際上不會構成威脅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回答被告說沒辦法和他溝通,請被告有事直接找房東,被告便作勢握拳離我的臉很近,並說『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等語,我們因為111年6月電費分配問題沒有共識,被告認為我沒在LINE群組回覆他訊息而生氣。」
等語(參偵卷第18、19頁);
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跟著我去7-11,我要走回家時他也跟著,我要去我那棟,被告也跟著我進去,我要去搭電梯,被告將他的拳頭伸到我臉前並說要揍我,我跟被告說我想回去睡覺。」
等語(參偵卷第61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在我與被告住處大樓的電梯,被告不讓我關電梯的門,且舉起拳頭對我說起訴書所載的話,我感受到威脅。
我之前有提供警方錄影檔案,內容是當天我和被告的互動,我沒有剪接、編造。
當天是被告檢疫隔離的最後1天,被告就出來騷擾其他人,在屋外一直繞圈,我到戶外碰到1位陌生人,因為我感受到威脅,被告追著我,我就請陌生人協助報警。
」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核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不太清楚後續返回大樓之過程,但坦認有與告訴人一起去超商及返家,並有與告訴人討論電費問題(參偵卷第9頁),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中所指當日衝突係因與被告間之電費分配問題無共識所致等情相合。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音檔案時間50秒,告訴人稱:「The talk to the landlord about it.I am sorry.I'm just living above you dude」,於錄音檔案時間1分時,被告回稱:「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於錄音檔案時間1分15秒,被告稱:「I am not kidding」,且該檔案為有短暫影像之有聲音連續錄影畫面,並無經剪接、編輯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亦與告訴人所為指述內容合致。
是均足佐證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㈢觀諸上揭錄影檔案之前後文,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將事情複雜化,告訴人請被告逕向房東回應,被告聽聞後,即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詞,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有何危害之言行,僅表示欲返家睡覺之情況下,被告卻猶大聲咆哮,稱其並非在開玩笑,告訴人僅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29、30頁),顯然係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並以拳頭逼近告訴人臉部。
衡諸被告係以拳頭逼近告訴人臉部,同時恫嚇將會毆打告訴人臉部,顯然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威嚇,欲採取對告訴人身體安全不利之舉,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加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之心,此與被告、告訴人究係美國人或臺灣人並無何關聯。
依被告所稱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前情之理,益徵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且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非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只要出於恐嚇他人之意,而對他人加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因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足成立該罪,是被告辯稱沒有實際之威脅,不會發生威脅之結果,不應成立犯罪云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電費分擔問題進而衍生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被告於原審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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