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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長生與告訴人王思涵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間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起法律訴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主動至○○市○○區○○○道000號0樓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向該公司所發行「周刊王雜誌」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爆料,謊稱自某色情影片群組取得性愛影片檔案,該影片之男子非其本人等語,以此話術形塑其為受害者形象,傳述「我(即同案被告朱長生)至今單身,而且對她(W女,即告訴人)沒任何非分之想,怎麼可能跟她拍那種(性愛)影片」、「她念大學時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畢業兩、三年都沒償還本息,遭銀行催繳提告;
也曾因和男友鬧分手,被對方潑油漆恐嚇鬧上警局」、「同一時間,Z男在色情影片的群組裡,發現W女竟是二段『有影無聲』的性愛影片女主角,他為了報復W女的『小王說』,於是下載性愛影片,透過臉書傳給W女的老公Y醫師」、「我只是氣不過被誣指是小王,Y醫師又當庭罵我是畜牲」之不實內容,及提供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截圖予謝中凡,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指摘告訴人。
嗣「周刊王雜誌」記者謝中凡將被告所述上開不實言論,撰寫前揭內容之報導,於109年4月8日刊登在第313期「周刊王雜誌」,對外販售散布與不特定人觀覽,及以謎片傳奇1至4,分別刊載「月嫂女王肉片瘋傳多金帥男喊『那不是我』」、「後腰被果叉捅4洞,男:我全都忘了...月嫂女王W和Z男台商之間究竟有無發生性關係」、「不滿老母被被騷擾,男載偷吃片傳給女方老公」、「說不出時間地點,三次通姦成『羅生門』」等文字,透過網路對外散布予不特定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2 月4日北院忠刑賢111易692字第112001185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23、25至29頁)。
惟被告嗣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死亡證明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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