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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子誠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擔任工人,得知裝修期間系爭房屋之鑰匙均置於門外信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6時38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其他住戶住宅範圍之樓梯間,旋拿取信箱內之鑰匙上樓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場施工負責人陳帥均所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電線4捆及價值約2萬4,000元之水管壓接機1個得手,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帥均委由余升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子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施工時現場負責人告知信箱內有鑰匙,當天晚上伊是因接地銅棒遺落在現場,所以返回系爭房屋去拿,到現場時才臨時起意竊盜,伊應該只是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施工現場工人余升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第17至19頁),並有攝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走向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又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手持竊得物品從該公寓走出,前往其停放機車處騎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了竊取財物,伊獨自前往系爭房屋,因前兩天有在該址施工,知道鑰匙放在信箱,所以當天犯案的時候就直接拿鑰匙上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確實有進系爭房屋拿起訴書所載物品,那是施工場所,伊當日是去施工,當時還沒完工,但那些不是伊的東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觀之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走向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又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手持竊得物品從該公寓走出,前往其停放機車處騎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38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其他住戶住宅範圍之樓梯間,旋拿取信箱內之鑰匙上樓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場施工負責人陳帥均所管領之價值約6,000元之電線4捆及價值約2萬4,000元之水管壓接機一節甚明。
⒉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後述)。
被告上訴辯稱:伊是為了拿取遺留工地之物品始返回現場後臨時起意竊盜,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被告侵入行竊之系爭房屋,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現場無人居住等情,經證人即現場工人余升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從而系爭房屋並非「住宅」,固為明確;
然系爭房屋係位在集合公寓之4樓,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可見此集合公寓尚有其他住戶,從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時,必將通過所在公寓之樓梯間,而此樓梯間既為該集合公寓之一部分,與該集合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屬居住在該公寓其他住戶住宅之一部,是被告所為仍屬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前因犯竊盜20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6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成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先前在系爭房屋施工之機會而對內部環境熟悉,竟於夜間侵入竊盜,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妨害居住安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婚妻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竊得之電線4捆及水管壓接機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至系爭房屋施工時,現場負責人告知信箱內有鑰匙,當天晚上伊是因接地銅棒遺落在現場,所以返回去取,到現場時才臨時起意竊盜,不是加重竊盜,希望輕判云云。
惟查:被告有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再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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