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張睿澤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媽的」、「哇操」等穢語均屬侮辱人之言語,被告係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猶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且由被告當時其他言語可知被告係對員警心生不滿,乃接續有上開侮辱言詞,雖被告出言該等穢語時並未面向員警,仍足認有侮辱執勤員警之意。
再者,綜合被告於案發時對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係接續於員警之一連串質問之後,呈現不高興、不耐煩,且語多挑釁之意味,屬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要非如被告為圖卸責所辯稱只是口頭禪,或如原審認定之表達驚訝、不敢置信之情而已。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縱被告當場對員警執勤有所不滿,然「媽的」、「哇操」等用語,常屬一般人自言自語、宣洩不滿情緒之可能用語,無從遽認即係針對不滿之對象施以辱罵。
檢察官上訴理由置原審依勘驗認定被告陳述該等言語時與員警之相對位置(即被告行走中、員警在被告左後側,被告臉朝前邊走邊說)、陳述的語氣、脈絡等客觀情狀,認定與一般人自言自語表達不滿之情形相似等無罪理由不顧,徒憑被告案發時對員警執勤心生不滿,即論斷被告口出「媽的」、「哇操」等語係針對員警辱罵,尚屬率斷。
此外,檢察官上訴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澤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睿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查,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媽的」、「哇操」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若行為人之用詞僅是口語上之語助詞,或表達驚嘆等情緒之輔助用語,並未將用語指涉特定人,即非在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縱使不堪入耳或粗俗,尚難遽認屬侮辱行為。
行為人之粗鄙用詞是否指涉特定人,應依陳述當時之對話脈絡、互動方式、動作、語調及語氣等面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勘驗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答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講這些話,就算有講也不是對警察講,只是口頭禪或是自己碎碎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口出「媽的」、「哇操」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3-38頁,易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第1段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當時在路上行走,警員跟在其後,雙方陳述內容如下:
「被告:我們也不是第一天啦 (無法辨識)。
警員:我也不是第一天啊,你看我也不是第一天出來抓
啊。
被告:又不是第一天被抓,媽的(警員位在被告左後側,
被告臉朝向前方,邊走邊說)。
警員:欸你說什麼?你剛剛說『媽的』對不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33-34頁、第37-38頁,易卷第31頁)。
依當時對話脈絡,被告先稱「我們也不是第一天啦」,警員回覆「啊我也不是第一天啊……」,被告又再稱「又不是第一天被抓,媽的」。
被告第2句陳述內容,似非與警員之間進行問答對話,而較似被告對自己之處境自言自語,再佐以被告當時係在路邊行走,警員位在被告左後側,被告臉朝向前方邊走邊說,並未面對、直指警員,應認被告僅是對於自己遭盤查一事表達不滿,並無以「媽的」指涉警員之意。
㈢本院勘驗第2段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當時站在路旁,警員走向被告,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你幹嘛碰我啊?
警員:你撞過來,誰碰你?
警員:你在說我喔?
被告:你幹嘛碰我?欸你幹嘛碰我?(雙手環抱自己)
警員:是你碰我吧?
被告:欸你幹嘛碰我?
警員:怎樣?
被告:(拿起手機看向手中之手機)你要欺負人喔?哇
操。
警員:欸你?說什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33-34頁、第37-38頁,易卷第31-32頁)。
被告口出「哇操」之時,係看向手中手機,且依本院勘驗該錄影所見被告陳述之語調,與一般表達驚訝、不敢置信之語氣相近,而與辱罵他人之語氣有別,尚難逕認被告係以「哇操」指涉警員。
㈣依本院前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陳述「媽的」、「哇操」等語之脈絡、語氣及動作,均與一般人自言自語表達不滿之情形相似,而與辱罵他人之口吻有別,被告辯稱:我不是對警察講,只是口頭禪或是自己碎碎念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用以表達不滿情緒之用語雖然粗俗,然而尚難逕認其有以此侮辱警員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