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樓下鄰居張淑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因不滿張淑美與郝家凱之父母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張淑美之頭部,張淑美因而往後倒向鐵門,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淑美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貼在我父母身上錄影,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我只是揮手把他手機拍掉,沒有打他,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樓下鄰居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爭吵,進而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至30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門口跟被告的父母爭吵,過程中被告就從樓上衝下來打了我右臉靠近耳部1拳,因此我倒向我家的鐵門,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持手機朝門外拍攝,告訴人先與被告之父親爭吵,並將大門打開,被告之母親亦出現,3人大聲爭吵中,被告自樓梯快步下樓,先將被告之母親推開後朝告訴人揮擊,隨即出現明顯之打擊聲、物品掉落聲,畫面劇烈晃動(限於拍攝角度,並未直接錄得告訴人被擊中與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至30頁)。
從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朝臉部揮拳並後倒一節,與客觀影像所呈現被告揮擊隨即出現之打擊聲、被告揮擊後畫面劇烈晃動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
㈣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20時2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衡以成年人出力揮擊人體頭部之力道自足以成傷,亦甚有可能導致被攻擊之人倒地受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揮擊行為所致。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影像勘驗所聽得之打擊聲,顯與人體打擊手機等物品之聲音有區別,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拍落告訴人手機而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另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告訴人雖有持手機朝被告之父母拍攝之動作,然而雙方在言語爭執中,告訴人在公寓樓梯之公開場所持手機蒐證,尚無違法之處,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倘若被告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被告出手之動作理應朝向告訴人之手機,而告訴人手機應該會錄到被告的手朝向手機之動作,且告訴人若因被告拍落其手機行為因而所受傷害之部位,亦應在手部範圍,然而本件告訴人手機卻並未錄到被告出手朝向其手機,反而係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之舉動,告訴人並受有頭部等處受傷,依上開錄得之畫面以及傷勢之結果,與被告所陳係拍落告訴人手機,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及防衛行為等語顯然不符,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何以告訴人案發後三個月始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惟告訴人案發後當日隨即就醫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其權利而提起傷害告訴,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攻擊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在藥廠上班,現在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