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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緗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至於被告林柔緗被訴於告訴人HELIGMAN KEITH MICHAEL欲離去時,強行拉住告訴人,而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7頁),其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法第2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應非上訴效力所及,而已確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另有傷害犯行則未據起訴,以上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超商排隊結帳發生紛爭,率為本件毀損及強制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因罹患重鬱症,導致情緒無法控制而易與人發生衝突,身心長期受病症所苦,數度自殺未果,復因跳樓輕生造成頸、胸椎骨折、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身心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始未到庭、警詢中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相隔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與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程度不合比例。
又被告犯後並未出庭應訊,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特別敘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然被告經原審依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佐以被告從未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此項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
是原審縱未將之「載明」於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
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屬應科罰金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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