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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榮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錦榮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錦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6、130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6、130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被告多年前已離婚,平日需照顧患有失智症等之高齡80歲母親,並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濟壓力沉重,平日以打零工、撿回收、替人拆卸機器設備變賣,家裡生活是相當艱困,案發當日係為補貼家用,到處查看是否有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可以變賣,故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汽車至告訴人配偶所有之無人居住之空屋,該空屋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而荒廢棄置已久,被告拾得之棕色甕、螺絲、電線等物主觀上認為應係遭屋主丟棄之物,方鑄下大錯;
被告於104年間曾犯罪盜案,已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非素行不良、犯案累累,因生活壓力所迫到處拾荒、打零工,家中尚有仰賴被告照顧之母親及仰賴被告接送上訴學之3名未成年子女,故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經辯護人曉以利害已有所悔悟,願坦承自身錯誤,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
在二審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實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考量被告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倘被告入監屆時將無人照料母親,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亦將無以為繼;
再者被告出監後即須面對諸多社會壓力,不利被告重新振作,請求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被告願接受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緩刑條件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106、113至117、130、136至139、144至15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時為49歲有餘,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李慧玲(下稱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配偶所有之空屋內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觀諸被告行竊手法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鉗、螺絲起子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諸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參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縱本案空屋現無人居住,然其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即剪取屋內電線、插座、螺絲釘及放置屋外之棕色甕,應屬竊盜行為,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卸責,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此外,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竊盜犯行,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88年起即屢次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迄至103年再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素行已非良好,其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再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難認有何過重情形。
至本件被告雖於本院上訴時及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31、106、107、13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原審為釐清案情,經檢察官聲請而傳喚告訴人到院證述說明,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以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如下。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然非是,究係因經濟困窘,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所稱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完全仰賴其照顧,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3、51至59、151、153頁);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且賠付完成,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2之1頁)之意見;
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為適。
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並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榮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 莊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李慧玲配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本案空屋), 莊錦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自後門進入本案空屋,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持前開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竊取電線4捆、安裝在牆壁之插座61個、螺絲釘90個及短電線11條,其將竊得之插座61個放入藍色麻布袋內,連同前開竊得之電線4捆、前揭其所有之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先放在本案房屋1樓靠近後門之洗衣間內,竊得之螺絲釘90個、短電線11條則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後竊取放在本案空屋後門外樹下之棕色甕1只,得手後將該只棕色甕放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座椅子上,並將手套脫下置於該只棕色甕內。
嗣李慧玲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該本案空屋查看,甫自前門跨入1樓,即聽見2樓傳來聲響,李慧玲旋退出屋外,且因即將要開會故先行離去,待李慧玲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再度前往本案空屋,見前開 莊錦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仍停放在該屋後門
處,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 莊錦榮,並起出前開電線4捆、插座61個、棕色甕1只,且扣得前揭供 莊錦榮犯罪所用之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而將 莊錦榮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後,又自其褲子口袋內起出前開其竊得之螺絲釘90個、短電線11條。
二、案經李慧玲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有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
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惟製作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後並交付予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而贓
物認領保管單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將物品發
還給被害人收執之文書證明,其製作係本於其法定職務為
之,並經被害人確認無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
實之保障極高,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雖爭執本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
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
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1、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
、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
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2、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45491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
DNA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是該鑑定
書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只棕色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只甕是埋在樹下之土裡面,而該屋沒有人,人都搬走了,其以為該只甕沒有人要,其自該空屋後門入內,是要找有沒有甕或石磨,當時後門原就半開著,其至該屋2樓浴室時,見其內有1名年近60歲、理平頭、矮矮壯壯有點胖,講臺語但有客家腔之男子,該男子正拿著十字起子在拆開關結合插座即起訴書所載之插座,該男子問其有沒有袋子,其便離開該浴室未再停留,直接從2樓下到1樓離開該屋,此後不曾與該男子碰面,其沒有破壞該屋後門窗戶,也沒有偷電線4捆、插座61個、螺絲釘90個或短電線11條,扣案之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都不是其所有的云云。惟查:
(一)1、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桃園航空城徵收戶,本案空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要被徵收,然案
發時所有權人仍係其配偶,尚未移轉登記予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本案空屋3樓頂未蓋滿僅有1間套房,其與家人自111年3月20日起便全面搬空,而其搬走後仍會回去查看,案發當日,其2度前去本案空屋,第1次係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斯時就看到前揭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停在後門處,而其
自沒有門之前門甫跨入1樓1步,即聽見2樓傳來物品窸窸窣窣的聲音,其旋退出屋外,其下午1時許要開會,便先
行離去,第1次其停留約2分鐘之時間,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再度前往本案空屋,見前開 莊錦榮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仍停放在後門處,隨即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場,員警前後包抄,其則跟在員警身後一同在後
門外看到站在該處之被告,案發前安裝在牆壁之插座有遭
破壞之痕跡,但仍安裝在牆壁上,電線則沒有(從牆壁內
)被拉出來,其案發後數日曾回去查看,發現1至3樓牆壁之插座及電線都被拆下來,而本案發生前,本案空屋前門
及前門旁之窗戶便遭破壞,前門甚至整個不見了,其於警
詢時沒有提到後門窗戶,其所稱後門玻璃係指裝在後門上
面之玻璃,該玻璃原就裂開,後門則上鎖關著,但案發當
日其見後門係開著、後門玻璃則破掉2∕3,棕色甕1只原本係倒扣放在後門外之樹下,且不需用手挖開泥土肉眼便可
看見,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車門是開著,其與員警
都有看到該只甕放在被告車後座上,員警係在1樓近後門
之洗衣間內找到電線4捆、裝在藍色麻布袋內之插座61個及扣案之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其確定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並非其或其家人所有之物,且案發前該處亦
未放置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等語。
2、證人李慧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之
證詞應為可採,堪認本案空屋1至3樓牆壁之插座及電線於案發前仍安裝在牆壁,然案發後都被拆下來,而員警於案
發現場扣得之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應係竊嫌遺留在現場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持扣案工具下手行竊之人: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為撿拾古董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獨自到該屋,其抵達時發現該屋後門玻璃破掉、門也開著,
且其見屋内有人在拆插座便入内查看,其進入屋内後見到
一名矮矮壯壯、理平頭之人在拆插座,該人問其有沒有袋
子,其便去其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拿1個藍色麻布袋給該
人,而後其就離開沒有再進入該屋,其係用樹枝將棕色甕
内之泥土及白蟻窩清除後,再將該只甕放在前開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該只甕内起出之手套1雙係其所有,
其工作時都會戴手套保護手云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屋後門是開著,其之所以自該處進入屋內,是要找有沒有甕或石磨,其在該屋2樓
浴室,見到1名年近60歲,理個平頭、矮矮壯壯的有點胖,講臺語但有客家,口罩拉到下巴處,有露出臉但沒有全
部露出來之男子,正持十字起子在拆開關結合插座即起訴
書所示之插座,該名男子有看到其,並問其有沒有袋子,
其便離開該浴室未再停留,直接從2樓下到1樓離開該屋,出了該屋,其就到其車上拿出袋子,但其沒有再進入該屋
,而是去找有沒有甕,後來其是在屋外樹下挖土,才拿到
土裡面埋著的那只甕,其後來沒有再看到該男子云云。
3、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拆插座者另有其人,並不是其,而該名行竊者曾詢問其有沒有袋子
,其因此回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拿藍色麻布袋云云
,被告並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從其自用小客貨車上拿1個
藍色麻布袋給該名行竊者等語,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其回到其車上拿藍色麻布袋後,並未再進去該屋,未
將藍色麻布袋拿給該名行竊者云云,然若是如此,被告何
以自屋內離開後,要多此一舉先到其車上拿取藍色麻布袋
,再下車在屋外找甕,可見被告回到其車上拿藍色麻布袋
後,確有持該藍色麻布袋再度進入屋內,而員警在1樓洗
衣間發現裝有失竊插座之藍色麻布袋,即是被告案發當日
自其車上拿取之該只袋子。
4、被告既與其所稱之該名行竊男子素不相識,該名男子於行竊過程中突遭被告撞見,理應害怕遭被害人發現或犯行被
曝光,當不至於在被告面前繼續持十字起子行竊,更遑論
擔負被告可能於下樓後隨即報警抓人之風險,而向被告索
討袋子供他裝贓物。又被告自承其係為撿拾古董、找一找
有沒有甕或石磨,方至現場,而其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50分許止,均待在案發現場等情,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經去本案空屋第4趟,其見該只甕還
在該處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去過現場3次,早就發
現該只棕色甕放在後門外之樹下,其既為了找尋甕,對如
何取走該只甕,心中應有相當計畫,是被告要取走該只棕
色甕,實無須花費近3個小時之久。且員警到場後除被告
外,並未發現其他犯嫌,而被告自承從發現其所謂下手竊
取插座之男子後,便一直待在案發現場不曾離去,既是如
此,何以被告沒有發現該名男子將竊得之電線4捆、插座61個、扣案之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放在1樓之洗衣間,亦未發現該名男子已離開現場。況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日
2度到現場查看時,現場僅停放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
已於前述,若現場除被告外,確有另1名男子在屋內行竊
,何以證人並未見到現場有其他交通工具。從而,被告所
辯行竊者另有其人係年約60歲之男子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稱其見該名年約60歲之男子持十字起子在拆插座, 足認告訴人遭竊插座確實須用十字起子方能將之拆下,而
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即係十字起子,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又被告自車上拿取之藍色麻布袋內有告訴人失竊插座
,已如前述,而該只藍色麻布袋旁之地上有剪線鉗1支,以 及與前開插座所連接電線相同顏色並遭剪斷之電線,前開
藍色麻布袋上方之窗台則擺放剪線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此 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現場除被告
外,別無其他人在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以扣案螺絲起
子拆下插座並將電線自牆壁拉出後,在洗衣間以剪線鉗將
電線剪短。
6、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手套係其工作時用來保護手,業如 前述,然被告案發當日並不是到現場工作,何須戴手套保
護手,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甕有泥土及螞蟻,其
拿樹木挖甕裡面的土,有螞蟻故戴手套預防被螞蟻咬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僅提及使用樹枝清除甕內之泥土及白蟻窩
,並未提到有使用扣案手套清理甕,可見被告前開就扣案
手套用途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員警在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自被告褲子起出告訴人遭竊之 螺絲釘90個及短電線11條一事,有刑案照片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足佐。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有從我的褲
子左側口袋發現螺絲釘及短電線,但數量與特徵我沒有注
意。其記不得螺絲釘及短電線之來源,且其沒有注意螺絲
釘、短電線之數量與特徵,應該是最近幾天放的云云;於
偵訊時辯稱:其口袋內之螺絲釘跟電線是其於案發當日早
上,在家裡拆除機台控制台時放在褲子裡的云云。然被告
係分別於111年4月19日(即案發翌日)上午7時11分許、下 午3時6分許,製作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二者相距僅短短8 小時,被告即從不記得該等螺絲釘及短電線之來源,改稱
:該等螺絲釘及短電線,係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其住處
拆除機台控制台時放在褲子裡,可見被告對該等螺絲釘及
短電線之來源所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因工作到一段落,其方出門云云,
然放置在其褲子口袋內之螺絲釘90個及短電線11條,數量 非微及重量非輕,其已既結束在家中之工作,何以不將口
袋內之螺絲釘90個及短電線11條取出,而要隨身攜帶,是 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況該等螺絲釘、短電線恰係分別用
來固定遭竊插座及插座內連接之電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足參,若如被告所辯其在2樓浴室碰見該名男子後,僅將其 車上之藍色藍色麻布袋交予該男子,隨即離開該屋,不曾
再遇到後該男子,何以被告褲子口袋內會遭起出告訴人遭
竊之螺絲釘90個及短電線11條,益徵本案持前揭工具下手 行竊之人即係被告。
8、縱告訴人係桃園航空城徵收戶,然經列為徵收戶者所管領之 財物,究非無主物,而被告所拿取之棕色甕1只,外觀完整 、容量亦大,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乃具有一定交易價值
之財物,難認係屬他人拋棄抑或無主之物甚明。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原供稱:其竊取棕色甕1只等語,可見其亦知其 無擅自取走該只棕色甕之權利,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其
以為該只甕是沒有人要的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此處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
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
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是必須有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
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
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則不得
謂為踰越門窗。
3、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告訴人及其家人早已搬離,已如前述,本案
空屋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本案空屋前門於案發前即不見了一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自無法排除該後門係有人
自前門進入後,由屋內將之打開,是被告所辯該後門原本
就是打開著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又別無證據足證係被
告破壞裝在後門上面之玻璃,雖被告自承係從原就打開之
後門進入該屋,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4、此外,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
罪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03年曾犯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告訴人,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前開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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