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4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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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與賀○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邱○○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後,作勢欲刺向賀○,復轉身回到廚房拿取菜刀3把,走向賀○,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賀○,使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賀○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原審審理後,除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有關「自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後,作勢欲刺向賀○,復轉身回到廚房拿取菜刀3把,走向賀○」於理由欄中為論罪科刑外,就被告尚有於「賀○見狀轉身開啟住處大門欲離去時,立於賀○身後旋即將大門關上」之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又本件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自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後,作勢欲刺向告訴人,復轉身回到廚房拿取菜刀3把,走向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就在我住處丟碗筷、鍋子,我覺得我的財產及生命受到威脅,所以請警察到場處理,但警察卻未將告訴人帶走就離去,因此我只能以上開行為請告訴人離開我住處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自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後,作勢欲刺向告訴人,復轉身回到廚房拿取菜刀3把,走向告訴人之行為,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影片,被告第一次右手持菜刀1把,從廚房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往後退並發出急促「嗚嗚嗚啊啊啊」等聲音,當被告持刀之右手向後伸並往前刺時,告訴人則發出「啊啊啊」的尖叫聲並往後退後,被告則走回廚房,繼而第二次以右手持菜刀3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退至門外後,被告將門關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又告訴人在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及作勢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均後退以趨避,並發出上開害怕之聲音,顯然心生畏懼,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至廚房用右手拿1把菜刀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見狀就往門邊躲,被告見我往門邊躲,就再至廚房共拿3把菜刀作勢要攻擊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應係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生命及財產受威脅而為云云。

惟查,被告為上述行為時,雙方爭執已結束,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故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需持該器具為自我防衛之必要,而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2次自廚房中拿取菜刀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容有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並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口角衝突,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犯後否認犯行,其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遂行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3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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