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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林萬福
黃琪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謝耀瑩、林萬福、黃琪雅(以下簡稱被告等3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隆市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公告內容為:「報告鄉親們……727新魚台餐廳有一些碗盤、桌椅、紙箱……等物品4/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 依該公告內容可知727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隨意索取的是碗盤、桌椅、紙箱等廉價物品,並非高價物品。
而727鑫魚台餐廳負責人連辰祥證稱:727鑫魚台餐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碗盤、桌椅、紙箱大部分放在2樓餐廳營業的地方,4/5日當天整天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現場,大部分都坐在1樓門口,看有誰拿什麼東西出來,大部人都是拿碗盤及椅子,且會來問我這些東西能不能拿,也有巡視現場1至3樓,沒有看到被告3人,下午4點時也有再巡邏現場,有一直喊還有沒有人在裡面,確認沒有人後就關大門離開了等語。
又基隆市軍人服務站幹事劉贛珉到庭證稱:被告3人應該是從2樓側門至3樓撞開站長寢室的木門,木門平常有上鎖,進入辦公室行竊,被竊的東西都是放在辦公室、廚房、寢室,不可能放在樓梯間,站長寢室桌上現場還留有3瓶飲料空瓶及一塊沒吃完的蛋糕等語。
被告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價物品,顯非碗盤及椅子等廉價之物,且未詢問在場連辰祥 是否可拿取,竊取現場是基隆市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無碗盤及椅子置放其內,並非餐廳一看即知,豈會誤認?再者,連辰祥的證述與警詢時相符,又是無利害關係的第3人,證詞應屬可採,原審認不可採,有違吾人日常經驗法則。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且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被告的辯解:
一、謝耀瑩辯稱:當天是因為里長公告的關係才去現場,電視這些物品並不是在軍人服務處拿到的,我們是在餐廳的樓梯間拿到的,這個樓梯間就是從餐廳進去,那邊也沒有標示說是辦公室,我們是在事後才知道那個樓梯間是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
里長公告可以拿取的物品是寫「碗盤、桌椅、杯子…等」,我們在現場也看到有其他人拿影印機、投影機等,所以我們才會覺得不僅是列舉的碗盤可以拿,其他物品也可以搬走。
我們並沒有僅挑貴重物品,也有拿碗盤、紙杯等物,後來去警察局時也有讓被害人認領失物,是認領後剩下的東西我們才拿走的。
二、林萬福辯稱:餐廳的人沒有寫什麼東西可以拿,什麼不能拿,我們不知道,何況有些東西我們根本就沒有看到。
三、黃琪雅辯稱:當天我只有在樓下,也不是在後門,我們是在正門,當天很多人都在搬東西,我就站在騎樓看到很多人搬東西走,不是只有我們,我真的不知道樓上餐廳的狀況為何。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111年4月間,基隆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建物) 1、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魚台餐廳,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魚台餐廳使用,後半部則為軍人服務站。
軍人服務站的出入口有兩個,一個是從727鑫魚台餐廳2樓上來的正門,另一個則是從後門站長室進來。
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後門前方的樓梯間亦多有擺放紙箱、鐵架、塑膠箱子等雜物,且該後門直接通往軍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寢室內雖擺放桌椅、沙發及床鋪,但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吊牌。
軍人服務站的後門平時極少上鎖,於案發翌日是敞開的。
㈡因鑫魚台餐廳即將結束營業,鑫魚台餐廳負責人連辰祥委託里長在臉書上公告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的資訊,里長陳世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記載:「報告鄉親們……727新魚台餐廳有一些碗盤.桌椅.紙箱……等物品,4/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至4/9為止※因沒有燈光照明。
請索取民眾要自行帶照明手電筒喔!」當日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魚台餐廳索取物品。
案發後軍人服務站內部極其凌亂,寢室、大辦公室及廚房內均有遭人翻動的痕跡。
另據告訴人軍人服務站、藍天虹、劉贛珉提出的本案失竊物品清單,可知本案失竊物品高達45項,其中包含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
㈢謝耀瑩、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中午某時,在本案建物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後,謝耀瑩因接獲黃琪雅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搬運物品,乃於同日15、16時,由謝耀瑩、林萬福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至黃琪雅所駕駛、停放在鑫魚台餐廳1樓大門口的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上,被告等3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朋分。
㈣謝耀瑩、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在軍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內飲食,並遺留蜂蜜蛋糕1塊、運動飲料4瓶,經警方循線追查,方查獲被告等3人。
㈤以上事情,已經藍天虹於警詢、偵訊(偵卷第41-44頁,調偵卷第31-32頁)、劉贑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45-47、165-167頁,調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05-115頁)、連辰祥於警詢、原審審理(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95-105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727鑫魚台餐廳平面圖(偵卷第69頁)、收銀機銷售查詢單(偵卷第7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2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7-80、93-131頁)、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的臉書貼文(偵卷第81頁)、劉贛珉庭呈軍人服務站路線圖(原審卷第121-12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案發當日鑫魚台餐廳確實有開放民眾索取物品,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魚台餐廳索取物品,而且現場並無燈光照明,里長陳世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甚至特別載明:「※因沒有燈光照明。
請索取民眾要自行帶照明手電筒喔!」加上本案建物1、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魚台餐廳,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魚台餐廳使用,後半部則為軍人服務站,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寢室內亦無軍人服務站的標示,一般人若自後門進入,確有可能誤認該處亦屬餐廳的一部分。
而謝耀瑩、林萬福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們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是跟著他人走上3樓,走上3樓已經看到有人在辦公室翻找東西,我們本來也打算要搬東西,但遭對方制止,要我們離開,我們在寢室內吃喝東西後就離開等語。
又由謝耀瑩、林萬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歷次供述,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電磁爐,為林萬福於3樓的廚房內取得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均是謝耀瑩於餐廳2樓所取得,以當日正值餐廳開放民眾自行拿取物品首日,店內並無光線等情況,自無法排除前述物品是由他人拿取後,置放在該餐廳2樓或1、2樓樓梯間,再遭謝耀瑩、林萬福拿取。
是以,由本案建物分別有727鑫魚台餐廳與軍人服務站使用、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發當日並無燈光照明,以及謝耀瑩、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等情況,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林萬福是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磁爐的可能;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的物品,既已擺放在該餐廳2樓內,自亦難排除謝耀瑩、林萬福誤認該等物品是里長貼文所指開放民眾索取之物品的可能。
㈡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連辰祥已證述他當天整天都在餐廳內,並沒有離開現場,且被告等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價物品,即使主觀上無竊盜的直接故意,也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案發當日727鑫魚台餐廳並無燈光照明,且謝耀瑩、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等情況,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林萬福是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三」的記載,可知告訴人軍人服務站、藍天虹、劉贛珉所提出的本案失竊物品清單,除遭被告等3人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的財物(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3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這45項失竊物品不乏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物品,如連辰祥當天整天都沒有離開現場,怎可能對於其他民眾拿取這些物品的行為未加以制止,則原審所為「證人連辰祥證稱:伊於案發日皆在現場巡視並未離開云云,應非可採」的論斷,核與常情相符。
另由案發當日軍人服務站失竊如此龐大數量的物品,其中不乏大型電器物品,可知案發時除謝耀瑩、林萬福外,尚有其他人進入軍人服務站內,方能竊取如此數量的物品,並造成如此凌亂場面,而謝耀瑩、林萬福既然是跟隨他人自後門進入軍人服務站內,彼時軍人服務站內並無光線,2人又在辦公室內見其他人正在翻找物品,謝耀瑩、林萬福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從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亦難認有竊盜的不確定故意。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等3人於前述時地雖有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就被告等3人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肆、一),既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東元電視(型號:TL3215TRE)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2 聲寶IH變頻電磁爐(型號:KM-SA13T)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3 人頭馬1738特優香 檳干邑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4 麥卡倫雙雪莉桶12年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5 多功能快煮鍋 1 個 黃琪雅 已發還 6 威士忌 1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7 金門高粱酒 約5、6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價值 備註 1 大金空氣清淨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編號1至45之被竊物品,總價值估計約40、50萬元 2 除濕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3 列表機 4 臺 軍人之友社 4 碎紙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5 電腦螢幕 2 臺 軍人之友社 6 打卡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7 電子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8 單、雙孔打孔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9 耳溫槍 1 隻 軍人之友社 10 酒精 6 瓶 軍人之友社 11 立式次溫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2 衛生紙 1 箱 軍人之友社 13 現金 26164 元 軍人之友社 14 富士數位相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5 1TB備份硬碟 1 顆 軍人之友社 16 手工具老虎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7 斜口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8 膠水 3 個 軍人之友社 19 原子筆 1 盒 軍人之友社 20 口罩 160 個 藍天虹 21 茶葉 12 盒 藍天虹 22 零錢 6000 元 藍天虹 23 威士忌精裝禮盒 30至40 瓶 藍天虹 領回麥卡倫1瓶 24 金門高粱 6 箱 藍天虹 25 金門大麴 1 箱 藍天虹 26 薩克斯風 1 支 藍天虹 27 腳架樂譜架 1 個 藍天虹 28 球鞋 2 雙 藍天虹 29 原木茶盤茶壺杯 1 組 藍天虹 30 濾式咖啡禮盒 1 盒 藍天虹 31 行李箱 1 個 藍天虹 32 收音機 1 台 藍天虹 33 丸莊醬油 6 瓶 藍天虹 34 西螺農會醬油禮盒 1 組 藍天虹 35 手機充電線 1 組 藍天虹 36 電源線 1 條 藍天虹 37 除濕機 1 台 劉贛珉 38 電風扇 1 台 劉贛珉 39 印象熱水瓶 1 台 劉贛珉 40 1TB硬碟 1 顆 劉贛珉 41 數位相機 1 台 劉贛珉 42 耳溫槍 1 台 劉贛珉 43 集郵冊及郵票 1 批 劉贛珉 約10萬元 44 桌上型監視器 3 台 劉贛珉 45 三腳架 1 支 劉贛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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