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家均於111年7月14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船長車庫旁之紅綠路燈前,因紅燈停車,發現停放於該處告訴人林詩偉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RMAX牌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乙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以不明物品包裹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為告訴人發覺被竊後,報警調取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畫面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船長車庫」招牌處,當時燈號為紅燈,被告即緩緩靠右於路旁停下(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37)。
惟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未隨車流依綠燈前行,反將機車停於「船長車庫」招牌下方(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50),然因燈光昏暗未能看清被告此時有何動作(2022/07/14 20:08:51至2022/07/14 20:09:47間),隨後被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緩慢靠左欲騎回車道離開現場(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48),並可見被告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右傾,旋即又將機車停於路旁(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0),同時可見被告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有一個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被告即以右手扶著該物而調整位置(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3),再將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調整至雙腿間之位置(2022/07/14 20:10:07),隨後被告再以右手調整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之狀態(2022/07/14 20:10:15),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2022/07/14 20:10:1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短暫停留約2分鐘,亦可見被告離開時,其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確有一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該腳踏墊上之球狀固態物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安全帽照片形狀類似,有安全帽款式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據,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3316號函,函覆結果略以:因行車紀錄器容量有限,在循環狀態的狀況下,畫面已無保存,故無法知悉有無他人在林詩偉機車旁停留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然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未隨車流依綠燈前行,反將將機車停於「船長車庫」招牌下方,其行為與一般行車習慣不同,顯然被告辯稱腳踏墊上之物品亦係其工作用之機具,其是用白色米袋裝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紅燈停車,腳踏墊上白色米袋裝的東西是工具、電線、工程帽、工作燈等機具,我用白色米袋裝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85頁;
桃簡字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船長車庫」招牌處,當時燈號為紅燈,被告即緩緩靠右於路旁停下(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37)。
惟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未隨車流依綠燈前行,反將機車停於「船長車庫」招牌下方(畫面時間2022/07/14 20:08:50),然因燈光昏暗未能看清被告此時有何動作(2022/07/14 20:08:51至2022/07/14 20:09:47間),隨後被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緩慢靠左欲騎回車道離開現場(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48),並可見被告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右傾,旋即又將機車停於路旁(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0),同時可見被告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有一個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被告即以右手扶著該物而調整位置(畫面時間2022/07/14 20:09:53),再將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調整至雙腿間之位置(2022/07/14 20:10:07),隨後被告再以右手調整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之狀態(2022/07/14 20:10:15),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2022/07/14 20:10:18),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憑(桃簡字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短暫停留約2分鐘,惟無法確悉被告逗留之原因、實際情形,亦僅可見被告離開時,其機車龍頭右方腳踏墊上確有一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等情,並未件被告有著手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物品之情事。
是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審勘驗結果,即率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徒憑己意之臆測而已。
㈢又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安全帽為黑色,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並有該安全帽款式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據。
然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腳踏墊上之球狀固態物品既經被告以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亦無法從照片即可明確判斷該球狀固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失竊之黑色安全帽。
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僅有被告於案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畫面(見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而無被告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畫面,是尚無法確悉被告係在行經案發地點後,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始出現該白色布狀物所包裹之球狀固態物品,亦或係在被告行經案發地點前,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即有該物。
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方確有一置物架,並放置一裝有物品之白色袋子,則被告所辯腳踏墊上之物品亦係其工作用之機具,是用白色米袋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再依告訴人指述,本案安全帽係於111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11年7月14日22時許間遭他人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3316號函,函覆結果略以:因行車紀錄器容量有限,在循環狀態的狀況下,畫面已無保存,故無法知悉有無他人在林詩偉機車旁停留等語(桃簡字卷第39頁),而上開地點既係開放空間,人車均可自由來往,在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之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在案發現場停留2分鐘,即逕而臆測在被告停留時間外之其他可能失竊時段內,絕無第三者利用行車紀錄器攝錄死角行竊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而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至告訴人發現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掛放之安全帽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該安全帽之可能,則顯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無法達到有罪確信之門檻。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為依供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案既無攝得被告在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且不能排除第三人有利用行車紀錄器攝錄死角行竊之可能,因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判決業經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認識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